某公司招聘张经理为华南区的销售总监,并与之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3个月后,公司单方面提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张经理不服,找公司理论,公司告知其在试用期,单位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经理不满公司的说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此时主张辞退张经理是因为其3个月来一直没有达到公司要求的营销业绩,因为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张经理则认为,即使是不能胜任工作也不能随时解除,应当提前30天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何况公司根本就没有任何的营销业绩考核制度,所以解除理由根本不成立。
律师点评:
试用期解除并非仅有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条路径。在试用期内,如果存在过失性解除或非过失性解除两种情形,企业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解除时劳动法上的一种学力概念,通常是指劳动者存在法定过失性事项时用人单位得以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等员工过失性情形下,用人单位得以解除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非过失性解除也是企业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指员工出现长病假无法从事工作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时企业享有的一种法定解除权,此种解除权需要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方可行使,同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两种权利,不仅在试用期间可以行使,正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亦可行使。本案例中,公司欲以非过失性解除为由行使解除权,但是却不符合非过失性解除的要件:一是存在非过失性解除的事项;二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公司没有实施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就不能客观上有效判断员工是否胜任工作。因此,企业的解除行为并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