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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征地该怎样算安置费
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珠海法律问答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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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私家山体滑坡有没有补助?
由于发生的是私人财产损失,政府没有责任进行补偿。但对因自然灾害发生生活困难,甚至连基本生活必须都没有来源的,可以通过民政局给予一定的救济,然而根本问题还是要灾民自己解决的。 山体滑坡导致房屋倒塌,政府会给予什么样的补贴或帮助,要根据实际情况。低保户的危房才有补助,一般农户不是在地灾点的建房都是没有补助的。法律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佛山法律问答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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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征地该怎么样算安置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计算是:房屋征收补偿费,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房屋征收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房屋征收奖励性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珠海法律问答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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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征收可以如何给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内容是: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法律依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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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2024土地征收补偿多少钱
土地征收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补偿倍数;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补偿倍数;青苗补偿费=年产值÷耕种季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韶关法律问答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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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征收可以怎样给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内容是: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法律依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韶关法律问答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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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征地如何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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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征地如何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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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支付征地补偿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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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可以怎样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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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被征用说三十年到期重新规划,后又说再等三十年,那么农民无田地怎么办?
请问律师,土地被征用说三十年到期重新规划,后又说再等三十年,那么农民无田地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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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父母名义买房出名人将房屋赠与他人份额有效吗
担。事实和理由:从《字据》的行文表述来看,赵某聪的意思表示更应认定为遗嘱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赵某武有能力支付房款、周某湖等三人出庭证明曾听说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负担为由,认定购房款系赵某武支付,以此认定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系错误的。案涉房屋的相关证件是赵某武等人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时拿走的。一审判决以A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的理由之一亦是错误的。赵某聪亲笔书写的《遗嘱》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赵某武、赵某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聪单位分配的房屋,在成本价购买时,因赵某聪没有钱,且赵某武需要住房,所以就让赵某武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武,但只能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后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房屋由父亲赵某聪居住,但相关房产证据一直在赵某武持有。赵某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武出资购买的,父亲赵某聪当时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由赵某武出资购买,所有权归赵某武。法院查明赵某武、赵某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2.判令张某彩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赵某武;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赵某宁、张某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聪与李某清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聪与前妻孙某涵育有赵某文、赵某宁、赵某武三子,赵某文于1967年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清与前夫周某鹏育有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三女。赵某朗系赵某武之子。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分配给赵某聪居住的公房。此后,进行房改售房,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赵某聪。2003年11月12日,赵某聪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李某清于2004年10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聪与张某彩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赵某聪以权证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日,赵某聪与张某彩签订《转移协议》,《转移协议》约定:产权人赵某聪在西城区有不动产一处,配偶为张某彩。该不动产为赵某聪个人单独所有,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不动产的产权人赵某聪转移登记为赵某聪、张某彩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如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赵某聪与张某彩依据《转移协议》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聪、张某彩二人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赵某聪于2018年10月21日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主张案涉房屋系借用赵某聪名义购买,购房款由赵某武支付,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某宁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协助办理。张某彩不同意赵某武、赵某朗的请求,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情况。赵某武、赵某朗为证明其目的,出示:1.赵某聪于1998年3月11日签署的《字据》,内容为:“由次子赵某武用我的名义购房”。2.证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到庭陈述:赵某聪的房子由赵某武购买,赵某武出资4万元,房子的产权归赵某武所有,赵某聪的房子与李某清无关。3.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购房合同显示:付款单位赵某聪,成本房价5731.33元,维修基金561.82元。赵某宁对此均表认可。张某彩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张某彩认为,三位证人均系听说赵某武出资购房事宜,且在出资、签订合同、字据等细节上问题上无法说清楚,因此,不认可三位证人所述。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彩不予认可,理由为与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赵某武出示某公司1997年6月10日的董事决议,用于证明赵某武1998年月有能力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张某彩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赵某武有能力支付4万元,但不能证明借名购房事宜,也不能证明赵某武实际支付了4万元。张某彩出示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房屋购买价格为3万多元,并非4万元。合同甲方为北京某某厂,乙方为赵某聪,约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赵某武、赵某朗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该份合同系过户时用于备案和缴税,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合同,购房发票与真实交易中记载的房款总额是一致的。张某彩出示署名赵某聪的遗嘱,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聪自行购买,应归赵某聪个人所有。遗嘱内容为:“……。(五)我拿45年工龄及人民币买下55.08平方米住房,归个人私有,财产(地址在西城区一号。(六)我与李某清去世前同时与他的三个姑娘共同确定各的房屋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后没有麻烦。(七)赵某聪去世后,我所有的房产由张某彩遗嘱
