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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房亲属居住,无协议拆迁房归谁引关注
英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诉争房屋)归其共有,并要求李某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某洁、王某英提起上诉。二、当事人信息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洁、王某英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刚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某洁、王某英共有,且判决李某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刚承担。四、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拆迁的H号院并非祖业产,而是王某鹏自建的平房,有自北京W公司调取的档案资料证实,“郊区房屋评价表”显示H号产权人姓名为“王某鹏”。2.2006年12月20日,与北京市E公司签署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是王某鹏,而非李某刚。因购房款计算了李某刚的工龄,王某鹏在签署协议时签了李某刚的名字。且李某刚因精神分裂症在医院住院长达数十年,不可能签署该协议。(二)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系因购房政策不得已为之,李某刚患精神疾病多年,无能力对房屋所有权做出意思表示,王某鹏及李某洁、王某英才是诉争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现王某鹏去世,李某洁、王某英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张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三)王某鹏及李某洁、王某英一直实际使用、管理和维护诉争房屋,李某刚从未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五、被上诉人辩称李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洁、王某英的上诉请求。1.涉诉房屋是祖产。2.拆迁时公租房是按照户口安置的。3.从诉争房屋的由来过程看,李某洁、王某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认可李某洁、王某英一审调取的证据。4.一审判决事实部分存在遗漏,在同一个拆迁过程中,除了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外,李某聪也获得了安置房屋。六、法院查明1.李某辉与周某娟系夫妻,婚后生育李某鹏、李某刚、李某芬、李某聪、李某兰五个子女。李某鹏与李某洁系夫妻,婚后生育王某英一子。2011年2月,李某鹏去世。李某辉及周某娟均已去世,李某刚兄弟姐妹五人中仅李某刚与李某芬健在。2.李某刚未婚无子女,1970年左右患精神分裂症,长期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李某芬申请宣告李某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监护人。经司法鉴定,李某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据此宣告并指定李某芬为监护人。3.H号院原为祖业产。1987年左右拆迁,安置了三套公租房,分别为李某芬名下三居室、李某鹏名下两居室及诉争房屋。2006年12月20日,李某刚作为乙方与北京市E公司签署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按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计算了李某刚35年工龄。2007年3月21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为李某刚单独所有。4.因李某刚长期住院,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某洁、王某英一家居住使用并交纳租金,房改后的购房款亦由其交纳。5.庭审中,李某洁、王某英主张H号院内房屋均为李某鹏夫妇出资建设,拆迁后安置的诉争房屋亦由其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实际权利人应为李某洁、王某英。李某刚不予认可,表示H号院拆迁是依据户口安置,诉争房屋是安置给李某刚的,租金及购房款是李某鹏用出租款交的。6.李某洁、王某英申请调取H号院拆迁档案,北京W公司提供部分档案材料,包括郊区房屋评价表(未盖章)显示H号院产权人姓名为李某鹏,拆迁住房证(加盖公章)上载李某鹏、李某刚分配地址,国家建设用地拆迁户调查表显示户主姓名包括李某鹏、李某刚及各自住房情况。李某洁、王某英认为能证明H号院系李某鹏名下,诉争房屋应为李某鹏所有。李某刚认为材料真实性存疑,且即使真实也能证明分房权利是分开的。后李某洁、王某英又申请调取诉争房屋档案材料,仅有购买及登记相关材料,无H号院拆迁档案。7.2019年9月,李某芬以李某刚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出遗失补证申请,2019年10月16日,权属部门向李某刚下发新产权证。同时,李某刚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李某洁、王某英腾退诉争房屋。该案审理中,李某洁、王某英提出权利主张,法院限期其另行起诉,李某洁、王某英未在期限内起诉,法院判决其腾退诉争房屋,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七、法院认为1.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系H号院拆迁而来。拆迁时李某鹏、李某刚均为在册人口。虽无法获取H号院具体拆迁协议,但从李某洁、王某英调取的部分拆迁档案来看,李某刚系被安置人口,在H号院内有房屋一间,结合整体安置情况,诉争房屋应系安置给李某刚的,将李某刚登记为公房承租人,房改房价款计算了李某刚工龄并登记在其名下,故李某刚应为房屋权利人。2.李某洁、王某英虽主张居住并交纳购房款,但因李某刚特殊身体状况长期住院,其居住行为无法视为双方就房屋归属达成一致,亦无法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李某洁、王某英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八、房产律师点评1.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在处理物权归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通常被视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这在法律上赋予了李某刚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初步证据效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否则法院一般会依据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物权归属。2.拆迁安置与物权认定:H号院的拆迁安置情况对于诉争房屋的物权认定至关重要。虽然目前无法获取完整的拆迁协议,但从现有拆迁档案来看,李某刚作为被安置人口在H号院内有房屋一间,且诉争房屋在拆迁后被安置给李某刚,并将其登记为公房承租人。这一系列事实表明,诉争房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指向较为明确,即李某刚是被安置对象,为其成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了一定的依据。3.证据的充分性与主张的合理性:李某洁、王某英主张H号院为王某鹏自建,诉争房屋应为王某鹏所有,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提供的部分档案材料虽显示H号院产权人姓名为王某鹏,但存在证据瑕疵且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同时,他们提出的李某刚因精神疾病无能力对房屋所有权做出意思表示、王某鹏一家实际使用和管理房屋等理由,在法律上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以及拆迁安置的证据指向。4.实际使用与物权归属的关系:实际使用房屋并不必然等同于拥有房屋的物权。在本案中,李某洁、王某英一家虽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租金和购房款,但考虑到李某刚的特殊身体状况以及亲属关系,这种居住行为不能被视为双方就房屋权属达成了一致,也难以证明他们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5.法律适用与裁判逻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拆迁安置的事实以及证据的充分性进行综合判断。在物权归属争议中,法院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李某洁、王某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现有证据体系对李某刚物权的认定,因此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合理的法律结果。总之,在处理类似物权归属争议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拆迁安置的法律意义、证据的充分性以及实际使用与物权归属的关系等问题。通过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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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购房引遗产纠纷
