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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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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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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处理措施不当损害赔偿案

其他2013-06-17|人阅读
【案情摘要】

产妇莫×菊,女,33岁,因“停经9月余,下腹胀痛3小时余”于2010年2月10日13时12分入住东莞某镇医院妇产科,末次月经2009年5月17日,预产期2010年2月24日。入院查体:T36.7度,P83次/分,R20次/分,BP119/78mmHg。神志清楚,心肺腹均无异常。产科检查:宫高31cm,腹围98cm。胎方位:枕左前,胎心音140次/分,规则;胎先露头,已衔接,可扪及不规则弱宫缩。阴道检查:宫颈Bishop评分2分,宫口未开,S=-3,胎膜未破,阴道无流水。胎心监护NST有反应。入院诊断孕4产1孕38周枕前单活胎,先兆流产。

产科护理记录单显示,莫×菊入住妇产科加04床后,15:30分自然破膜和出现有规律的宫缩,16:45分进入产房,宫缩强度中等;17:15分宫口开全,胎心减慢至114次/分,提示有宫内窘迫,医方给予吸氧,但未采取尽快结束分娩的措施。直到17:59胎儿娩出,胎儿在宫内窘迫的时间长达44分钟。以致新生儿王×宁出生时发生重度窒息,体重2.6㎏。18:05分胎盘娩出,产后2H出血量210ml。

王×宁出生时阿氏评分1分钟1分,5分钟阿氏评分4分,医方经过保暖、吸痰、正压给氧等一般急救处理后,仍没有自主呼吸,此时具有明显的气管插管指征,但医方并没有及时采取,在产房延误11分钟,继续维持复苏囊正压给氧方式。直到王×宁18:10分以产瘤、新生儿重度窒息转入新生儿科住院,医方19:00分下达病危和气管插管知情同意书。后经抢救,王×宁的病情未见好转,呈抽泣样呼吸,伴四肢抽搐。2010年2月12日19时30分王×宁转入广州儿童医院住院十天,症状不见缓解,脑CT显示缺血缺氧性脑病改变,家属又要求转回新儿科住院,次日医方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但家属要求出院,并于出院后一天在家中不治死亡。

对王×宁的死亡,医患双方产生医疗事故争议,患方认为跟镇医院在分娩阶段处理不当和出生后现场抢救不力有关,应承担各项损失赔偿十万元;而医方认为没有违规行为,患儿死亡与诊疗过程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于是双方通过东莞市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处理结果】

东莞市医学会经鉴定后认为:1、产妇进入产房的17:15分,胎心音减慢至114次/分,提示胎儿存在宫内缺氧(窘迫),但医方助产人员未引起高度重视,无及时向上级医生汇报,认真寻找原因,更无及时采取尽快结束分娩的措施,仅给予吸氧,违反了胎儿窘迫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王×宁出生时阿氏评分1分钟1分,5分钟阿氏评分4分,此时有明显的气管插管指征,但医方仍继续维持复苏囊正压给氧方式,其现场抢救措施存在不足。3、患儿最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出生时存在严重的新生儿窒息,导致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经积极治疗效果欠佳,最后家属放弃治疗而在家中死亡。患儿自身疾病起主要作用,而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起次经作用。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随后,双方依据鉴定意见,达成了医方赔偿六万元的和解协议。

【要点评析】

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只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能够做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医故的等级鉴定是客观公正的,但在责任划分上却把主要责任推向患方,医方只承担次要责任,实是网开一面,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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