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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海涛律师
庞海涛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因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合同纠纷2015-01-29|人阅读

某设备公司诉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因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一、当事人

原告:某设备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刚、庞海涛 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热力公司

二、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6日,原告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热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设备公司向被告某热力公司提供锅炉补给水处理除盐装置一套,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12万元,调试验收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某热力公司向原告某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被告某热力公司向原告某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被告某热力公司向原告某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质保期满后5日内,被告某热力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某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设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某热力公司却迟延支付货款。因被告某热力公司原因,涉案工程项目反复停工,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某设备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某热力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被告某热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某设备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某设备公司提起诉讼。

四、审理情况

原告某设备公司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8160元及利息882099元,共计2510259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热力公司抗辩称:

原告某设备公司已就本案讼争的违约损失于2011年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其主张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而自行撤诉。之后,被告某热力公司又就本案讼争合同于2012年向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某设备公司返还被告某热力公司超付的80余万元,且亦确认了本案讼争合同履行时间已经当事人双方一致予以变更,被告某热力公司不构成违约,并据此驳回了原告某设备公司在该案当中提出的关于被告某热力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

2006年1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补给水处理除盐装置一套,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12万元,调试验收日期为2007115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达到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质保期满后5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的产品到货验收日期为货到当日,工程验收异议期为验收后3日内;合同自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到达原告的账户之日生效。在合同落款处,李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标注了被告的传真号码0533-8086617.原告亦在该合同上标注了其传真号码0531-85953901

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310万元(2007214日付款150万元,同年713日付款60万元,同年912日付款50万元,同年1122日付款5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设备并已安装完毕。

2010年64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某热力公司:2006116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锅炉补给水处理除盐装置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12万元,调试验收时间为2007115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并将设备运抵贵公司公司工地。贵公司付给我公司部分货款后,由于贵公司的原因,现场已全部停工,为此,我公司曾多次电传或亲自去贵公司督促尽快开工,但贵公司迟迟不能复工。200898日,贵公司传真函告我公司,称该项目20089月底有望动工,但直至今日,该项目仍无复工的任何迹象。对此,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20061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要求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2万元,利息损失54万元,请求贵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给以答复。”此后,原告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当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后自愿撤诉。2012年,被告就本案讼争合同将原告诉诸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其与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应结算的超付货款。桓台县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的(2012)桓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就其已供货部分应返还被告超付货款858838元。后该案又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身审理,维持了上述判决。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本案讼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润损失1628160元及利息882099元。

诉讼中,原被告形成以下争执:

一、被告是否应就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就此原告主张,其解除合同系因被告所购所购设备的目标使用过程长期停工,经其督促仍然不能复工,合同继续履行无望,故其通知解除了合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主张双方已协议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其虽于接到原告的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予以接收,但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就该争议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623日的传真函一份(发出传真号为0531-85953091.接收传真号为0533-80866617),载明:致某热力公司,我公司承保的贵公司锅炉补给水处理工程已经开工,现场管道及水箱施工存在需要我们双方协商的问题,请贵方给予积极协助,具体如下:1、车间内管道安装工程由于设计院设计不完善,化水车间及水泵房穿墙孔未设计,以致我方管道施工无法完成,请贵方尽快解决此事,以免影响贵公司锅炉补给水处理的工程进度,因为该问题在现场多次催促贵方,但至今仍未完善。另,由于设计院设计失误,支吊架预埋件未设计使我方工程造价额外增加工程材料3T多,我方为了贵方工程进度,自行完善了该项工作,请贵方认可,2、水箱的制作材料及人员已经进场,但贵方的水箱基础未作沥青砂铺垫,以及水箱基础排污没做预留口,致使我方无法施工,造成严重误工,影响了工程的总体进度计划,敬请贵方尽快解决以上问题、完善以上工作。

2、2007626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参加人有甲方(被告)、施工方(原告)、设计方;经三方友好协商,就新建化水车间及水泵房工艺管道穿墙孔洞的费用问题达成共识,由三方各承担穿墙孔洞施工费用4000元整,由甲方安排施工队伍按工艺要求完成。李某以甲方负责人的名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3、2007718日的传真一份(发出传真号为0531-85953901,接收传真号为0533-8086617),载明致某热力公司,在2006626日,三方(甲方、设计方、施工方)就化水工程工艺管道穿墙施工问题已达成会议纪要(详见会议纪要)。但至今该项工作还未完成,致使我方无法施工,影响了工程的总体进度计划,敬请贵方尽快完善该项工作。

