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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牌和内标不符
所谓的吊牌就是指,附着在服装等商品上有着该商品的品牌,产地等信息的小卡片。是要未出售的商品才具有的,二手商品不具有。就是衣服吊牌上面的价格。吊牌不是指被工商管理吊销执照的意思,而是吊在服装上的牌号,有胶质木质皮质等。 上面写有商品信息,比如说产地生产商用材规格和用法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安装光伏下来工程款50万!我个应该交多少税
法律分析:有下面五种税需要缴纳。1、营业税:按工程结算款计算缴纳营业税,税率3%。2、个人所得税:按工程结算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1%3、城建税:按营业税计算缴纳城建税,城建税税率: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4、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计算缴纳,税率3%。5、印花税: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金额的0.3‰计算缴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我承包村里的四慌地23年了,到期了,村上说要把我这块地从新招标,合法吗
你好,关于招标投标争议,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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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赠与配偶父母能要回吗
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鹏与秦某洁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前曾于2015年8月向赵某桦借款523万元全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孙某鹏于2015年11月5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然而,孙某鹏借款购房后,孙某鹏不但不偿还赵某桦借款,反而将该房屋于2018年11月6日及2018年11月23日分两次全部无偿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且孙某鹏与秦某洁目前正进行离婚诉讼,孙某鹏明知其对赵某桦负有巨大债务,却不当处分自己财产,将自己的房屋恶意处分转移,损害了赵某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鹏答辩称: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作为被告,将婚前财产一号房屋加上第三人秦某洁的名字,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但自始至终都没有赠予给秦某洁个人所有的意思。第二,孙某鹏认可对赵某桦有负债,现又被强制执行,秦某洁坚持离婚分割财产,导致孙某鹏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无法还债。第三人秦某洁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赵某桦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赵某桦直接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登记在孙某鹏名下,这是赵某桦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赵某桦将借款打款至孙某鹏名下,由孙某鹏自行支配借款,这明显不符常理,事实是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婚房,属于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而是由于孙某鹏在秦某洁怀孕和哺乳期间多次与不同女性出轨导致。况且,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早于赵某桦与孙某鹏债权确认的时间。第二,赵某桦与孙某鹏系特殊母子关系,债权的形成系孙某鹏自认的结果,其自认行为严重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赵某桦提起本案起诉的诉请与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请相互矛盾。第三,赵某桦在2020年11月4日已经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提起强制执行之诉,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孙某鹏明确表示其在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孙某鹏与赵某桦应按照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看出,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本案仅是为了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而恶意制造的诉讼。第四,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秦某洁个人所有,赵某桦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查明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孙某鹏与秦某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9年,赵某桦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孙某鹏与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偿还借款7157940.6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原告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中介费、房屋过户费等费用。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赵某桦借款用于购买婚房(孙某鹏与秦某洁结婚使用,共同用于两人生活),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共计借款5231780.69元。定于有能力的情况下开始偿还。遇到以下情况赵某桦可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1.如孙某鹏私下变卖此处房产,赵某桦有权利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2018年11月6日,孙某鹏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与秦某洁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秦某洁个人所有。2016年4月25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到2016年4月25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495000元,定于2017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以上款项,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通过4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53.9万元。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两项之差为49.5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借条秦某洁不知晓。2018年1月12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孙某鹏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到2018年1月11号共向赵某桦借款23万元,款项用于孙某鹏学业及学习费用使用,有能力的情况下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通过8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23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其的培训学习及请其同学客吃饭。2018年12月13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孙某鹏于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定于2019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以上款项,原告和孙某刚(原告之夫,孙某鹏之父)在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10余次转账(单次0.24万元至60万元金额不等,其中2018年12月1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60万元)支付给孙某鹏共计116.22万元。原告和孙某鹏主张上述款项中有84万元转给了秦某洁,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孙某鹏给秦某洁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孙某鹏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分10次(单次1万元至20万元金额不等)向秦某洁转账共计8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存在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购房款。原告出资为孙某鹏购房是在孙某鹏婚前购买,购买的房屋属于孙某鹏婚前个人财产。孙某鹏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给秦某洁,属于孙某鹏自行处置婚前财产。秦某洁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秦某洁无还款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负责偿还。第二部分,关于借款。孙某鹏当庭陈述未向秦某洁告知此笔借款,且用款不属于孙某鹏与秦某洁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秦某洁无偿还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第三部分,关于孙某鹏的学费。23万元的学费是孙某鹏自己上学培训和请同学吃饭的费用,秦某洁并未花费,不属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销,秦某洁无义务与孙某鹏共同向原告偿还,孙某鹏认可是向原告的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第四部分,孙某鹏称是为了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向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向孙某鹏转账的100余万元的转账行为分10余次持续了8个月,每次转账的款项数额从0.24万元至60万元不等,小额多次转账不符合一般办理购车、做生意事宜转账的规律。只有2018年12月13日当天转账70万元是较大的一笔,应是用于购车的款项。但是孙某鹏并没有购车,在此后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孙某鹏分五次向秦某洁较大额转账69万元,还有部分小额转账,本院认定是将上述70万元转给了秦某洁。这70万元,根据孙某鹏的收入情况,不应是孙某鹏个人收入,应为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他孙某鹏转给秦某洁的款项,本院无法认定是原告出借的款项。