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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辩护词选三 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2-07-05|人阅读
秦川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辩护人 刘芳

案情: 司法机关认为深圳某公司财务主管——被告秦川(化名)串通另一案外人——本公司人事主管许明(化名),利用各自的权利,虚构员工资料,制作工资表,将工资打入虚构的员工名下,进而取出非法占有。

事发后,案外人被抓获,许明供述说是秦川指使他这么做的,并且他是从犯,只分得了少部分脏款。判决认定案外人是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秦川是主犯。而被告当时已经出国,他在国外知道许明事发,并向公司讲明了他所知道的一切,同时退还了许明打给他的6000多元钱。秦川在国外学习期满后回国。在回国前秦被网上通缉,回国后被捕。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秦川的亲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以被告辩护人的身份参加法庭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我仔细阅读分析了检察院对秦川的起诉书,令我感到十分欣慰的是: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的语言描述准确、客观。许明交待:秦川是本案的主谋、2002年1月就串通许明作案;而起诉书查明,秦川于2003年7月才知道许明作案的事。许明交待:作案用的账户卡都是秦川开立的;而起诉书查明,所有账户都不是秦川开立的。许明交待:秦川是主犯,他是从犯,侵占的近20万元被秦川拿走近12万元;而起诉书查明:只有6052.98元转入秦川的账户,还有26782.55元转入虚假账户。通过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真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几年前发生在的深圳市龙岗某公司的那桩职务侵占案,案犯许明所交待的非法侵占公司将近二十万元是在秦川的指使串通下进行的,这近二十万元中有近十二万元的被秦川所侵占,这一说法是诬陷不实之词!

从我接手这个案件的全过程看,我深切地感受到,这种准确、客观,来自于国家公诉机关办案人员的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公诉机关本着积极慎重的态度,充分注意到被告人的辩解,并对被告人的辩解进行了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进行核查甚至退补侦查,终于做到了去伪存真,还事物的本来面目。对此,我作为律师,对司法机关的这种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办案作风表示深深地敬意,同时我也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最诚挚地感谢!

基于这样的客观认定,我的辩护词就可以省去对案情的许多推敲和对证据的许多质疑、可以省去许多长篇大论、繁枝末节,可以变得简单而直截了当。

下面我就发表具体辩护意见。我认为,辩护人对起诉书审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而只是对这己查明的事实是属于一种什么性质的看法上有与公诉机关有所不同。

一、关于2003年月7日10日转入虚假账户的26782.55元:公诉机关认为:因为被告人秦川得知许明骗领工资的事情后,隐瞒不报,并对此后许明于2003年7月8日再次报送的工资报表未进行必要审查,予以审批,致使当月10日又有人民币26782.55元的工资款转入虚假账户中。所以秦川的行为就构成职务侵占罪。

