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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房屋居住使用权纠纷之胜诉判决

合同纠纷2011-10-27|人阅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杨某某1,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2,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弄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3(系被告杨某某2之兄),住同被告杨某某2。 原告杨某某1、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题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1及原告杨某某1、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杨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杨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龚某某诉称,1986年4月两名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号房屋(一下简称某路某号房屋)动迁,两名原告及原告杨某某1已故父母杨某某4、袁某某一家被安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弄某号某室1(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室1);被告及其父母杨某某5、兰某某、其兄杨某某三一家被安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弄某号某室2(一下简称某室2)。两名原告的户籍于1986年4月21日迁入某室1,被告户籍于1986年4月17日迁入某室2,后于同年12月6日迁入某室1。原告杨某某1的父母去世后,被告以其户籍在某室1为由多次强行要求入住201室。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是某室1的被安置人,也不是某室1的同住人,更从未在某室1居住过,故对其对某室1不享有居住权,故起诉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在某室1不享有居住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2辩称,某路某号房屋动迁时两名原告、被告、被告父母和被告哥哥被共同安置在某室1、某室2,对每户的具体安置人员并未做区分。被告认为:1、被告户籍在系争的某室1房屋内。被告户籍从某室2迁入某室1表明被告祖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孙子住在某室1。2、被告之前曾多次入住系争某室1。3、被告目前居住的某室2房屋住有祖孙三代共计7人,居住条件十分困难。综上,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某某4、袁某某,育有一女杨某某1(本案原告)、一子杨某某5;杨某某1(本案原告),育有一子龚某某(本案原告);杨某某5的配偶为兰国英,育有儿子杨某某2(本案被告)与杨某某3。原、被告原居住的某路某号房屋于1984年动迁、某室1及某室2房屋均系动迁所得公房。1986年4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书记载某室1的租赁户主为袁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杨某某4、杨某某1、龚某某;某室2的租赁户住为杨某某5,家庭主要成员为兰某某、杨某某2、杨某某3。1986年4月17日被告杨某某2的户口从某路某号迁入某室2,1989年12月6日被告户口从某室2迁入某室1。杨某某4去世后,某室1的户住变更为原告杨某某1。 另查,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三航局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被告杨某某2于2006年5月以后一直未在201室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户籍信息摘抄、询问笔录、配屋通知书两份、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两份,被告提供的居委说明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居住的某路某号房屋动迁后分配某室1及某室2两套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明两名原告系某室1的配房人员、被告系某室2的配房人员。被告主张某路某号房屋动迁时,动迁人员被共同安置在某室1、某室2,并未做区分,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户籍从某室2迁入某室1体现了祖父生前让被告继承房屋的意愿,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居住权益已经在某室2房屋的配房安置中得以体现和保障,被告既不是系争某室1房屋的被安置人,也不是同住人,其仅凭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而要求居住并无依据。且实际上若原、被告共同居住更会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2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弄某号某室1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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