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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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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合伙人律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获缓刑判决

刑事辩护2021-05-31|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曾强

案件概述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一部刑诉〔2020〕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24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2017)川060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5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8年3月5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6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区法院依法冻结徐某某持有四川省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720万股权至2020年5月18日。

2020年5月20日,徐某某在明知其与某某公司债务偿还尚在执行阶段的情况下,与实业公司股东徐某1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徐某某将自己持有实业公司90%股权以180万转让给徐某1,约定分期支付。同月26日徐某某收到徐某1支付的现金5万转股款。据徐某某供述,其中4万向其战友偿还债务,1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已经配合债权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债权人出具谅解书等相关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且在本案开庭前,在被告人辩护律师见证下,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其本人签署,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已经与受害人关于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和解,某某公司已出具谅解书;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徐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四川XXXX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以股权转让为主要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20年12月23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被告人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四某某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生效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评估拍卖申请书、执行裁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紧急报告执行异议申请书、被告人持有公司股份的工商材料、资产评估报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四川XX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某、徐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其持有的实业公司股权处于法院评估拍卖,在未征得法院同意情况下,擅自处分上述股份,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范畴,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且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所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后,公司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永宏

人民陪审员郭晋玮

人民陪审员钟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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