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间如何认定存在抚养关系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侯某1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侯某1与前妻孙某生育一子侯某。1999年2月16日,侯某1与杨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系杨某与前夫李某2所生之女。杨某与侯某1结婚时,李某已满16周岁,就读于成人高中。诉讼中,李某称其当时在北京中心企业管理学院上成人高中,平时住校,周末回到诉争房屋与杨某、侯某1一起生活,学费由母亲杨某和生父各支付一半,生活费自杨某与侯某1结婚之后,生父不再支付,由母亲杨某支付。诉争位于北京市xx区xxx路×号的房屋登记在侯某1名下,系侯某1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3700000元。侯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遗留存款及利息43097.23元,杨某认可其于2014年7月22日从该账户中支取43084.09元,目前该账户余额为13.14元。现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鸭子桥路×号房屋由原告侯某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产权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产权份额折价款1000000元;2.侯某1死亡时遗留的工资由原告继承一半;
判决结果
一、侯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鸭子桥路×号的房屋由杨某继承,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侯某房屋折价款925000元;
二、侯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杨某所有,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10774元;
三、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侯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王辉律师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及存款系侯某1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在侯某1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为侯某1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杨某的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侯某1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含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与侯某1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不同于直系血亲,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从提供物质条件、共同生活、抚养时间、赡养义务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李某在侯某1与杨某结婚时虽尚未成年,但距成年已不足两年,根据李某本人所述,在此期间,其就读于成人高中,平时住校,周末回到诉争房屋与杨某、侯某1一起生活,学费由母亲杨某和生父各支付一半,生活费自杨某与侯某1结婚之后,生父不再支付,由母亲杨某支付。诉讼中,李某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对侯某1尽了赡养义务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李某提交的证据,从提供物质条件、共同生活、抚养时间、赡养义务等方面来看,不宜认定李某与侯某1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李某不应作为侯某1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因侯某1的父母已先于侯某1死亡,故侯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杨某、侯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诉争房屋及存款中属于侯某1遗产的一半份额应由杨某、侯某均等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及存款的四分之一。
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上,因杨某要求分得该房屋,侯某同意由杨某分得房屋,支付其补偿,故诉争房屋由杨某分得,由杨某按照房屋价值支付侯某四分之一的折价款。诉争存款的具体分配上,因存款在侯某1死亡后由杨某支取43084.09元,故杨某应当将存款的四分之一支付给侯某,账户内余额13.14元归杨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