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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起诉流程是什么
一、经济纠纷起诉流程是怎样 1、经济纠纷起诉流程如下: (1)起诉和受理,起诉才可能引起诉讼程序,使诉讼活动开始; (2)审理前的准备,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3)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审判一般应当公开进行; (4)判决和裁定,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经济纠纷起诉的注意事项是什么 经济纠纷起诉的注意事项如下: 1、提出请求事实要具体、全面,不得笼统或含糊不清。数字必须准确无误; 2、诉讼理由要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明确清楚的事实基础之上,说清楚案件事实与理由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准确、完备; 3、注意人称的一致性。在陈述事实与理由时,叙述的人称要前后一致,如用第三人称时就要称原告与被告; 4、语言做到准确、严谨,表述富有逻辑性。
我现在的物业公司需要转移工作地点,在什么情况下我可以拒绝跟公司走,不跟公司走可以得到什么赔偿
法律分析: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工作地点未与职工协商,属于违约行为,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建筑承包合同 甲方:甲方在订立合同后尽快付给乙方全部建造费的百分之六十,乙方建造的厂房如不符合附件一图样及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双方谁先提出要求的,一般作为甲方;也可以协商。其实甲方、乙方称呼无所谓的,并不表明权利的轻重,双方在法律中没有什么区别,双方都要遵守合同条款。违约方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呷哺呷哺拖着供应商的汇总不给怎么办?汇总不给,就开不了发票,北京总部就不能给打款,我该怎么办
你好,可起诉处理,1、民事起诉书。2、主要证据材料目录及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 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 没有身份证的提供其他身份证明材料。4、如委托他人诉讼,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5、被告为单位的,提供被告工商基本信息。
李晓航律师 李晓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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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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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将房屋“遗赠”给部分子女,法院认定为遗嘱并判决继承
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我与被告陈某涛、陈某鹏系兄弟姐妹关系。我父亲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母亲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夫妇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1990年6月1日经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双方均放弃陈某贤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林某霞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林某霞和我一起生活,由我赡养,1990年8月2日为我亲自书写遗嘱,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由我继承,现因继承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陈某文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赠材料没有任何证明、公证处、村委会都没有证明,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故我们不能承认遗赠材料。法院查明林某霞与陈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陈某涛、长女陈某鹏及次子陈某文。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1990年6月1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继承人林某霞,被继承人陈某贤,查陈某贤于一九九〇年死亡。座落在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叁间系陈某贤、林某霞共有,陈某贤生前无遗嘱。根据规定,死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妻林某霞及子女陈某涛、陈某文、陈某鹏共同继承,现陈某涛、陈某鹏、陈某文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由林某霞继承。后林某霞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林某霞的遗产,陈某文则出示林某霞生前自书遗嘱,按照该遗嘱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的遗产,并提交了《遗赠》(载明我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三间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1990年8月2日)予以证明。陈某鹏、陈某涛对陈某文提交的《遗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遗赠是否系林某霞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并称林某霞只是农村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对此,陈某文不予认可,认为林某霞有文化,可以书写自书遗嘱,并提交《求职表》予以证明。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以上述求职表中的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对《遗赠》内容进行笔迹鉴定,陈某文不予认可,称该求职表的内容不知道是谁书写,陈某涛、陈某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内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另,陈某文主张林某霞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赡养直至去世安葬,陈某鹏、陈某涛从未对林某霞尽过赡养义务,故林某霞将房屋留给其继承合情合理。陈某涛则主张其负责赡养陈某贤,陈某文负责赡养林某霞,其对林某霞虽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但也曾按月支付赡养费;陈某鹏称其会定期前往探望。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认可林某霞生前与陈某文一同生活,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由陈某文保存,陈某文称房产证确由其保管,但已丢失。