求对被继承人王某楠遗留的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分割继承。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各方在一审判决后均提出上诉。二、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刚原审被告:李某威、李某旭三、上诉请求李某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杰对被继承人王某楠遗留的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继承35万元。李某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杰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采用李某刚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某房屋价格作为本案标的房产2000年的市场价数额过高。以后一年房屋的市价代替前一年房屋的价值错误。原审以新房标准来确定二手房的市场价值显然错误。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分配数额计算错误。即使依据李某刚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某房屋市价6150元为准,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确定的计算公式,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大约是人民币80万余元。该财产利益由4个子女继承,每人为20余万。但原审认定该财产利益算成4个子女+被继承人王某楠5人分,这样每人是16万(也不是判决的15万)。(二)李某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李某杰提交的某机关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及某住房制度改革情况调查函中,均未加盖李某超生前工作单位的印章,也无单位经办人的签字。某银行自行对房屋价款进行减免的行为实际是以李某超工龄折抵的名义对购房人王某楠的特殊照顾,而并不是对其配偶工龄实际使用而产生的折抵。即便假设购买时使用了李某超的工龄,其工龄折算后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只有一半属于李某超的遗产,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此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当然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双方在一审中对“折算李某超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均认可为58191.63元。但该58191.63元系李某超和王某楠的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其中一半(即29095.82元)属于李某超的“个人部分”,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一审判决对“房屋现值”时间节点的认定错误,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解答中的“房屋现值”应为继承开始时,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房屋价值。故本案“房屋现值”应当为涉诉房产在被继承人王某楠去世时(2016年8月7日)的价值,而并非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评估报告2019年9月12日的估价价值时点。而一审判决认为“因双方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应以分割时的财产价值为房屋现值”不符合规定。驳回李某杰全部请求,符合被继承人王某楠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公平公正。被继承人王某楠经过综合考虑,多年以前已经将一套两居室过户给了李某杰;考虑到李某刚实际生活困难,以及对被继承人王某楠晚年多年的照料,将案涉房屋遗嘱李某刚一人继承;并且要求李某刚将其自有的一套房屋转给李某威、李某旭。被继承人的这种安排是恰当的,公平的。现如按照一审判决,李某刚还需支付价款,显然与被继承人王某楠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也是不公平的。五、法院查明李某超与王某楠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杰、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李某超于1980年去世,王某楠于2016年8月7日去世。2000年3月12日,某银行(出卖人)与王某楠(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王某楠购买涉案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工龄:男方43年,女方49年,合计9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房屋建筑面积为179.43平方米。2017年2月15日,李某刚诉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李某刚继承所有。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刚继承。后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均提起上诉,201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现李某杰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58191.62元,但李某杰认为该数额即为李某超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李某刚认为该数额的一半方为李某超的个人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杰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0月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总价值1514.32万元。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双方存在争议,李某杰曾主张对2000年3月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时间较为久远,无相关数据,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李某杰提交了某银行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购房的情况说明,写明1999年银行以房改价向职工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涉案房屋超标面积购房的基准价格。李某刚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显示2001年6月周边某房屋本周均价6150元。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某威、李某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某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李某超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王某楠、李某杰、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作为李某超的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庭审中,双方对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达成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但李某刚认为该财产价值的一半方为李某超的个人部分。因工龄优惠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根据李某超的工龄折算的财产价值即应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李某刚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李某杰提交的说明明确写明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基准价,而非房屋市值。李某刚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搜索的2001年6月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价值,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较为接近,法院将以此为参考,酌情确定购买公房时的市场价值。关于房屋现值,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因双方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应以分割时的财产价值为房屋现值,故应以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作为房屋现值标准。