而辩护人对此有不同看法:辩护人认为,秦川身为财务主管,发现本公司员工有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而知情不举,这一做法违背了一名财务主管的行为准则,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他应负的责任仅仅是应当受到厂规厂纪处分。而不是刑事处分。这种行为尚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定义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非法占为己有非常关键。那么秦川是否将这26782.55元的工资非法占为己有了呢?。显然公诉机关没有这样认定。起诉书只是说“转入虚假账户”。经过公安机关对用来作案的三个虚假账户的银行开户单进行了笔迹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上述账户开户单上的笔迹都不是秦川的,也说是说,这些账户都不是秦川开立的。经办案人查明,涉案的三个虚构员工账户都是早在秦川发现许明侵占行为之前开立的。而且在2003年7月秦川发现之前,许明己经使用这些账户非法侵占公司资金长达一年零两个月之多、侵占数额高达人民币17万之多。而许明对这些虚假账户的使用也己经习惯到象使用自家的理财账户一样。许明交待:王×的账户是2002年4月开立的,从2002年4月到2003年6月,仅从他一个人的账户上,许明就侵占资金5万多;2002年5月他又虚构了黄×和何×两个员工,拿了黄×的身份证开立了第二个账户,他将冒领的何×和黄×的工资都打到黄×的账户,从2002年5月到2003年6月,共侵占资金达10多万。因为他作案长达一年无人察觉,致使秦川的胆子和贪心越来越大,于是他又于2003年3月、4月、5月,分别虚构了刘×等四名员工并以刘×的名义开立了账户,这四名虚假员工的工资都打到刘×的账户上提走。从刘×的账户上共提走4万多元。2003年7月侵占的26782.55元的资金同样是通过上述虚假账户转出的,那么这转出的26782.55元的资金哪里去了呢?卷宗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秦川占为己有,起诉书里也没有做出这样的认定。而从客观事实上看,在此前一年多的时间里,许明己经利用这三个虚假账户,提走公司资金达17万多元。当2003年7月被秦川发现后,许明如果是诚心坦白,他可能会交出作案的账户卡,可是他所采取的态度却是极力隐瞒、欺骗被告秦川,他极力掩盖事实真相,怕事情败露,因此,不可能将他说的那样将作案账户卡合盘托出、拱手交给秦川。也就是说这些卡自始至终在许明手中。那么这26782.55元只能是持卡人许明提走,这是确定无疑的。既然没有证据证明秦川将这2万多元非法占为己有,那么秦川的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就不能成立。

二、关于转入秦川的妻子账户中的6052.98元,这6052.98元是许明转入妻子账户的。许明将这6000多元钱转入被告妻子的账户,是因为他侵占公司资金的事被秦发现后,为了怕秦川举报而事后对秦川进行收买。而秦川知道了许明侵占公司财产,非但不举报,反而还接受许明打到他妻子卡上的6千多元钱,这是一种什么行为?综观本案进行分析,我认为,曾昭君接收这6千元钱应属不当得利。而不是职务侵占。即使退一步讲,假如曾昭君收下这6千元钱的行为于职务侵占,那么,根据深圳市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1万元人民币,6千元的数额尚达不到立案的起点数额,因此秦川的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我国法律是惩前毖后、以教育为主。就因为这6千元钱,秦川此付出了沉痛的、巨大的代价,这个代价就是使得他锒铛入狱,一个留学的硕士研究生成为阶下囚、成为网上通缉的罪犯。我想这个教训足够被告终生记取的!从这种意义上说,这件事也己经达到了教育秦朝川的目的,会使他知道,在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他应该怎么做?是考虑个安危得失知情不举,还是依法办事。

三、关于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对2003年7月8日再次报送的工资报表未进行必要审查予以审批的问题。这里我要陈述一个事实,就是公司的工资发放程序。其程序是这样的:1、首先由人事部主管也就是许明做出员工工资明细表,然后由人事部经理签字审批确认;2、由人事部把这份审批了的工资报表交由财务主管也就是被告签字,财务主管签字后,再由财务经理签字;3、之后由财务主管根据人事部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汇总成工资总表;4、财务主管将汇总的工资总表连同人事部的工资明细表一起报给香港高级经理审核,之后是香港出纳开工资支票,然后是香港财务总监盖印章;5、支票寄回公司由出纳去银行发放工资。工资发放的人数和工资标准,都是依据人事部门的工资报表。对于人数的多少和真伪,财务部不作审核,因为员工的数量只有人事部门掌握,财务部是无法掌握的。财务部的审批按照公司规定,每次只从数千人的报表抽查20人,而这种抽查也只是流于表面,只是看一下是否少交了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是否准确、工资额是否正常;比如一个人的工资不可能是月薪10万。仅此而己。关于这一点,我从该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工资发放文件中有明确的记载(出示该文件的中英文对照本)。