秦某洁虽然没有在孙某鹏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是收到后款项后应当与孙某鹏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判决:一、被告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桦借款六百四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六角九分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某鹏与被告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赵某桦偿还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桦其他诉讼请求。秦某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孙某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孙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A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5年11月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名下。2015年12月14日,孙某鹏与秦某洁登记结婚。2018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与秦某洁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秦某洁一人名下。秦某洁出具2017年3月8日秦某洁与孙某鹏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位于三河市二号房屋以上房屋均为女方秦某洁个人财产,若今后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上述房产全部归女方个人所有”;秦某洁提交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内容为:“坐落于一号的不动产,产权人为孙某鹏与秦某洁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秦某洁提交孙某鹏书写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其中孙某鹏保证如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净身出户,以后家里所有财产归秦某洁所有等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孙某鹏的婚前财产,但在其与秦某洁登记结婚后,2018年11月6日办理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孙某鹏将婚前房产在结婚后转移登记至其与秦某洁二人名下的行为,实际是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转移登记至秦某洁一人名下,虽然双方填写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被告一人名下,产权归被告单独所有,但该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因此并不能改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财产性质,该房屋仍为秦某洁与孙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秦某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洁与孙某鹏于2018年11月23日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归属约定,孙某鹏作出“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同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秦某洁名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双方协议确定并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鹏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作出后,孙某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鹏的再审申请。诉讼中,孙某鹏称其名下无其他房产,现阶段处于失业状态。另查一,本院在审理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期间,秦某洁将孙某鹏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秦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秦某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件尚未审结。另查二,申请人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孙某鹏与赵某桦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就孙某鹏的个人债务部分,鉴于原有借款中的5231780.69元已用于购买婚房,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且对此房屋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系母子关系,经协商,被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分期、分批履行其个人债务部分,其中拟于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一半,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鉴于此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予以书面谅解,请贵院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一并解除对孙某鹏名下相关银行卡的冻结,让其正常工作,尽快还款。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桦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赵某桦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二是孙某鹏的行为是否损害赵某桦的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判决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桦借款6416780.69元及利息,且其与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赵某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故法院认定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桦在本案中可以确认其债权人身份,赵某桦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一)债务人要有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二)债务人的行为要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或个人财产的处置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间对财产的处置是以身份、情感等因素为背景的,该处置涉及子女抚养、双方所尽义务多寡、是否存在过错等多种因素,不宜依合同法关于市场主体间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判断处置行为的是否合理,如此判断,则有悖于夫妻间就财产进行分割的实质。就本案而言,结合婚姻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孙某鹏签署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孙某鹏在婚姻中确存在过错。孙某鹏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及11月23日,分两次将涉案房屋全部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应属基于身份关系,充分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事由而为的处置。故法院认为,孙某鹏分两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其次,虽赵某桦起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执行到位,但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执行过程中,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期限未届满,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根据现阶段的情形,孙某鹏能否依约履行无法确定,法院认为孙某鹏将不动产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必然影响赵某桦债权的实现。综上,赵某桦主张要求撤销孙某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分两次全部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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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父母与子女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未经子女配偶同意有效吗
由赵某文、王某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借用女儿赵某文之名购买的。买房初衷、付款、使用、还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是赵某凡、周某林所为,与赵某文、王某聪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仅是为完善赵某凡、周某林购房的书面形式,并不是购房的实质行为,王某聪没有签字不影响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文、王某聪没有对案涉房屋支付过钱款,王某聪完全知晓赵某凡、周某林购房的事实。赵某文、王某聪及其孩子多次到案涉房屋度假休息,不存在未告知王某聪的情况。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损害了真正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借名买房的行为未损害王某聪任何利益,王某聪是否知情不影响赵某凡、周某林借名买房行为。房屋是赵某凡、周某林全额出资购买,以女儿赵某文名义贷款,登记在赵某文一方名下,即使不签订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房产也是赵某凡、周某林对赵某文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出台的限购政策只是临时性调控措施,赵某凡、周某林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和权属人,一但限购政策调整,赵某凡、周某林有权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适用物权法。被告辩称赵某文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凡、周某林的上诉意见。整个购房事实包括还贷、使用,赵某文和王某聪是完全清楚的。王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凡、周某林的上诉意见。案涉房屋购买于王某聪、赵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凡、周某林与王某聪、赵某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与该房屋权属无关。