对李某刚要求以继承发生时房屋价值为现值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在确定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值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到房屋归属等情况对李某刚应补偿各方的数额酌情予以判定。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李某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各15万元。二审判决: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各199640元。八、房产律师点评政策性福利的认定与继承:在本案中,王某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李某超的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某超的遗产予以继承。这一认定明确了政策性福利在继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准确把握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明确政策性福利的性质和可继承性。财产价值的计算与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超工龄价值的计算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式中的各项金额,包括李某超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以及房屋现值。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金额的合理性。对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要综合考虑不同证据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对于房屋现值,要明确时间节点的认定标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李某刚主张李某超工龄折算后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为夫妻共有财产,只有一半属于李某超的遗产。法院则认为工龄优惠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律师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强调了工龄优惠的人身属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证据的采信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不同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善于分析证据的可信度和关联性,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同时,要准确引用法律依据,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答辩和质证权利进行了认定;在政策性福利的继承问题上,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遗产分割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虑房屋归属等情况后,对李某刚应补偿各方的数额进行了酌情判定。律师在处理遗产分割纠纷时,要注重公平性和合理性,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贡献程度。在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王某楠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由李某刚继承,但对于李某超工龄对应的政策性福利,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以确保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总之,在处理涉及政策性福利和遗产继承的房产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认真审查证据,合理计算财产价值,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一、案例背景李某杰起诉请求对被继承人王某楠遗留的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分割继承。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各方在一审判决后均提出上诉。二、当事人信息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杰2.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刚3.原审被告:李某威、李某旭三、上诉请求1.李某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杰对被继承人王某楠遗留的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继承35万元。2.李某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杰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采用李某刚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某房屋价格作为本案标的房产2000年的市场价数额过高。以后一年房屋的市价代替前一年房屋的价值错误。原审以新房标准来确定二手房的市场价值显然错误。2.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分配数额计算错误。即使依据李某刚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某房屋市价6150元为准,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确定的计算公式,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大约是人民币80万余元。该财产利益由4个子女继承,每人为20余万。但原审认定该财产利益算成4个子女+被继承人王某楠5人分,这样每人是16万(也不是判决的15万)。(二)李某刚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李某杰提交的某机关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及某住房制度改革情况调查函中,均未加盖李某超生前工作单位的印章,也无单位经办人的签字。某银行自行对房屋价款进行减免的行为实际是以李某超工龄折抵的名义对购房人王某楠的特殊照顾,而并不是对其配偶工龄实际使用而产生的折抵。2.即便假设购买时使用了李某超的工龄,其工龄折算后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只有一半属于李某超的遗产,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此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当然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双方在一审中对“折算李某超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均认可为58191.63元。但该58191.63元系李某超和王某楠的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其中一半(即29095.82元)属于李某超的“个人部分”,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3.一审判决对“房屋现值”时间节点的认定错误,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解答中的“房屋现值”应为继承开始时,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房屋价值。故本案“房屋现值”应当为涉诉房产在被继承人王某楠去世时(2016年8月7日)的价值,而并非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评估报告2019年9月12日的估价价值时点。而一审判决认为“因双方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应以分割时的财产价值为房屋现值”不符合规定。4.驳回李某杰全部请求,符合被继承人王某楠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公平公正。被继承人王某楠经过综合考虑,多年以前已经将一套两居室过户给了李某杰;考虑到李某刚实际生活困难,以及对被继承人王某楠晚年多年的照料,将案涉房屋遗嘱李某刚一人继承;并且要求李某刚将其自有的一套房屋转给李某威、李某旭。被继承人的这种安排是恰当的,公平的。现如按照一审判决,李某刚还需支付价款,显然与被继承人王某楠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也是不公平的。五、法院查明1.李某超与王某楠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杰、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李某超于1980年去世,王某楠于2016年8月7日去世。