上述文件说明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财务部对公司工资发放的审核是极其有限的,从严格意义上说,是表面的、流于形式的;只是抽查和数据的审核,抽查是从全公司7000人中抽查20人,而不是全部。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每次抽查20个人,他的审核任务就等于完成,而20个人以外的工资是真是假、是不是虚报冒领,那就不是被告人的事了。在众多的7000人中只抽查20人,难免会挂一漏万。况且这种审核也只是数据的审核,而不是人员真伪的审核。财务部门就是财务部门,不是人事部门,不负责员工招聘、不掌握员工花名册、不具备审核人员真假的职能。财务部门在工资审核上实际上是起不到监督作用的。实际上就是人事主管一个人主宰工资发放。

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它说明了一个关键的问题,那就是:财务部对于人事部主管许明作案根本没有障碍!许明用不着与他人串通、用不着他人协助,他一个人就能够把公司里的钱顺利侵占到手。自己完全可以作案的事情,没有必要再通过第二个人,哪一个犯罪分子都不会这么傻!许明也是如此。

上述文件所反映出的第二个问题是:公司工资审核人员不光是秦川;人事部主管许明的上面还有人事经理、秦川的上面还有财务经理。再上面还有香港公司。如果是审查不严,那么所有负责审查的人员和部门都有责任。正因为都有责任,人事部经理在许明案发后,便自动离职不辞而别。这也说明了他害怕受到审核不严的责任追究而引咎辞职。这是公司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和缺陷。而不能说是秦川一个人的责任。这一点,请法庭能够予以考虑。

另外,还有一点可以说明问题的是:案发后许明和人事经理迅速离职后,而秦川却一直留在公司里继续工作,直到一年多以后,他办理了出国留学手续,才离开公司,离职是正常向公司申请,经批准后才离开公司。如果象许明所说的那样:他是从犯、秦川是主犯,那么从犯都己经东窗事发、卷款逃离公司,主犯怎么可能还泰然自若地呆在公司达一年之久呢?而且当秦川明知许明被绳之以法后,如果他真的犯罪,他可以在国外不回来,这样可以逃避法律的追究,但是他却大大方方地回来了,而且还在深圳扎根置业买房。这恰恰说明秦川心中没鬼,结论是——他没有和许明一起作案。

四、秦川的行为从客观上阻止了犯罪,为公司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从2002年初许明接手人事主管后,由于他看到公司财务监管上的严重漏洞,从2002年4月就开始作案,当他用王×的假员工名字冒领工资,小试牛刀顺利得手之后,紧接着5月份又虚开了黄×等人的账户;之后又顺利得手,这样他的胃口就越来越大,虚构的人数越来越多,虚报的工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样他还嫌捞的钱不够多,速度不够快,于是又于2003年4、5、6月开了刘×的账户,从开始的一人增加到三人、后来增加到七人。人数和开户数以及脏款的进账数都成倒金字塔形增长。许明的犯罪愈演愈烈。如果不是许明于2003年7月发现了他的犯罪行为,他会继续犯罪而且会无止境地加大犯罪力度,从而给公司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是秦川的发现,惊动了许明,使他不得不收手,紧接着就毁灭了证据、删除了电脑中的工资资料、停掉社保、没有跟公司打任何招乎就迅速离职。

是秦川将他留存的另一份工资电脑记录交给了公司,才使得许明企图毁灭犯罪证据的目的没有得逞,才能为后来的对许明职务侵占案的侦破提供可靠的证据。虽然秦川主观上不想揭发许明,但是客观上却起到了阻止犯罪、避免公司财产继续遭受非法侵占的作用。从这种意义上说,秦川在这起案件 中起到了好的作用。这一点,也请法庭予以考虑。

五、秦川在公司任职期间工作表现较好,在秦川被捕后,公司曾给办案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请求司法机关对秦川从轻处理。案发前秦又主动将所收脏款如数退还给公司。这些情况,也请法庭能够予以考虑。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谢谢审判长给了我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

辩护人; 刘 芳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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