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没有王某聪签字认可,对王某聪不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王某聪享有50%案涉房屋的权利部分约定无效。该协议日期造假。赵某凡、周某林是否在该房屋居住与产权归属无关。借名买房的事王某聪不知道,当时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王某聪说的是他们先拿钱买房子,是给赵某文、王某聪买的,赵某文、王某聪有钱还给他们。法院查明赵某凡、周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文于七日内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凡、周某林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文与王某聪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离婚,双方均表示财产问题不在该案中处理。另查,王某聪向法院起诉赵某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中,赵某凡、周某林提交了以下证据,赵某文全部认可且未提交任何证据:1.案涉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经质证,王某聪认可该证据。2.《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为,案涉房屋由赵某凡、周某林出资以赵某文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在赵某凡、周某林任一人在世期间,产权、使用权、处置权均归赵某凡、周某林所有,赵某文与王某聪及其子女不得主张权利;当赵某凡、周某林需要处置该房产时,赵某文需要无条件配合;赵某凡、周某林离世时,赵某文可继承该房产,或由赵某文的两个女儿以平等权利代位继承,该协议一式两份,由赵某凡、周某林及赵某文各执一份,用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及其内容。经质证,王某聪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商品房预售合同》、4.《住房贷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赵某文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159160元,首付款329160元。2014年6月9日,赵某文与银行就案涉房屋订立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5年,贷款总金额81万元。王某聪认可该证据真实性。5.案涉房屋首付款收据、签购单及周某林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周某林直接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329160元。6.赵某文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赵某凡按月将贷款付至赵某文账上,由赵某文偿还屋税票等,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支付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的税费。王某聪认可证据5、6、7的真实性,但认为可能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款项,且贷款偿还明细欠缺四笔记录。8.物业出具的房屋居住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由赵某凡、周某林居住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赵某文仅为名义购买人。王某聪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9.《装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的相对人。王某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10.转账单,用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通过在青岛的案外人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尾款。王某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均明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且在未告知王某聪的情况下订立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针对的是赵某文与王某聪婚姻存续期间以赵某文名义购买并申请贷款的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其内容亦明确指向了王某聪,系涉及赵某文及王某聪婚姻关系中重大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之订立未征得王某聪同意,且王某聪亦不追认该协议之效力,故赵某凡、周某林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凡、周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是否应当过户至赵某凡、周某林名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文,故赵某文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鉴于案涉房屋取得时间为赵某文与王某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凡、周某林称案涉房屋系二人借用赵某文的名字购买,二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赵某凡、周某林提交的二人与赵某文于2014年4月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首先,《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中没有王某聪的签字认可,且王某聪现亦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看,协议中约定王某聪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而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系赵某文与王某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该协议内容涉及到王某聪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而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未将该协议事项告知王某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某聪对该协议内容知晓。综上,《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对王某聪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赵某凡、周某林称案涉房屋系由其二人出资,且二人长期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故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凡、周某林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家庭内部成员,且赵某凡、周某林的出资及居住行为并不必然证明二人就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借用赵某文的名义购买。加之,王某聪主张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为赵某文、王某聪购买,赵某文在诉讼中辩称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对其个人的赠与。上述陈述均否认了赵某凡、周某林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上述陈述均存在可能性。故法院未认定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及王某聪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并无不当。赵某凡、周某林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二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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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追索工程款,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自己的借款得不到偿还,此时李某欲行使代位权,代黄某向他人追索工程款,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李某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在黄某所有的遗产范围内,享有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但经法院二次强制执行后仍未获偿,后李某从他人处获悉,黄某曾以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某项目工程,有超过1亿元的债权未获清偿。因黄某已病故,其配偶、子女在前述案件审理中明确放弃继承,只有其年老的母亲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被视为接受继承,但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蒋某从不参与,因此李某认为,黄某的母亲蒋某造成黄某对建筑公司的债权处于怠于追索状态,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李某作为债权人系代债务人黄某行使对次债务人建筑公司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的,应当按照专属管辖来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某请求代位行使的权利,系债务人黄某对于次债务人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请求权,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的起诉没有管辖权。因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后李某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官说法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就可以作为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代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本案中,李某请求代位行使的权利,系债务人黄某对于次债务人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请求权,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亦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本案虽在司法解释实施前立案,但是裁判结果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符,即在处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管辖时,确定该纠纷案件原则上由被告(次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的,不能突破专属管辖,仍应当按照专属管辖来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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