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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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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合伙人律师

危险驾驶罪案件以推翻机动车认定的方式 作出无罪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2024-06-14|人阅读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A某饮酒后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从某处出发,前往自己家中。同日21时许,A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电动车撞到路边停放的×轻型厢式货车后倒地。附近居民报警求救后,A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民警要求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A某的血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A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2.9mg/100ml。经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通过车体痕迹形成条件的比对分析,本起交通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事发前的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驶入对向车道,致其车身前部(前轮)和左前侧擦撞南侧路边头朝东停放的×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双式车轮(含左侧防护装置),引发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作逆时针回转并掉头后右倒在现场图标示方位。2、根据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碰后的左/右前叉后弯程度(考虑质量和刚度系数因素),结合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所示时-空-速关系等估算,踏板式两轮电动车驶入监控画面时的速度约为30km/h左右。3、受检的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与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轻便摩托车(两轮)”的主要技术条件相符,属机动车范畴。交通警察大队认为:A某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A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A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A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9mg/100ml;2.驾驶无牌机动车辆;3.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A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六千元。

二、律师观点

律师介入后认为,被告人A某所骑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主观上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骑行车辆为机动车证据不足,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机动车;“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按机动车的要求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所以,不宜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超标(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成为认定本案所涉车辆属性的最权威依据。

三、裁判要点

经审理查明:所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法院在采纳律师建议基础上认为,被告人A某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最终判决被告人A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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