继承
,任何人都不能干涉。……。”赵某武、赵某朗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赵某聪无权将案涉房屋作为自己的遗产分割。赵某宁对此也不予认可。赵某武、赵某朗另外主张,除上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由赵某武持有,之后赵某聪将产权证挂失,重新办理了新证,案涉房屋由赵某聪居住使用,2004年开始张某彩作为赵某聪的保姆,也在此居住,之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想让赵某聪安度晚年。赵某宁认可赵某武、赵某朗所述。张某彩认可赵某武所述居住情况,但张某彩表示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合同一直由赵某聪保管,2013年张某彩陪护赵某聪住院,赵某武将这些材料拿走,为此赵某聪还报警了,但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是家庭纠纷,未做任何笔录,也没有出具任何材料。赵某武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武表示其一直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没有理由行窃。赵某武、赵某朗出示赵某聪的病历,用于证明赵某聪2013年就已经不具备行为能力了。北京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阿尔兹海默症重度,……。张某彩认可赵某聪病历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病历无法证明赵某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2019年1月3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武、赵某朗与被告赵某宁、张某彩、第三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武、赵某朗要求:1.判令确认赵某聪(已故)与张某彩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赵某聪将其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赠与张某彩的《转移协议》无效;2.判令张某彩在判决生效7日内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赵某聪名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字据》属于合同,属于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武、赵某朗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借名购房法律关系的认定。1.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从赵某聪书写的《字据》内容看,包含借名的理由、房款负担、居住安排以及产权归属,清晰的表达了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并拥有产权的意思表示。2.关于案涉房屋的出资。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赵某武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三位证人所述内容虽系听说,但三人证人作为与本案房屋无利害关系的亲属,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3.案涉房屋相关证件的持有。按常理,如案涉房屋与赵某武无关,赵某聪应自行保管房屋的相关证件,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原版的房屋所有权证却由赵某武持有。张某彩虽不认可赵某武持有合同的真实性,但赵某武已就两份合同给予合理的解释,且赵某武持有的合同与购房发票的金额相一致,故法院认可其持有合同的真实性。张某彩主张2013年赵某聪住院期间赵某武将房屋产权证拿走,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4.张某彩未对之前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民事判决虽驳回了赵某武、赵某朗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但该判决法院认为认定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张某彩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表达异议。综上,赵某聪书写《字据》并交予赵某武、赵某朗,赵某武实际为案涉房屋出资,即代表双方具有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案涉房屋成立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将案涉房屋协助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的合同义务。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某彩是否需要承担案涉房屋的过户义务。一、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务即为约定或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债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形态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等。因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协助赵某武、赵某朗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义务,因此,转移房屋权利应属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之债务。此债务系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前就已经发生,故应属赵某聪个人债务。二、赵某聪是否将所负债务用于其与张某彩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赵某聪本应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但在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后,不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而且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对此,法院认为,赵某聪婚前所负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财物已成为双方共同生活的物质条件,并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虽系赵某聪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因其婚后已将案涉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武、赵某朗不仅可向赵某聪主张权利,也有权向张某彩主张权利。因赵某聪已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之诉,判定张某彩协助过户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但腾退案涉房屋不属于赵某聪个人债务的范畴,且张某彩就此与赵某武、赵某朗之间也无约定,因此,赵某武、赵某朗要求张某彩腾退案涉房屋的请求,并非本案审查之范畴,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宁、张某彩协助赵某武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二、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张某彩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公房。此后,因房改售房,北京某某厂与赵某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赵某聪签署一份《字据》。该《字据》内容显示,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产权归二人所有。张某彩对该《字据》中赵某聪的签名并未否认。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相关证件现均由赵某武、赵某聪持有的事实,张某彩不认可赵某武是一直持有,称赵某武系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期间拿走的房屋产权证,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张某彩否认案涉房屋相关资料未在赵某武处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加之,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最终确认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判决张某彩承担案涉房屋过户义务的依据,判决论理较为充分,亦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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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能否继承养父母遗产
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与王某鹏、王某之间不属于父母子女关系,吴某没有
继承
权。2.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3.一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有误,拆迁利益中涉及的附属物补偿价、各项奖励、补助费应当全部归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王某海所有。被告辩称吴某、王某君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某鹏承租,拆迁前没有变更承租人,拆迁利益应当属于父母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吴某和王某之间是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双方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吴某享有
继承