裁判结果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霞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文继承,被告陈某涛、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文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林某霞的遗产继承问题。陈某文提交的林某霞所写的《遗赠》有林某霞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陈某文系林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该《遗赠》的性质属于遗嘱,陈某涛、陈某鹏虽对《遗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的比对样本,其主张应以陈某文提交的《求职表》作为比对样本,但因陈某文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上的字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故法院对其要求以此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陈某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涛、陈某鹏称陈某文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未做出明确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林某霞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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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占用房屋,其他子女可以主张居住权变现吗
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给付我S号院腾退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的四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我的母亲贾某丽于2004年去世,父亲林某鹏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林某超、次子林某江、三子林某峰及我。林某峰于2020年8月去世,赵某涛为林某峰的配偶,林某旭为林某峰的独生女。父母去世后,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父亲林某鹏去世前给我留有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为防止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在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立遗嘱将丰台区S号房屋的正房东侧一间,大约15平方米给林某芬继承所有。2017年底S号房屋拆迁,我父亲立遗嘱给我的房间也在拆迁范围内,故该间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应由我继承所有。现我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的遗产应由子女继承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因我父亲留有遗嘱,故我应按遗嘱继承父亲的遗产。但拆迁事宜我没有参与,现S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均由赵某涛、林某旭控制,且二人拒绝与我沟通,将S号的拆迁利益据为己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辩称,林某芬称S号北房东侧是林某鹏留给她的,但是林某芬所持遗嘱只有手印没有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没有日期的遗嘱也无法判断林某鹏当时的精神状态。林某鹏和贾某丽给我家留有遗嘱,写的很清楚百年之后房子给林某峰,遗嘱有见证人也可以作证,林某鹏的退休工资很低,从几十元到几百元,老人也没有什么其他财产遗留。我们三人的份额不需要分开,如果安置房屋里有他人的份额,要求该人支付购买安置房屋的相应费用。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辩称,我们八几年就从S号院搬出去了,家里的很多事情都不清楚,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没有我们的我们就不要,听从法院判决。林某江辩称,林某芬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属于谁的份额就归谁所有,我不清楚哪部分属于我,听从法院判决,我认为我享有二老遗产的继承权。我家住S号院中的西房两间,也参与了本次拆迁。法院查明林某鹏与贾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分别为林某超、林某江、林某峰、林某芬。贾某丽于2004年去世,林某鹏于2018年去世。林某峰于2020去世。林某超于2021年去世。1992年4月,林某鹏作为建房用地人,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其中原有房屋间数为北正房5间,东西配房各2间,申请建房间数北正房5间。2017年12月12日,林某鹏、林某峰、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将S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由林某鹏变更为林某峰,T村村民委员会确认S号院的被腾退人由林某鹏变更为林某峰。同日,T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甲方),林某峰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双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包括: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S号,……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被腾退人林某峰,之妻赵某涛,之父林某鹏、之女林某旭、之女婿周某辉,每人优惠购房指标为45㎡,合计225平方米㎡。其中补偿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2855518元。当日,T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D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住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林某峰购买位于X号房屋,一居室。一号房屋,三居室。二号房屋,二居室,安置住房共计3套,建筑面积总计270平方米,安置住房总价款148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安置住房总价款,乙方应在收到《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腾退所得款之时付清上述安置住房总价款。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表示要求将购房款从本案各方应分得款项中扣除。当日,T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D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住房认购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期房,需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乙方被安置人口为5人,周转期为自腾退起始月起暂按3年计,共计4455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乙方所购安置住房3套,其中1套一居室,1套两居室,1套三居室,共计240000元。