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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尘肺病民政局每年是不是有补贴
如果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尘肺病,是属于职业病范畴,但是必须到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确定
徐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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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单位让签合同,工作不满5年,交违约金2万元合理吗?是事业单位编制内
您好,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榆林法律问答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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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是商洛律师吗。请问60多岁的人在上班期间摔倒?手腕骨折走什么程序?
法律分析:员工需要根据工伤流程进行处理: 1、及时送往医院治疗。 2、申请 工伤认定 ,由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认定为工伤。 3、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员工治疗完毕或者达到一定医疗期之后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判定伤残等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三亚法律问答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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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的规定上班时间,算是24小时工作待命吗
上班24个小时是违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加班每天最多三小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铜川法律问答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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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做餐饮行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超过十一小时,没有加班费
你好,请问你这边工作多久了
善爱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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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要不下,劳动监大队接了,一直不解决咋办
你好 多少钱呢有合同吗
刘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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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扣款违法吗?他要的回扣钱我们公司能追回来吗?
您好,XX业务员。收回扣款违法吗?他要的回扣钱我们公司能追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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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贷中私刻公章 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东,陆某自2015年4月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6日,公司全体股东陆某、谭某辉、张某林、张某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陆某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谭某辉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原4名股东以及新收股东罗某岸、谭某岚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和选举罗某岸为法定代表人,免去谭某辉法定代表人职务,陆某所持股份51%转让给其他股东,陆某退出公司股东身份。2020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某岸。2020年6月17日,被告陆某单独找到原告李某华要求借款,李某华表示不同意陆某个人向其借款,陆某必须以公司名义借款,后陆某持一枚自己在某印章制作有限公司雕刻的刻有“清障施救公司”公章再次向原告李某华借款。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9月16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陆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华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陆某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与签公司名字。同时陆某在保证人处签上自己名字承诺为连带保证责任人,陆某还向李某华出具盖有“清障施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李某华将借款资金4万元汇入陆某个人账户。同日,李某华将4万元转入委托书指定的账户上。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裁判观点】本案清障施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某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李某华在借贷过程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该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发生法律效力,陆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不能排除被代理人清障施救公司的责任,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清障施救公司承担。【判决结果】一.限被清障施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华借款本40000元及利息514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2021年3月18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陆某对被告清障施救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陆培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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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配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 各方如何承担损失?
某华达成《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具体约定:李某华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林某华投入该账户300万元保证金,林某华向李某华所借的1200万元借款也由李某华直接投入该账户,账户内共计1500万元资金由林某华独立进行股票操作,李某华不得修改账户密码。盈亏都归属林某华,与李某华无任何关系,林某华保证每月向李某华支付资金使用费,账户内资金亏损至1350万元时,李某华可立即卖出账户内所有股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林某华承担。后双方按约履行,该账户进行了多只股票的多笔买卖交易,李某华于2017年修改账户密码,且一直未将修改后的密码告知林某华。2018年,该账户股票交易结束。因李某华控制账户后取回部分资金,故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林某华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465464元及相应利息。林某华辩称,本案实为场外配资合同纠纷,协议应属无效,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该协议无效、李某华返还其投入的300万元保证金。【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以及证券法相关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华和林某华转账至证券账户的1200万元和300万元应分别予以返还,但实际上双方在股票操作过程中已取回部分资金,故林某华实际损失16.5万元,李某华实际损失5000464元。