2.2000年3月12日,某银行(出卖人)与王某楠(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王某楠购买涉案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工龄:男方43年,女方49年,合计9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房屋建筑面积为179.43平方米。3.2017年2月15日,李某刚诉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李某刚继承所有。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刚继承。后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均提起上诉,201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刚名下。4.现李某杰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58191.62元,但李某杰认为该数额即为李某超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李某刚认为该数额的一半方为李某超的个人部分。5.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杰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0月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总价值1514.32万元。6.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双方存在争议,李某杰曾主张对2000年3月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时间较为久远,无相关数据,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李某杰提交了某银行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购房的情况说明,写明1999年银行以房改价向职工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涉案房屋超标面积购房的基准价格。李某刚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显示2001年6月周边某房屋本周均价6150元。六、法院认为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某威、李某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3.王某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李某超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王某楠、李某杰、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作为李某超的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4.庭审中,双方对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达成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但李某刚认为该财产价值的一半方为李某超的个人部分。因工龄优惠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根据李某超的工龄折算的财产价值即应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李某刚的辩解不予采信。5.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李某杰提交的说明明确写明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基准价,而非房屋市值。李某刚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搜索的2001年6月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价值,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较为接近,法院将以此为参考,酌情确定购买公房时的市场价值。6.关于房屋现值,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因双方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应以分割时的财产价值为房屋现值,故应以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作为房屋现值标准。对李某刚要求以继承发生时房屋价值为现值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7.在确定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值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到房屋归属等情况对李某刚应补偿各方的数额酌情予以判定。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李某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各15万元。二审判决: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各199640元。八、房产律师点评1.政策性福利的认定与继承:在本案中,王某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李某超的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某超的遗产予以继承。这一认定明确了政策性福利在继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准确把握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明确政策性福利的性质和可继承性。2.财产价值的计算与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超工龄价值的计算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式中的各项金额,包括李某超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以及房屋现值。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金额的合理性。对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要综合考虑不同证据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对于房屋现值,要明确时间节点的认定标准。3.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李某刚主张李某超工龄折算后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为夫妻共有财产,只有一半属于李某超的遗产。法院则认为工龄优惠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律师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强调了工龄优惠的人身属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4.证据的采信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不同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善于分析证据的可信度和关联性,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同时,要准确引用法律依据,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答辩和质证权利进行了认定;在政策性福利的继承问题上,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5.遗产分割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虑房屋归属等情况后,对李某刚应补偿各方的数额进行了酌情判定。律师在处理遗产分割纠纷时,要注重公平性和合理性,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贡献程度。在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王某楠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由李某刚继承,但对于李某超工龄对应的政策性福利,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以确保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总之,在处理涉及政策性福利和遗产继承的房产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认真审查证据,合理计算财产价值,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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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详析:父亲购房后的遗产分割难题