权。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某海认可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也认可三人共同对父母进行赡养,自己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现王某海改变一审陈述,不应当得到支持。法院查明吴某、王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街一号(以下简称某街一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鹏与王某于1971年3月2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吴某系王某的养女,王某与前夫李某离婚时就子女处理问题约定为:“女孩归女方”。王某君、王某海系王某鹏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王某鹏与王某结婚时,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未成年,三人与王某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鹏于2006年1月8日去世,王某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吴某的母亲与王某系亲姐妹关系,王某收养吴某后,吴某的姓氏一直未作变更。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与王某婚后承租的公房,承租人登记为王某鹏,王某鹏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曾在某街一号院内居住,因成年后结婚,吴某、王某君先后搬出某街一号,王某海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某街一号院内。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公房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向承租人放弃所涉及的职工住宅产权。2012年6月30日、2015年5月12日,王某海以王某鹏(已故)王某海的名义就上述房屋与征收单位先后签订征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住宅平房4间,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均为1人,即王某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被征收房屋面积×1.33+20=138平方米;选择一套二居室、二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扣减应缴房款后,王某海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款181748元。根据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一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6106元,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重置成新价为4072元,4号房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7501元。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银行账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31372元。因安置房屋未按期交付,征收单位补发了2017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周转费151200元,均已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一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吴某的
继承
人资格以及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某、王某君提出,吴某系王某的养女,且自王某与王某鹏结婚一直与二人及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才搬离某街一号院,其享有
继承
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吴某表示4号房屋最初由他人出资建设,但并非正式房屋,其与丈夫后来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故基于4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利益应归属于其本人;院内的一号房屋及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均是在临近征收时建设,主要使用了王某去世后遗留的2万余元存款,王某君不认可吴某重建了4号房屋,表示建房时垫付过几百块钱,亦认为王某海领取了王某的丧葬补助用于建房。王某海认可王某婚后带着吴某与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但表示1976年吴某接了其亲生父亲的班,而且姓氏一直跟着亲生父亲,其与家里人均没有血缘关系,故其不享有
继承
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认可吴某重建4号房屋;认可一号院内的自建房屋是临近征收时建设,但主要由其自行出资,其并未使用王某遗留的存款,并表示王某去世前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报销回来的药费理应归其所有,但实际一直由吴某保管;建设房屋时,程某帮忙看着,大概出过几百块钱的料钱。吴某、王某君认为,吴某姓氏未做变更不影响其
继承
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要求分割王某的丧葬补助,仅认为王某海使用丧葬补助用于建设自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生前承租的公房,其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作变更。在征收时,房屋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放弃产权,因此基于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视为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在分割时应结合征收政策确定分割方式。自建房屋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不单独享有产权。公民的合法
继承
权受法律保护。
继承
从被
继承
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
继承
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系王某的养女,在王某与王某鹏结婚时,吴某年仅13岁,在二人结婚后,吴某一直与王某、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后才搬离某街一号,王某鹏与吴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故其有权
继承
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王某鹏与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
继承
。同一顺序
继承
人
继承
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
继承
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
继承
人共同生活的
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继承
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尽到赡养义务,且不要求多分遗产,因此属于王某鹏及王某遗产的部分应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平均分割。安置房屋系基于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之一,属于王某鹏、王某的共同财产,现应由三子女共同
继承
。另外两套一居室安置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当事人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征收补偿款分割方面,吴某、王某君明确放弃分割搬家费及各项移机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号房屋、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建设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的款项来源,法院亦未能查找到王某丧葬补助的领取人,鉴于房屋系征收前建设,且当时房屋内的居住人为王某海,故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王某海出资建设,因此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属于王某海,不属于父母遗产。吴某虽主张其出资重建了4号房屋,但并未得到全部
继承
人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周转费均应列入遗产分割范围。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工程配合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也与实际居住人在奖励期限内签署协议并配合腾退房屋有关,故其中的30%应归属于实际居住人王某海,剩余70%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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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间予以分割。因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故其应给付吴某、王某君相应征收补偿款。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海主张吴某与王某鹏并非子女或养子女关系,王某海一直居住在某街一号是实际承租人,某街一号的征收补偿对象为王某海,征收补偿不存在共有关系,且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某街一号院内自建部分为王某海建造,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缴费凭证、王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证人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吴某、王某海认可除书面证言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王某海提交的苏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王某海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证明王某海所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询问,王某海认可吴某称呼王某鹏、王某为父母,其与吴某之间亦以姐弟相称,吴某被王某带到其家中后一起共同生活。关于自建房部分,王某海在一审中曾陈述自建房系使用父母留给其的钱以及自己添了一部分钱进行建设,二审中王某海主张一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均由其出资建设,其中4号房屋为父母在世时建设,一号房屋、3号房屋为拆迁前建设,就上述自建房出资情况的矛盾陈述,王某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吴某一审期间主张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其出资建设,一号房屋为拆迁前由王某海使用母亲留下的钱建设,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为父母在世时建设。就上述自建房的钱款来源、建设主体各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各方均认可父母去世后对房屋并未进行装修。