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涂料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仅有销售单能否认定买卖关系成立?
一、当事人
原告:某涂料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刚、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二、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三、案号
(2014)槐商初字第409号
四、基本案情
2013年3月9日,某涂料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陆续提供建筑用无色底漆、弹性中弹平底漆等材料,供货总金额为135720元。某科技公司除支付某涂料公司部分货款后,仍欠某科技公司66080元。因某科技公司长期拖欠未还,某涂料公司遂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
五、审理情况
庭审中某科技公司辩称:1、某科技公司仅提供销售单,而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收货单、发票等,不能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销售单上无某科技公司的盖章,且销售单上的签字并非某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某科技公司并不存在向某涂料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该答辩意见,某涂料公司辩称,双方之前的买卖往来中,均是以销售单作为结算依据,且某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7万多元的货款,这足以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至于销售单上的签收人员,某涂料公司表示有相关人员的联系电话,法院可以向其电话核实是否是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审判人员当庭核实,签字人员确系某公司的员工。
经法院查明:
2013年3月9日起,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建筑用无色底漆、
弹性中弹平涂漆等材料,累计供货135720元。被告支付货款后,尚欠原告6608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发形成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欠款数额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称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协商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科技公司欠原告某涂料公司货款6608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款30000元,余款36080元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
二、原告某涂料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评析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某科技公司而言是较为满意的结果。因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某科技公司确实拖欠某涂料公司货款66080元,对此亦无争议。由于某科技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希望能够宽限时日支付。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我们进行阅卷、调查后,发现仅有销售单,且销售单上并无某科技公司的盖章,只有几个人员的签字。便以此为突破口,以判决施压以争取调解,遂答辩称仅以销售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某涂料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销售单上的签字人员确实是某科技公司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规定,显然不能单凭销售单便直接认定某涂料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某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7万多元的货款,其支付的依据就是销售单。显然,双方的交易方式是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仅以销售单进行买卖货物、支付货款,对此某科技公司倘若不能对支付7万多元的货款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的话,将会被认定为存在买卖关系。而对于员工签字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的问题,虽然没有授权,但从之前付款的事实来看,公司是对此无任何异议的。因此,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某涂料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某科技公司需向某涂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这是正确的。
另外这里,我们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对某科技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7万多元货款,某涂料公司并未开具发票。在调解过程中,我们以此作为调解的一个条件,为当事人赢得了一定的付款宽限期。而司法实践中,向法院请求开具发票,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因为这不再法院的审判范围内,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