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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未促成交易中介索要巨额赔偿胜诉判决

合同纠纷2011-10-27|人阅读

上 海 市 闵 行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上海建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上海闵行区龙茗路某某号。

投资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某号某某室。

被告沈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徐汇区复兴中路某某弄某某号,现住本市闵行区宝城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被告告王某某,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徐汇区复兴中路某某弄某某号,现住本市闵行区宝城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海洲、张雷,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洲、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郑某签署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守约方同意将获得违约方定金赔偿50%支付丙方即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服务的补偿”。后案外人郑某于2010年4月6日告知原告其违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当即转告被告,被告表示:“如全额追回违约金,其会按约支付人民币(下同)5万元作为服务费”。于是,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去努力,打越洋电话,登门拜访,发邮件等,案外人返还了定金和违约金共计20万元至原告账户内,但被告不肯按约履行协议,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以认可。签约当日,被告就此条款和原告进行了讨论,最终确认赔偿额为50%,且该数字是印章加盖,并非打印,该协议经过工商行政部分备案,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万元。

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表示过“如全额追回违约金,愿意按约定支付5万元作为服务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已经被(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889号判决书认定无效。原告诉请的本质并非要求支付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二是借本案否定(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889号判决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郑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通过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向郑某购买本市闵行区金汇南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产,房价为275万元,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协议对房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做了约定。协议第6条载明:甲方(郑某)、乙方(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50个工作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甲方没收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同时,守约方同意将获得的定金赔偿的50%支付与丙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服务的补偿。同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由原告代郑某出具收据。原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居间服务的佣金为18,000元。2010年4月6日,郑某与被告签订《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郑某)于2010年3月21日通过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已收定金10万元,现甲方提出违约并退还定金10万元,违约责任遵照居间协议;违约金总计10万元,其中5万元为乙方(被告)所得的违约赔偿金,另5万元为原告的居间服务补偿费。同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表示郑某违约而终止居间协议,经原告斡旋,郑某已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款项已划付至被告。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的50%系被告的服务费用,余50%是原告的赔偿收益,要求原告尽快至被告处领取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代收款收据、《佣金确认书》、《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告知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登记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出售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无权收取佣金。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被告的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为被告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服务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服务内容,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必要的居间服务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必要的居间服务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上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504元,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立 琼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白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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