关于赡养义务,经一审询问,王某海明确表示赡养父母大家都一样,其没有多付出,吴某虽主张照顾父母较多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多分遗产。二审中,王某海主张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92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享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某君、吴某征收补偿款91914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吴某是否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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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一节。王某收养吴某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不应以现行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约束、认定历史问题。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虽然吴某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加之王某君认可吴某与王某形成收养关系,王某海认可父母结婚后吴某与父母、王某海、王某君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姐弟相称,可以证明吴某被王某收养的事实,后王某与王某鹏结婚,吴某其时并未成年,吴某与王某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综上,对于王某鹏、王某之遗产,吴某享有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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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王某海二审期间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财产,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关于没有多尽义务大家都一样的主张,故对于王某鹏、王某的遗产,三子女应当平均分配,王某海要求多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遗产范围。其一,某街一号系王某鹏于其与王某婚后承租,二人去世后并未变更承租人,故基于某街一号征收的补偿利益为王某、王某鹏的遗产。王某海主张其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某街一号院内的自建房系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并不单独享有产权,依附于原有公房的自建部分无法单独获得各项征收补偿,亦无法单独获得安置房屋,自建房面积所对应的包括安置房屋在内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均依附于原有公房。本案中,各方均未对自建房的出资情况、建设主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建设应当属于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认可一号房屋、3号房屋的建设时间为临近拆迁之前,一审结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认定一号房屋、3号房屋由王某海出资建设,并据此将该两部分自建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未列入遗产范围分配给王某海,吴某、王某君未提出上诉,法院不持异议。基于原有公房及自建部分的拆迁补偿对应安置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要求分配自建房对应的安置房屋面积及其他项征收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三人共同享有安置房相关利益并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处理正确。其三,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又与按规定时间签订安置协议并腾退房屋相关,考虑到王某海实际居住情况,一审酌定将其中30%归王某海个人所有并将剩余70%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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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平均分配,处理适当,王某海主张均应当判决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四,设备及附属物补偿系根据房屋建设装修情况由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王某海认可父母去世后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属物补偿与其新建房屋有关,故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应当作为遗产平均分配。其五,周转费系按照安置房面积计算,并非针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故周转费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三人平均分配。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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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购房,遗产如何分配?北京房产律师揭秘真相
东城区W号房屋;4.诉讼费由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贤、杨女士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2018年陈某贤因病去世,杨女士于1993年因死亡注销户口。2004年,陈某霖因病去世。陈某君是陈某霖独子。因双方未能对遗产分割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秦女士诉称,我与陈某贤于1996年再婚,现陈某贤去世,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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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应得的份额,同时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百年。被告辩称陈某辉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陈某涛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陈某贤生前留有遗嘱,本案应按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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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陈某贤表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共同享有权利,并未明确具体份额,陈某君要求分割房产,其诉求不明确。S号房屋是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分割条件,如果按份额分割,陈某君的份额不应超过三分之一。陈某君没有对陈某贤尽过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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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应该考虑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嘱中提到的居住权,我认为应以登记为要件,S号房屋没有登记使用权权属,故秦女士无权主张房屋居住权。东城房屋已经过户至陈某杰名下,是否作为遗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陈某杰辩称,位于东城区W号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陈某贤于2015年9月以赠与方式过户给我,不是遗产,不应该进行分割,陈某贤在遗嘱中也有表述。法院查明陈某贤与杨女士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杨女士于1993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于1996年4月15日与秦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霖与吴女士系夫妻,陈某君系二人独生子。陈某霖于2004年11月12日死亡。陈某贤于2018年8月21日死亡。秦女士与前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秦某1、秦某2、秦某3和秦某4。秦某4于2020年死亡。2000年5月18日,陈某贤与D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两份,约定陈某贤以成本价购买位于东城区和平里东街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及海淀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购房时使用陈某贤、杨女士工龄优惠。S号房屋于2001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W号房屋于2002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陈某贤名下。2015年9月8日,陈某贤与陈某杰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陈某杰,同日,二人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陈某杰于2015年9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6日,陈某杰与妻子周女士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以夫妻之间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方式将W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陈某杰、周女士共同共有。2016年3月22日,W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女士名下。陈某杰主张陈某贤于2015年2月12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在去世的处理意愿。1、海淀区S号和东城区W号的房产,是我在工作期间,依照我和已故妻子杨女士的工龄折扣付款等折扣优惠购置。海淀区S号的购房款是我个人一次性付款交纳。东城区房子的购房款是陈某杰交纳。对这两套房子的分配,S号的房子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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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区的房子由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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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考虑到后娶老伴的居住问题,虽然她有住房及四个子女,我愿意并要求我的子女,尊重现在老伴的居住权。