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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颜律师
陈素颜律师
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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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例分析

其它2021-04-03|人阅读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1.2018年9月,吴某入职邓某开设的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不锈钢加工厂任职电镀技工,月工资约为4000元。2019年5月26日,吴某在工作车间吊起不锈钢时,吊钩突然脱落致使钢板失去平衡,钢板撞击到吴某的左眼及左手导致受伤。吴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角膜裂伤、巩膜裂伤、眼内容物脱出;2. 左手皮肤挫裂伤;3.眼眶骨折。医嘱:1.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随诊。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1日,吴某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浑浊;2.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3.左眼前房积血; 4.左眼虹膜根部离断;5.左眼房角劈裂;6.左眼前房角后退;7.左眼无晶状体眼;8.左眼眼球穿通伤;9.左眼角膜穿通伤 (已缝合);10.左眼眼睑裂伤(已缝合);11.左眼眼眶骨折。诊治建议:1.—周后门诊复查;2.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 力劳动;3.保持面向下体位;4.全休一个月;5.出院带药。

2.2020年4月16日,吴某以邓某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天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3.2020年6月15日,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A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吴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

法律分析: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及主体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收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及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欠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吴某入职邓某开设的未经工商登记的不锈钢加工厂后工作受伤,以邓某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吴某以邓某为被告提起非法用工致残赔偿诉讼,主张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等赔偿。上述法律关系符合劳动争议纠纷的特征,邓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二、吴某与邓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吴某从2018年9月开始在邓某所经营的不锈钢加工厂从事电镀技工,有固定的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资按月支付,由此可以认定吴某与该厂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邓某主张与吴某为雇佣关系,但吴某在该单位有持续、稳定的工作与一般雇佣关系的短期、临时工作 关系明显有别,故法院对邓某抗辩不予采纳。

三、所主张赔偿费用问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奇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邓所经营的不锈钢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使用劳动者属于非法用工,邓系该工厂的经营者及出资人,故吴在该厂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该用工单位或出资人邓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案吴某受伤前的工作已经支付完毕,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实际是未签订方动合同。因非法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吴某主张邓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次性赔偿金233032元。吴某依据粤人社发[2019] 93号文件中广东省2018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江门地区)月平均工资5948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金为285504元。经查,上述统计范围为城镇地区的非私营法人单位,具体包括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商投资等单位。统计对象是统计单位的就业人员,而个体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非单位就业人员不在工资统计范围。吴某不属于上述统计就业人员范围,故其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存在不当。因无法查明 广东省2018A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法院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柒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的规定,吴某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柴级伤残,其一次性赔偿金为233032元(58258元/年X 4)。

(三)生活费5586.38元。吴某主张住院5天加全休一个月即35天的生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生活费应按前述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586. 38元( 58258元 /年÷365天/年x 35天)。

(四)护理费750元。吴主张护理费按住院5天、 150元/天计算为750元,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吴零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100元/天计算为500元,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2500元。吴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上述合计242368.38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扣除问题。邓主张另行支付35820元给吴,并庭后提供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院确认其中微信、支付宝转账合计为25820元。对于; 2019年5月27日的1000元、6月21日的1000元、7月7 日的1000元、7月14日的1000元、7月23日的500元、8 月18日的500元和1000元、8月28日的1000元、9月5 日的1350元、9月24日的500元、10月21日的1000元、 10月28日的1370元、11月7日的10000元,合计21220 元,吴主张上述转账为离岗前的工资和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也未对医疗费进行主张,以致无法查明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院对上述21220元一并扣减。对于2019年9 月30日的3000元、12月18日的600元、2020年1月6日 的1000元,合计4600元,结合转账时聊天记录上下文意思, 可以认定该三笔转账与吴发生损害的事实无关,属于其他的转账,故院不予扣减。对于邓2019年年底在司法所支付的现金10000元,吴确认已收取。吴主张属于后续治疗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故对该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邓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 211148. 38 元(242368.38元-21220元-1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 211148. 38元给原告吴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建议:劳动争议纠纷属于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赔偿主体。确定工伤赔偿主体的一般标准,是看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职工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单位为赔偿主体。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职工与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单位为赔偿主体;如果不存在或者职工无法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单位不能成为赔偿主体,就无法谈论后续赔偿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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