另查,T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安置办法》,内容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定为9500元/㎡,优惠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每人45㎡,优惠认购价格统一为5500元/㎡,安置补助费按被腾退人户内认定的被安置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不足户内总优惠购房指标的面积差额部分,按5500元/㎡给予补助。被腾退人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前交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被腾退户按80000元的标准给予综合整治配合奖。对符合前项规定的被腾退人,每被腾退户按5000元标准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每被腾退户按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以1500元/㎡的标准给予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以每人优惠购房指标45㎡,每月55元/㎡的标准发放补助费。周转期为自腾退起始月起暂按3年计。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按居室确定为一居室5.5万元,二居室8万元、三居室10.5万元。搬家补助费:40元/㎡(以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准);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电话移机费235元/部;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端;宽带移机费200元/端。安置住房户型及面积一居室约55㎡,二居室约90㎡,三居室约125㎡。庭审中,林某芬提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林某鹏,住所北京市丰台区S号,本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老伴已去世。特立此遗嘱,给女儿林某芬正房东侧一间,大约15平米,……。”在该份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为空白,按有手印,年月日为空白。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认为林某鹏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但该份遗嘱为打印件,民法典实施后才有打印遗嘱的形式,之前只有代书遗嘱。上面只有手印,但林某鹏生前是大队干部,会写很多字,只有贾某丽是文盲不会写字,遗嘱也没有时间,无法认定真实性。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辩称对遗嘱不知情,没有意见。林某江称当时对遗嘱不知情,后来才知情,认可该份遗嘱。林某芬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份《遗嘱》上的手印是林某鹏所按,打印遗嘱是林某芬拿过来的,遗嘱上的每一句话都给林某鹏解释了,林某鹏神志清楚,一直是林某芬照顾,去世后要把房子留给林某芬。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不认可证人证言,称2017年5月30日有林某鹏的视频,与证人所述精神状态完全不一样。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没有意见。林某江认可证人证言。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遗嘱》,内容为:“林某鹏、贾某丽有院落一处,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S号。其中,有北房伍间,东房贰间,西房贰间,此房房产属于林某鹏所有。林某鹏的三儿子林某峰及三儿媳赵某涛又于1992年在此房基础上进行了翻建。林某鹏、贾某丽自愿将自己的房产无条件赠与儿子林某峰、赵某涛或者林某鹏、贾某丽百年之后,此房产由、儿子、儿媳,林某峰、赵某涛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当事人签字:林某鹏、贾某丽,执笔人:杜某某、陈某某,见证人:袁某某、张某斌。2004年4月3日。”林某芬不认可该份《遗嘱》,认为贾某丽在立遗嘱后两个月就去世了,林某鹏在立遗嘱时也写不出如此连贯、漂亮的字。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未听说过遗嘱一事,立遗嘱时也不在现场,也没有听林某鹏说过,不发表意见。林某江认为贾某丽在遗嘱当时已经糊涂了,无行为能力,林某鹏已经百岁,写字不流利了。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林某鹏三次找其帮忙代书遗嘱,林某鹏的意思是北房、东房都归林某峰,因为林某峰孝顺,老人的日常生活都是林某峰一家负责,林某鹏口述,贾某丽补充,其按老人口述书写,然后林某鹏问贾某丽遗嘱内容行不行,贾某丽说行。林某鹏的名字为本人书写,贾某丽的名字是林某鹏代笔,贾某丽自己按了手因印。林某芬不认可证人证言。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林某江不认可证人证言。庭审中,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证明》:“今有我村村民林某鹏现住S号,1962年自筹资金建北房五间属砖木结构,72年在此院自筹资金建东西房各两间(砖木结构),1992年春因原有房屋年久失修,自筹资金,在原院翻盖重建,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属砖木结构,房屋产权无争议。林某鹏自愿将房屋赠与三子林某峰,我村同意办理有关手续。特此证明。”该份证明盖有T村委会及乡政府印章。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对该份证据未发表意见,林某江称不认可该份证据。庭审中,林某芬自述其1986年结婚,户口迁入W村,系村民。林某江婚后单独立户,一直在S号院西房居住。其一家已经单独参与本次拆迁。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1982年搬离S号院,林某超另批有宅基地。关于1992年建房,林某超一家称其并未参与,林某芬称林某峰向其借款6000元,并未偿还。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表示不需要将3人的份额分开。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表示不需要将3人份额分开。各方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现房屋租金为6000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居住使用,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二十日前给付林某芬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给付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给付林某江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二、驳回林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被腾退的S号宅基地上1974年建有北房五间,东西配方各两间,1992年翻建北房五间。