4、200893日的传真一份(发出传真号为0531-85953901,接收传真号为0533-8085870),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贵公司2x95t/h反渗透化水设备于07.4月开始安装,07.7.30日设备安装完毕,但由于贵公司之原因,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交工验收,造成我公司设备及材料看守人员已直流安装现场1年有余。08.7.28日我公司张副总带领技术人员前往安装现场查看,已发现有部分安装完毕的设备及部分钢板已腐烂上锈,为以上之事,我公司本着对用户设备负责的态度,已向贵公司提出过解决办法,但贵公司至今给与答复。现我再次提出要求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且尽快安排开工,请给以书面答复。

5、200898日的传真一份(该传真上载有发出该传真的传真机自动生成的其自身传真号码0533-8086617),载明:某设备公司,贵公司发来的传真函已经收到。经汇报鉴于本工程月底前有望动工,请暂时坚持到本月底前,否则另行商榷。

6、原告于20081113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一份(附有申通快递详情单收据联),载明:“······2006116日,我方委托人与贵公司签订锅炉补给水处理装置设备买卖合同······我方委托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并进行了主体设备的安装,贵公司也依约付给我方委托人60%的货款……但由于贵公司原因,现场电厂所有工程已经全部停止施工……为此,我方委托也多次电传或亲自去贵公司要求尽快开工,贵公司200898日向我方委托人发来传真复函称,有望9月底动工,但至今仍无任何音讯……请贵公司现先尽快结清货款,等贵公司下达具体开工通知后我方委托人再进行施工……,以上问题请贵公司接到函后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我方委托人将依法进行诉讼,要求贵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损失。”

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按月应予20061111日前给付预付款,但其拖延至20072月才履行了预付款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即及时将设备运至被告的工程现场,经被告的工程设计存在缺陷,未预留管道穿墙孔洞,致水处理设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故其于2007623日向被告发出传真函,要求被告解决穿凿孔洞的问题。未解决该问题,原、被告会同工程设计方协商,于2007626日已会议纪要形成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由被告施工,解决穿墙孔洞的问题,以保证原告能够继续完成设备安装。但此后被告仍未及时解决该问题,原告遂于2007718日又向被告发出传真,催告其解决该问题。该障碍解决后,又因被告于涉诉设备配套的目标长期停工,致使不能满足原告已安装的设备进行最终验收的条件。原告公司无奈于200893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传真函督促其复工、给付到期货款。被告就此于当年98日传真回复原告,承诺月底复工,但此后其并未开工。原告于2008111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此后其仍未复工。原告遂于20106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合同的解除完全系被告目标工程长期停工无望所致,被告应当就此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32007623日、2007718日的传真各一份)主张,其非该两份传真件的接收号0533-8086617的登记所有人,故其未曾收到过该两份传真。本院指令其举证证明在该两份传真记载的发出日的当日期间内,其于讼争合同中标注的其于原告联系所用的传真号0533-8086617项下的传真机联络过。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就此举证。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2007626日的会议纪要),被告主张该会议纪要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为。本院指令其举证证明该会议纪要中李某签名的真伪,但其亦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就此举证。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4200893日的传真),被告主张其非该传真的接收好0533-8085870的登记所有人,故其未曾收到过该份传真。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5200898日的传真件),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发出过该传真件。本院指令其举证证明该传真上载明的由发出号项下的传真设备自动生成的自身传真号0533-8086617在该发出日未曾与原告的传真号联系过,但其未就此举证。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主张其未曾收到过该律师函。

被告就该争执提供了淄博市网通公司出具的通话缴费单一份,证明其非0533-8086617号传真的机主,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限令被告就其购买讼争设备的目标用途作出说明,并限令其举证证明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是否曾督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已查明讼争合同长期延误不能完全履行是否确系其使用讼争设备的目标工程停工所致。但被告拒不说明其使用讼争设备的目标用途。原告则否认被告曾督促其履行。

二、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

就此原告主张其因合同解除未能实现销售产品取得利润的合同目的,产生了利润损失1628160元。另因被告未能按月给付货款,产生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882099元。

