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
案件概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只向刘某某在2016年4月6日贩卖毒品2克,判决认定的其他贩卖行为均不是事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韩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审判长郑继兵
审判员蒋立文
审判员席晓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