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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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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辩护词之一 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2-07-05|人阅读
辩 护 词

辩护人:刘芳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亲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李××的二审辩护律师。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以支付运费名义提取的现金39.6万元是职务侵占一项判决不服,认为该笔款项与前两笔性质上是一样的,都属于挪用资金。纵观全案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述属实,其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当支持。

这39.6万元之所以被认定为职务侵占,其根据就是认定为被告是骗取了部门经理林X、副总经理江××的审批签字。那么,这39.6万元是不是被告骗取的就成了本案的焦点。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事实的依据就是证据。

本案中认定被告骗取的证据就是林×和江X两个人的证言。其他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提现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是骗取。那么我们必须对这两份证言进行核实,对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江X的证言:他说是公司出纳员于X拿着运费付款通知单去让他签字;当他签字时,会计李X、财务经理李XX(被告人)已经在上面签了字。

二、林X证言:他说是被告李XX拿着付款通知书让他签字。当李XX让他签字时,江X已经在上面签了字。很显然,这两份证言是相互矛盾的;两人都说是对方先在上面签字的,是由于对方先签了字,(并且会计和被告也都先签了字),所以他自己才不小心签了字。就靠这两份相互矛盾的证言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重要的是,这两个证言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如果承认了被告人所说的,这笔款是用作小金库的资金,是用来为他们这几个高管人员发放季度奖金的,而且是公司多年来一直采用以假借支付运费等方式套取的资金,这种套取又是经过他的手审批的,这件事一经披露,不但公司小金库的事会被曝光,今后他们的季度奖可能会受到影响,而且他们,以及他们更高层的领导将会承担法律责任。事关他们的个人私利和法律责任,他们必须推卸自己,把一切都推到被告身上。

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互矛盾的证据其效力很低;利害关系人证言的效力也同样很低。既然这两个人都提到了,在运费通知单上是会计先于他们签了字,那么就应当对会计的证言予以审查,但是,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未提及会计的证言。而卷宗里公安机关分明已经搜集了会计的证言,一审法院却置这份重要的证言于不顾而只字未提。会计证实:付款的顺序是先由经营部经办人员填单、之后依次是:部门经理林X、副总经理江X审核签名。也说是并不象林X和江X说的那样是财务经理和会计先签字。这几乎是一个人所共知的财务手续,因此会计的证言应当比较真实客观。但是一审判决中却删除了这个证据。

四、既然江X说运费通知单是出纳员拿给他让他批的,对这样重要的环节就应当核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去核实,根本没找出纳员去核实这个情节。运费通知单应当由什么身份的人拿去找江X审批?出纳员是没有这个工作职能的,必须由经营部门去找江X批。

涉及本案的两个重要证人会计和出纳员,一审法院一是删除他的证据、二是对涉及到他们的重要情节都不去核实,就凭两个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把被告定为“骗取”,这样判案有悖于我国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容易出现冤假错案。

五、被告人李XX提到的这39.6万是用于小金库,尽管这一事实江X和林X极力否认,但是江X的上级领导却承认了有小金库这一事实的存在;卷宗里也有该领导的证言证实了这一点(见卷宗第41页副3页)。 、作为副总经理江X和经营部经理林X,这两个人怎么就能对被告拿来的运费单不仔细看就签字?被告怎么可能骗取得了主管生产经营的两个负责人的签字?凡是有正常思维的人能相信这种事情吗?

本辩护人注意到,上述对定案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从一审庭审记录里看,都没有向法庭出示(或是没有全文向法庭宣读),这对查清案情、认定被告是否犯有职务侵占罪至关重要。为此,本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能够开庭审理,对相关证据进行仔细审查并质证;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不然,就凭两个互相矛盾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和一大堆疑问,就认定这39.6万元是职务侵占,将会使被告无法服判并将会使他不能息诉。以上意见,请考虑。谢谢法官!

辩护律师 刘 芳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完全采纳本律师意见:减掉职务侵占罪,并由有期徒刑十二年减为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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