虎起诉请求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钱某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钱某辉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钱某达无权继承,后钱某杰上诉。二、当事人信息1.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杰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达、钱某虎三、原告诉称钱某达、钱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钱某达、钱某虎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四、被告辩称钱某杰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系用钱某辉和孙某的共同存款购买,且购买时使用了孙某的工龄,故涉案房屋是钱某辉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孙某去世时其母亲程某还在世,程某有权继承孙某的遗产。钱某辉和孙某除钱某杰和钱某虎两个子女外,还收养了孙某清、孙某星两个子女,故孙某清、孙某星亦有继承权。涉案房屋最初由北京市X管理处所有,仅孙某系该单位职工,钱某辉系X职工,从未参与单位的福利分房。钱某虎曾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五、上诉请求钱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属于钱某辉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全部属于钱某辉的遗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钱某达对钱某辉的遗产无继承权。六、被上诉人辩称钱某虎、钱某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七、法院查明1.钱某亮和钱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钱某辉、钱某达。钱某辉和孙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钱某杰、钱某虎。钱某亮于1980年12月28日去世;钱某于2004年7月31日去世;孙某于1992年10月30日去世;钱某辉于2003年1月1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2.钱某辉于1989年3月22日与北京市X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契约获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1996年7月1日北京市X管理处向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有关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日钱某辉(乙方)与北京市X管理处(甲方)就涉案房屋的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房价款及各项优惠。发票显示钱某辉在不同时间支付了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钱某辉名下。3.钱某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孙某的工龄优惠,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述购房款中使用了孙某与钱某辉的夫妻共同存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4.就钱某杰所述孙某星、孙某清系钱某辉、孙某养子女一节,法院询问了孙某星。孙某星称其管孙某叫姑,管钱某辉叫叔叔,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八、法院认为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关于涉案房屋属于钱某辉个人所有还是属于钱某辉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交款票据均显示交款人为钱某辉,交款时间均为1992年10月30日之后,即孙某去世后。虽房屋买卖契约中有“首付款在1992年付人民币伍仟元”的表述,但不能证明首付款交款时间在孙某去世之前,也不能证明使用了钱某辉与孙某夫妻共同存款。钱某杰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孙某的工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涉案房屋应确定为钱某辉的个人财产。钱某杰所述涉案房屋属于钱某辉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钱某辉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钱某辉去世时,其子女钱某杰、钱某虎,及其母亲钱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钱某在钱某辉的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钱某达。故钱某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为钱某杰、钱某虎、钱某达。4.庭审中,钱某杰主张孙某清、孙某星与钱某辉、孙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5.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于钱某杰所称钱某虎曾向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钱某虎表示其放弃的前提是钱某杰放弃分割回迁房屋,但钱某杰并未放弃。本案审理中,钱某虎并未表示放弃对钱某辉遗产的继承权,而是积极主张其继承的权利。故钱某杰主张钱某虎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主张,不予采信。九、裁判结果现钱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由钱某达、钱某杰、钱某虎按份共有,其中钱某达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钱某虎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钱某杰占该房产的百分之四十的房产份额。十、房产律师点评1.财产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确定涉案房屋是钱某辉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关键问题之一。法院根据购房交款票据显示的交款人及时间均在孙某去世后,以及钱某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使用了孙某的工龄优惠和夫妻共同存款,认定涉案房屋为钱某辉的个人财产。这一认定体现了在处理遗产纠纷时,对于财产性质的判断需要依据充分的证据。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审查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以确定财产的归属。2.法定继承的适用:由于钱某辉未留下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钱某辉去世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母亲钱某及其子女钱某杰、钱某虎。钱某在钱某辉的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钱某达。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定继承的原则。律师在处理法定继承纠纷时,要准确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遗产的分割。3.收养关系的认定:钱某杰主张孙某清、孙某星与钱某辉、孙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在处理遗产纠纷中,对于收养关系的认定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4.放弃继承的认定:对于钱某虎是否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问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确表示。钱某虎在本案审理中积极主张其继承权利,且其之前表示放弃的前提未成就,故法院不认定其放弃继承。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时,要关注继承人是否作出了有效的放弃继承表示,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分配。5.遗产分割的考量:法院在确定钱某辉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后,考虑到钱某杰对钱某辉尽义务较多,依法适当多分遗产。这体现了法院在遗产分割时综合考虑了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律师在代理遗产分割案件时,可以提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情况等因素,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遗产份额。总之,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财产性质的认定、法定继承的适用、收养关系的认定、放弃继承的认定以及遗产分割的考量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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