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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清华律师
曹清华律师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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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定性案例

刑事辩护2011-09-01|人阅读
案情:从2009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王某、阳某租赁一房开办无牌发廊,另租一房作为“炮房”,并以发廊为据点,以炮房作为卖淫场所,先后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控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以组织卖淫罪对王某、阳某提起公诉。辩护: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只是从嫖资中收取固定台费,可视为只是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并收取租金,本案所涉罪名应为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认定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那么王某、阳某将至少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则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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