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SR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的委托,指派马黎明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能予以充分考虑。
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诈骗故意,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假冒过“东鹏”、“顶一”牌陶瓷产品的代理经销商。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假冒过“东鹏”牌陶瓷产品的代理经销商。
刘XX确实做过“顶一”牌陶瓷产品的代理经销商,这有LZM的证言和《顶一陶瓷产品西北(区域)经销协议》为证。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得被害人的人民币N元,缺乏充足证据。
被告人一直在做生意,这从被告人的存款汇款清单和短信记录中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帐户长期有资金进出,这符合经商的特征,而不是象诈骗犯那样得手后把款项迅速全部转出,留下一个空帐户。短信记录中有一些是业务办理中的具体事项,如:“讲明款到发货”、“未开机今日市委有人来检查安全忙”、“我估佢真系要交货先比钱了”、“吾经我同意边个都入吾到厂提货”等,而且短信联系的时间较长。诈骗犯罪分子为了避免被人识破真相,通常都在短时间内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得手后,迅速藏匿或潜逃。而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长期联系,双方的关系更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特征。
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伙同他人从被害人处骗得并撕毁借条这一情节来说明被告人有诈骗故意,缺乏证据支持。
同案犯罪嫌疑人WZW未抓获,也未取得这方面的证据,究竟是刘XX与WZW串通欺骗GMY,还是WZW欺骗刘XX,还是WZW不想买刘XX的货,这些可能的情形无法最终确定一种,排除其余。
借条被被告人撕毁后,被害人未立即报案,被告人也未马上潜逃或藏匿。相反,双方仍然保持联系,仍然在谈业务中的一些具体事项,被告人也承诺过还钱,短信中说到:“不过你大可放心欠条同钱一定到你手”,只不过被告人因其他债务缠身,未能兑现承诺。这些事实反映不出被告人有诈骗的故意。
四、被告人刘XX搬离FS原住地和更换手机号码,事出有因,并非藏匿。
被告人刘XX搬离FS是因他的房子被CS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而迁居到东莞。这有被告人的民事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迁到另一地后,绝大多数人都会换用当地的手机号码,被告人更换手机号码也是合情理的。
诈骗犯罪分子取得被害人财产后,都会立即潜逃或藏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财产后近一年才搬离原住地藏匿,不合情理。
五、被告人搬离原住地后,与被害人有过联系,不属于藏匿。
被告人2005年5月26日迁往东莞,短信记录显示,同年8月,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过联系,这不符合藏匿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诈骗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行为的固有特征。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是基于借贷关系取得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偿债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谨呈:
广州市HZ区人民法院
广东SR律师事务所
马黎明 律师
2005年 月 日
本案明显是一起普通债务纠纷,但还不了钱就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律师虽尽最大努力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辩护,但在某些情况下,最终的结果不是律师可以左右的,但不管怎么说,律师辩护的过程是成功的。 转载必须注明作者,复制粘贴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