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恩莲律师
李恩莲律师
四川-成都
合伙人律师

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经辩护量刑为法定最低刑以下

刑事辩护2021-05-31|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日予以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日予以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日予以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日予以释放。

被告人易某,女,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女,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女,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欣、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等人先后被招聘进入湖南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使用公司统一配发的电脑、手机、微信账户,伪造虚假身份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后,利用各种“浅聊话术”取得被害人信任,通过发布朋友圈、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向被害人宣传“ABC商城”,谎称该“商城”是一个正规的撮合制交易平台,与国际大盘接轨,具有投资回报率高、投资门槛低、交易周期短、收益稳定、风险可控、提现迅速等特点。被害人通过被告人提供的二维码登陆商城注册后,被拉入微信群。被告人在微信群内扮演商城客服、带单老师、盈利客户及其他普通客户,互相配合,通过在群内分享投资心得、发红包、晒虚假购积分截图、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营造出平台正规、操作简单、盈利轻松的假象,使被害人误以为该平台安全可靠,从而自愿在“ABC商城”购买积分并下注。在被害人亏损或小额赢利后,被告人继续利用虚假身份的微信账户,通过各种“话术”结合虚假的入金,盈利截图,使被害人误以为加大投入使用“倍投”、“追加”等方式就能获取大额盈利,从而继续投入资金并频繁下注。“ABC商城”通过收取每次下注金额的12%作为手续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资金。

被告人毛某某2017年5月12日入职,2018年3月任市场三部经理,负责管理市场三部业务员、培训新员工、帮助业务员维护客户、在“带单”微信群里假扮商城客服、带单老师,并对管理的市场三部业务员产生的手续费及盈利进行提成。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531704.89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18999.96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4月24日入职,2019年2月18日任市场三部战旗组组长,负责管理市场三部战旗组业务员、帮助业务员维护客户、在“带单”微信群里假扮带单老师,以及自己发展客户,并对管理的市场三部战旗组业务员产生的手续费及盈利进行提成。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36196.77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3011.71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113011.71元。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7月17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旗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29296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4785.66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2017年10月23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狼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85727.54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7397.36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87397.36元。

被告人吴某某2018年9月7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狼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19398.8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1320.80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71000元。

被告人杨某2017年4月19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狼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14368.16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3080.28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83060元。

被告人易某2018年4月28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狼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易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12851.52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274.74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63275元。

被告人梁某2018年5月17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旗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8731.04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4641.22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65000元。

被告人龙某某2018年10月24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狼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90521.6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3897.28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53897元。

被告人郑某某2019年3月12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旗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81292.4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9696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某2018年8月20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狼旗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23685.2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4837.56元。

被告人贺某某2019年3月20日入职,任市场三部战狼旗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7332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799.30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7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又退赃4786元、吴某某又退赃321元、杨某又退赔21元、龙某某又退赔1元。各被告人均同意将多退的款项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扣押在案的财物中部分手机属于被告人私人物品,未用于犯罪使用,其余的由湖南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配发的工作手机、电脑等物品属于作案工具(详见附件2清单);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8日在“平安彭州”主页、2020年6月15日在“中国警察网”主页上发布了寻找本案受害人的公告,截止本案审理时已明确本案的被害人有郭某等19人(被害人情况详见附件1清单);四川神琥司法鉴定所以川神鉴[2019]电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ABC”平台游戏中心数据库里用户的入金、出金、手续费出具了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各被告人基本情况,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等19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转账凭证等,同案犯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证言,证人蔡雅婷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平安彭州”主页、“中国警察网”主页上的公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出入金情况表及微信聊天截图,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贺某某主动退缴全部或者部分赃款,其中部分被告人自愿将多退赔偿款项用于退赔被害人,本院量刑时酌情考量。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公诉机关关于扣押在案财物的处置意见和量刑建议,在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赃款,请求对各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易某梁某龙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对被告人毛某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88999.96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837.56元继续予以追缴用于退赔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属于各被告人个人所有的手机因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对扣押在案的属于湖南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配发给各被告人的工作手机、电脑等物品(详见附件2清单)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在犯罪中获得的赃款和自愿多退赔款项范围内退赔被害人(本案已经确定的被害人情况详见附件1清单),因目前部分被害人在本案审结前尚未报案,且存在部分被害人以他人身份和名义参与所谓的投资,因此具体被害人人数及其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在案件执行退赔被害人损失时,应以四川神琥司法鉴定所川神鉴[2019]电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害人损失金额为基础,综合被害人的申报等依据认定其损失金额。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对被告人毛某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88999.96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837.56元继续予以追缴用于退赔被害人;

十四、对各被告人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及自愿多退赔的款项均用于退赔被害人;

十五、对扣押在案的属于湖南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配发的作案工具工作手机、电脑等物品(详见附件2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银

人民陪审员钟召茂

人民陪审员张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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