就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其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涉诉合同项下的设备成本进行了审计鉴定,结论为该宗设备的成本为3312895.59元。据此计算出原告就讼争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销售利润为1807104.41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所依据的相关会计依据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格其亦未举证反驳。原告另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提供了一份计算表,主张自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日20071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的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间的未付款部分的利息及882099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即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相互配合,完全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是讼争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即由原告通知解除而已予以解除。被告是否应就合同解除的后果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此本案认为,从讼争合同履行过程的事实表象判断,合同的解除应系被告违约所致,理由如下:被告作为讼争合同项下的设备买方,其购买设备必有终极目标用途,因此其于合同中设定的要求交付设备的合同履行期限与其目标终极用途必有紧密联系(其作为成熟的商人,尽快发挥所购设备的使用效益是其职业要求的必然考虑)。讼争合同约定的履行起始期限为20061111日(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6116日,约定合同订立日后的5日内预付款即生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期时间为2007115日,其间仅仅两月有余。因此,按合同约定的预期被告使用设备的目标期限要求非常紧迫,但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是,被告于订立合同后即拖延至2007214日才给付了约定的预付款150万元(比约定的时间延期三个月),方满足了合同开始履行的条件,由此至20106月由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日止,其间长达3年半多,该合同仍未履行完毕,约定履行期限仅不到三个月的买卖合同,拖延了三年半多尚未履行完毕,此期间被告作为买方竟从未催促过卖方(原告)及时履行,且本院要求被告说明其使用讼争设备的目标用途,以确定合同长期不能完全履行的真实原因是否系其所购设备的使用目标工程提供所致,但其拒绝答复。以上事实表象已足以使有正常智识的人作出合理的判断,是被告的原因阻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导致讼争合同长期不能完全履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系基于此才通知其解除了合同。再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事实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的解除确系被告违约所致,理由如下:原、被告均于讼争合同中标明了各自的传真联系号码,即表示双方一致确认以标明的传真号码互发传真的方式作为于今后合同履行中作出相关合同履行内容的往来传真的表面证据,对方如反驳,应付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份传真件,均明确显示该两份传真件的收发号码为双方各自于合同中表明的自己的传真联系号码,且传真内容即关合同履行的问题,就此,应当形成合理的相信,该传真件应为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往来传真。被告如不予认可,其应当举证反驳,且其亦有能力举证反驳(其只须提供于合同中标明的其用于联系的传真号码项下的设备于原告提供的传真号项下的设备联络过足矣;其亦可提供其所保留的双方往来传真件,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传真形式不同,即足矣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再次将举证责任推向原告),但被告未就此于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两份传真文件真实有效。且被告就水处理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3(会议纪要)上面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签名的真实性未举证反驳,据此应认定该李某的签名确为本人所为。该会议纪要确为原、被告就合同履行问题达成一致的结果。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与水处理公司的证据1记载的内容正相呼应,亦更能佐证证据1确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有发出的传真机自动生成的自身传真号码,据此应当形成合理的相信,该传真件应系该自动生成的传真号项下的传真机所出的。被告如持反对意见,其完全有能力举证反驳,但被告亦未就此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据此,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份传真件确系被告所发。根据该传真件载明额内容反映,在此传真件之前被告收到过原告向其发出的关于督促其开工的传真函。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正是其督促被告开工的传真函。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正是其督促被告及时开工的律师函,被告就此未提供其于此期间收过的原告发出的与此内容不一致的传真件以反驳原告该传真件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为真实有效的证据。结合被告已经自认的原告向其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内容,更加印证了讼争合同长期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被告的设备使用目标长期延误、提供所致,原告督促履行无果,即通知其解除了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经催促后合理期间仍未履行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被告长期拖延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经发函督促,被告公司仍不能履行,即通知被告解除而了合同,原告此行为属于依法行使法定的解除权的行为,其于合同接触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被告违约而导致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其已就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委托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了审计鉴定,据此确定了其于讼争合同项下的全部利润为1807104.41元。被告未举证反驳,据此应认定该结果合法有效。但原告经委托鉴定而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其在合同完全未履行的情况下的全部利润损失,而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讼争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就已履行的部分,原告的利润已经实现,不应再记作损失,因此应当按已履行部分的价款所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中相应扣减已履行部分的利润,余额方为原告因合同未完全履行产生的利润损失。讼争合同总价款为512万元,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桓台县法院判决确认的价款为2241162元占总价款的43.77%,故该已履行部分的利润应亦占合同总利润的43.77%,故原告因合同解除未实现的利润损失应为1807104.41x1-0.4377=1016134.9元。

就原告主张的其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7214日给付了预付款,合同即应开始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两个月零四天,可以预见2007418日前应履行完毕,但该合同拖延至201064日解除之日尚未履行完毕。此期间原告虽然仅已向被告交付了2241162元的设备,但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仅二月有余,原告应当于合同解除之前该期间内始终做好履行的准备,故其虽未交付的该部分设备已处于等待履行状态,就该部分设备的价款被告未予支付,等待履行期间占用了原告原告的相应资金,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该未交付部分设备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占用期间应当自2007519日起计算至201064日。原告应予合同解除后及时采取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其再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101613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878838为基数,自2007419日至201064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分析

关于法院管辖问题:

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对管辖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约定,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但被告认为约定不明,协议无效,并以此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原、被告管辖的约定有效。被告对裁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就本案的管辖问题,即“双方均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1994307号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以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复函,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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