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及居住状况,法院认定东房两间由林某鹏、贾某丽共有,北房四间由林某峰、赵某涛共有。林某芬提交的《遗嘱》中未有林某鹏签字,且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的《遗嘱》部分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有代书人出庭作证,涉及林某鹏的部分应为有效,贾某丽未签字,涉及贾某丽的部分应为无效,贾某丽的遗产即S号宅基地上东房两间中归贾某丽所有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赵某涛、林某旭、林某芬之间分割。林某峰、赵某涛、林某鹏、林某旭、周某辉作为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拆迁所得利益应属5人共同所有。5人各自享有优惠购房指标45㎡,林某鹏未就该部分财产性权利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其享有的此项财产性权利应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鉴于各方当事人不具备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条件,为便宜当事人,法院确定由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居住使用,三人给付其余各方当事人居住使用权利的折价款,折价款的金额法院参考各方确认的房屋租金及减发周转补助费的金额酌情确定。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应归林某鹏、贾某丽、林某峰、赵某涛所有,现林某鹏、贾某丽、林某峰已去世,故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归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赵某涛、林某旭、林某芬共有。综合整治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励费按被腾退户发放,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45㎡的差额部分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搬家、搬家补助费与宅基地面积相关,归赵某涛、林某旭所有。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宽带移机费归实际使用人所有,与林某芬、孙某英、林某丹、林某芝对该部分费用不享有权利。林某鹏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对应的购房款已经由林某峰支付,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可分得的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尚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分割腾退所得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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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法院判决赡养较多子女多分遗产案例
宋某兰与我系姐妹关系。我与二被告系赵某芝与宋某坤之子女。2003年8月1日,母亲赵某芝去世,同年8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署了遗产继承协议1份。协议约定,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我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宋某鹏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4年,宋某鹏之妻周某芬以一号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将我诉至法院。2004年判决我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我被迫搬离一号房屋。因此,二号房屋是赵某芝唯一的遗产,一直由宋某鹏独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宋某鹏辩称:因赵某芝和宋某坤在去世之前一直都是由我照顾的,如果宋某兰放弃继承权,那么,我要求继承二号房屋70%的份额。宋某兰辩称:我不同意宋某文的诉讼请求。第一,遗产继承协议是无效的。遗产前后为不可分割的主体,三方签订协议是基于均认可两套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为和平解决问题,才放弃自己的利益。三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我才决定放弃。根据法院的2004年的民事判决书,一号房屋不属于我父母的财产,该判决导致原告没有取得原继承协议中的份额,导致了遗产协议整体无效,三方均不可以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进行适用。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处分了无处分权的财产,协议应为全部无效。第二,即使继承协议有效,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认识以及效果的重大误解,故要求放弃之前的意思表示。我对于父母的遗产范围与法院最后认定的财产范围存有异议。我放弃利益却没有避免纠纷,违背了我签署协议的初衷。我请求撤销遗产继承协议及撤销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第三,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查明赵某芝与宋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宋某兰、次女宋某文,儿子宋某鹏。宋某坤于1997年死亡,赵某芝于2003年死亡。宋某坤、赵某芝均未在生前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抚养协议。此外,宋某文及二被告均明确表示赵某芝的父母已经先于赵某芝死亡,宋某坤的父母也已经先于宋某坤死亡,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赵某芝及宋某坤父母的死亡证明,但当庭表示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芝的名下。2003年8月9日,宋某文与二被告签署了继承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姐弟三人经协商,即将父亲宋某坤和母亲赵某芝的遗产继承分配如下:大姐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二姐宋某文继承一号所属房产;弟弟宋某鹏继承二号所属房产;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庭审中,宋某文与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照该继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宋某文还称该继承协议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履行。2004年,案外人周某芬(系宋某鹏之妻),将宋某文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文搬出一号房屋,归还一号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号房屋系宋某鹏与周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赵某芝的遗产,并于2004年判决宋某文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该判决生效后,宋某文已经搬离一号房屋。