现在老伴不参加对房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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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居住权。陈某贤在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落款处还有见证人王某、高某鹏和贾某杰的签名。双方对上述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某君要求按照份额分割房屋。秦女士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其百年。陈某辉、陈某涛认为秦女士主张的居住权不具有法律依据,且陈某贤患病期间秦女士不再与陈某贤同住,事实上放弃了对房屋的居住权益。庭审中,陈某君、吴女士、陈某辉、陈某涛主张两套房屋均使用了杨女士的工龄优惠,应为陈某贤与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给陈某杰的行为无效,故W号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陈某杰认可S号房屋系共同财产,但认为W号房屋系陈某贤的个人财产,陈某贤有权赠与。陈某涛、陈某辉提交部分购物记录、住院时间统计表,证明陈某涛长期为陈某贤购买生活起居的各项物品,在陈某贤住院期间,陈某涛、陈某辉承担了主要的照顾责任,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陈某君、吴女士对购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物品系陈某贤使用且总金额较低,不能合理说明陈某贤收入的大部分去向;对住院时间统计表不予认可。秦女士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陈某杰对购物记录不予认可,对住院时间统计表真实性认可。秦女士主张因陈某涛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左右更换S号房屋门锁,故其到秦某3家居住至今,期间于2017年10月左右住院,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称秦女士于2015年9月底搬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陈某贤同住,2016年后,陈某涛、陈某辉与陈某贤同住。陈某杰表示其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同时陈某杰主张其于2010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明确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陈某君、吴女士表示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裁判结果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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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由秦女士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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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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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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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后,按照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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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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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对陈某贤所留自书遗嘱均无异议,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应属合法有效。S号房屋和W号房屋均在杨女士死亡后购买,且陈某贤遗嘱中明确了两套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虽在购房时折算了杨女士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但该政策性福利不构成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故两套房屋均应属于陈某贤的个人财产。对于陈某君主张分割的W号房屋,因陈某贤在生前已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现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周女士名下,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S号房屋,陈某贤的遗嘱表示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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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明确每人各自份额,但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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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考虑法定
继承
方式下多分、少分的情形确定各自份额,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S号房屋应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三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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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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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份额。对于遗嘱中所述秦女士有居住权一节,陈某贤立遗嘱时以及死亡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陈某贤的遗嘱系对其所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秦女士现主张按照遗嘱居住S号房屋,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多分情形,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杰主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对此陈某贤遗嘱中明确表示W号房屋由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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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为其保留了足够份额,故对陈某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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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交社保的步骤是怎样的
点,或者县级的社保局办理,缴费标准以参保人的工资作为标准,在20%到80%之间进行选择是可以的,异地也可以办理社保,程序上会比较麻烦。
孙心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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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破产重整员工如何补偿
均工资),如果做了十年,应该给十个月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公司破产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首先是补偿员工应得收入。员工应得收入的支付顺序: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补偿金按工龄计算: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足一年超过6个月按一个月工资计算,低于6个月按半月工资计算),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分配。
孙心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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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审批流程是怎样的
;2、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申请户进行初步审查,并向村民公布无意见后,在《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加注意见、签名盖章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由国土所受理);3、乡镇国土局派人根据根据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的情况进行实地勘察,确认符合要求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县(市)国土资源局;4、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乡镇国土所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宅基地审批请示文件、《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和花名册等文字材料严格审查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批准文件;5、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宅基地批准文件后,将批准结果及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且乡镇国土所安排人再次现场勘查,发放《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实地勘查丈量,按批准的四至给宅基地放线,确定位置后,用户方可施工建设;6村民房屋建成后,乡镇国土所安排人员,第三次到现场,实地检查,看用地户是否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对符合要求的宅基地,按法定程序登记确权,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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