因双方在涉案股票操作中均有过错,上述损失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由林某华与李某华分别承担本案损失70%、30%的责任,即林某华应向李某华返还损失3500325元(5000464元×70%),李某华应向林某华返还损失4.95万元(16.5万元×30%),双方返还金额相互抵销后,林某华应向李某华返还3450825元。由于场外配资行为违反证券法、扰乱金融秩序,李某华要求林某华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后,对于李某华和林某华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区分缔约损失和履约损失分别进行损失的认定与分担。首先,关于缔约损失的分担。1.李某华作为配资方,明知其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获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这一非法活动,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主张林某华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不予支持。因李某华投入涉案账户的1200万元实际由林某华使用,林某华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2.林某华作为用资人,追求高额收益,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与配资方签订场外配资合同,表明其愿意承担更高的本金亏损风险,故其在配资方不存在其他过错加重的一般情况下,因证券市场波动及自行操作买卖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使用配资导致资损失为由主张配资方予以赔偿。林某华投入涉案账户的300万元与李某华投入的1200万元,均由林某华使用,林某华自行操作买卖股票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损失已超过300万元,故李某华无须返还林某华300万元。其次,关于履约损失的分担。虽林某华自行操作股票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在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的情形下,因配资方对用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华虽于2017年3月31日更改账户密码,但股票在2017年3月2日之后一直停牌无法抛出,2017年12月6日复牌后连续跌停至2017年12月11日盘中打开跌停,在2017年12月11日前,客观上李某华无法卖出该股票平仓,故林某华因李某华更改密码无法及时平仓而遭受的损失应按照2017年12月11日股票可以卖出之日(每股13.69元)与2018年2月22日股票实际卖出之日(每股7.88元)的市值差额予以计算,即为2569182元。另林某华在2017年12月7日微信表示明天不能抛售股票,到有点盈利的时候再卖掉,明天抛售不会赔一分钱。从该内容分析,林某华确实要求过李某华不能卖出股票,但既有2017年12月8日不能卖出的意思表示,又有等有点盈利再卖出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该微信内容对李某华的影响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该部分损失由林某华自担30%的责任即承担770754.6元,李某华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798427.4元。最后,本案中,李某华投入资金1200万元,已取回305万元和3484536元,林某华已向李某华支付利息45.6万元。因李某华对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2日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此期间李某华实际控制账户,故酌定林某华仅应支付此期间30%的资金占用费用。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22日,林某华尚应返还李某华本金5477755.63元。上述应返还本金扣除李某华应向林某华承担的损失1798427.4元后,林某华尚应向李某华返还3679328.23元。【裁判结果】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林某华向李某华返还3679328.2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四.驳回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培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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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拟货币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
经结算,左某向文某出具借款5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8%。左某还款5万元后,余欠款项双方约定由左某以360个以太坊币抵偿。文某2019年12月4日向左某出具证明,证明左某已归还欠款,借贷关系结束,此前借条无效。自2019年10月22日起左某帮文某进行虚拟货币的布局。2019年11月16日文某问左某虚拟货币怎么变现,2019年12月3日文某问左某虚拟货币什么时候可以提现,左某回复“马上就会开通”。经查,对于涉案虚拟货币项目交易平台手机APP①,2019年11月平台用户可以在该APP上相互转让虚拟货币,但无法提现为人民币;二审中该APP已无法打开,且在手机APP市场上也无法搜索到该APP。另,文某主张其收到左某交付的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虚拟货币项目交易平台APP的截屏,显示“***”以及“我的余额***”;左某辨称其向文某交付的是虚拟货币换成的以太坊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虚拟货币无法提现,文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左某偿还剩余借款。一审法院以“上述抵债清偿有效且已全部实际履行,双方
债权债务
关系消灭”为由,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文某上诉至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文某支付了出借款项,左某收到了文某出借的款项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9年10月,左某偿还文某5万元后,用360个以太坊币抵还其余债务,且已全部实际履行。2019年12月,文某向左某出具证明书,文某在证明书注明:“左某与文某的借贷关系结束,今天之前的借条无效,此证明复印同样有法律效力”。上述抵债清偿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实际履行,文某与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结束,
债权债务
关系消灭,借条失去效力。现文某持失去效力的借条提起诉讼,文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本案中的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也不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涉案虚拟货币项目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亦可能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但虚拟货币项目作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已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所明令禁止,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虚拟货币相关的(通过存入以太坊币)兑换、买卖、以币抵债以及此后延伸的相关交易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依据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文某与左某约定以360个以太坊币抵偿债务,但实际交付的是虚拟货币,上述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涉案以虚拟货币抵债的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虚拟货币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以虚拟货币为载体赚取利润,虽双方约定以360个以太坊币抵偿债务,但可以认定左某实际交付的虚拟货币并在交付一个月左右就失去价值,无法达到抵偿债务的法律效果。文某当时接受了该以币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主观上也想谋求虚拟货币市场上的高额利润,客观亦参与了涉案虚拟货币项目的炒币活动,也未采取其他防范虚拟货币投资风险的措施,故文某和左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裁判结果】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三.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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