经询问及释明,宋某文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二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只要求按照份额进行分割。关于二号房屋分割的意见一节,宋某文表示其要求继承二号房屋的50%的份额,宋某鹏表示其要求继承60%的份额,而宋某兰表示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宋某鹏照顾宋某坤和赵某芝的情况,同意分给宋某鹏50%的份额,其与宋某文各占25%的份额。此外,宋某文当庭称,根据协议的内容,宋某兰的意思表示,是放弃了权利,宋某兰放弃了她的份额。宋某鹏则称,宋某坤和赵某芝一直是与其生活,由其来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特别是赵某芝患有老年痴呆症,一直由其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为老人养老送终,其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宋某兰对宋某鹏一直和赵某芝、宋某坤一同生活,对老人照顾较多的事实予以认可。宋某文对宋某鹏与宋某坤、赵某芝一起生活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但称宋某鹏与赵某芝、宋某坤居住的地点距离近,而且赵某芝和宋某坤自己聘请了保姆照顾。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四、驳回原告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二号房屋系赵某芝遗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向法院提交了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确认二号房屋系赵某芝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赵某芝未留有遗嘱或具有遗嘱性质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签订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芝的遗产。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签署的协议效力一节。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赵某芝死亡后协商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一号房屋后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属于赵某芝的遗产,因此事实足以导致原告及宋某兰在签署该协议时的错误认知,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另,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于二号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来进行分割。关于庭审中,宋某兰称虽然其与赵某芝不居住在同一个城市,且不能经常看望赵某芝,但这是因为地域限制,而且会每月给赵某芝汇款,直到赵某芝死亡前的1、2年。宋某鹏对此予以认可,宋某文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某兰及宋某鹏均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宋某兰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关于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节。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宋某鹏与赵某芝共同生活,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养老送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另,原告也偶尔会去看望并照看赵某芝。因为宋某兰与赵某芝不在同一城市生活,故不方便照看和看望赵某芝。因此可以确认宋某鹏对赵某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对于原告及宋某兰应当分得的份额,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全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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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被罚千万,到底是“委托生产”还是“外协加工”?
人李某鸿在不具备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生产条件且未经药监部门许可的生产场地代加工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半成品,系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JXX特公司给予,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600套;2.并处货值金额3672562.5元五倍,即18362812.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JXX特公司对处罚不服,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昌铁路法院作出壹审判决,法院认为,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X药监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履行了立案调查、法制审核、组织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JXX特公司的诉讼请求。JXX特公司对壹审判决不服,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中院提起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院作出贰审判决,JXX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岐】JXX特公司认为,一、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履行法制审核的明显程序错误,根据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派唐XX、周XX为办案人员,但未提供上述人员的执法资格证明。二、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JXX特公司将一次性防护服的部分工序交由案外人李某鸿完成的行为定性混乱,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中明确规定,“委托生产是指最终产品的委托生产,不包括最终产品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建议按照采购来进行管理,对于采购及供应商的管理参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结合《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见,将产品部分工序交由第三方完成的方式,则属于“外协加工”,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规定的采购进行管理,不属于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监管范围。