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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案不起诉一例

刑事辩护2015-04-06|人阅读

[法律文书索引]

京东检刑不诉(2013)70号。

[案情简述]

被不起诉人杨某于2008年5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0年5月,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896.1元。农行于2010年8月、9月向被不起诉人杨某催收欠款,杨某均承诺还款。2012年4月19日,农行与杨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杨某于2012年7月19日前偿还其信用卡截至2011年12月20日的欠款2808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于2012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2012年7月21日,杨波的母亲向农行还款,将全部本金、利息等费用还清。

[辩护意见]

一、本案情节轻微,嫌疑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无恶意不还款之故意

二、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当日及时主动的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三、杨某认错态度好,并能以积极的实际行动弥补过错。

四、嫌疑人以往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犯罪及行政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

综上,我们认为,杨某的情形符合依法不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查结果]

检察院认为,杨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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