结合国家药监局的上述规定与本案事实,JXX特公司与案外人李某鸿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委托生产”,应属于“外协加工”,应按生产企业的采购环节进行管理。三、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错误,JXX特公司与案外人李某鸿的委托行为属于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不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按照“委托生产”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四、判决未考虑本案发生的背景,对于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未予以关注,导致判决错误。当时进贤人力市场工价畸高,且无法正常招聘到生产工人。JXX特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质保供才将防护服的部分工序交由李某鸿完成,但是原材料的采购、重要生产工序、消毒等均由JXX特公司完成。综上,判决未对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予以正确定性,对于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显的违反程序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也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药监罚〔2022〕XX号)。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称,一、JXX特公司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应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属于过程性强监管,医疗器械生产不管是自行生产还是委托生产,承担生产任务的公司均应有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药品监管部门的许可或备案,不得擅自变更工序或委托不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生产,否则构成违法。二、JXX特公司引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认为其行为不是委托生产,而是外协加工应按采购进行管理,是对国家医疗器械监管法规及相关措施的错误理解及引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不属于法定的行政案件审理依据也不是案涉处罚的依据,且该指南适用前提是合法委托生产行为,从正面引导合法委托生产行为签订生产质量协议,不适用于JXX特公司违法委托生产行为。“外协加工”是指对复杂医疗器械产品零部件的采购,防护服不存在复杂零配件,有也仅限于对胶带、拉链等辅料零部件的采购。即使如JXX特公司所称为“外协加工”,也需要取得监管部门的许可或备案,JXX特公司报备的工艺流程不包括委托他人生产防护服,所以李某鸿生产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外协加工”。三、JXX特公司错误解读了医用防护服安全、有效的关键工序和关键检验指标之间的关系和影响。JXX特公司将本应在经许可的生产场地进行的工序委托李某鸿在不受控的生产场地进行加工,李某鸿生产的半成品医用防护服完成了主题架构的加工制造工序,其裁剪、缝纫、热封工序会影响防护服过滤效率,且非洁环境下完成上述工序会导致医用防护服的生物负载过高,影响灭菌效果。热封工序对操作人员熟练度要求高,在部分生产企业亦将其作为生产的关键工序。个别批次的抽验合格并不具有全部代表性,医疗器械监管遵循全程管控原则。四、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正确。相关法律法规对货值金额的计算进行了规定,违法生产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应按违法销售产品的价格乘以违法生产的数量计算。五、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案程序合法合规。我局执法人员“唐XX”“周XX”执法证载案件办理及一审庭审中均已展示,且一审中JXX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事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案件审核表,保障JXX特公司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六、对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合理相当,体现了包容审慎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JXX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虽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文件中对于“委托生产”并未明确进行界定,但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2年第20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指南中明确规定,“委托生产是指最终产品的委托生产,不包括最终产品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建议按照采购来进行管理,对于采购及供应商的管理参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该文件是唯一对于“委托生产”和“外协加工”行为的区分性依据。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其职权范围发布的《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的通告》是对于“委托生产”及“外协加工”行为如何监管的区分和释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因此,为了实践中《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准确适用,在对于第八十六条第(五)项关于“委托生产”的定性时,建议出台相关细则,以体现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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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耳店被认定无证诊疗,收入2000元罚11万,合理吗?
未按时缴纳罚款,又被加罚11万元。合计超过22万元的“天价罚款”,合理吗?【采耳是医疗行为吗?】采耳,顾名思义就是掏耳朵。它最早起源于民间,是一些手艺人的谋生手段,如今,演变成一种现代人放松身心的休闲方式。根据查询公开相关信息得知,采耳按摩属于服务行业,不属于医疗行业。打耳洞”又称“穿耳孔术”,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穿耳孔术属于外科一级项目,应当在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一级综合医院和门诊部,或者设有医疗美容科的诊所进行。因此,一般的采耳,不属于医疗行为。【22万元的“天价罚款”,是否构成“小过重罚”?】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据媒体报道,该店违法所得为2000元,按照规定,不足1万元按1万元计算,也就是说当地执法部门有15万元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四川省自由裁量规则明确三个裁量阶梯,涉案行为无从轻减轻,也无从重加重的情形,属于按一般情形裁量。按一般情形在一万元的5倍与20倍幅度的40%到70%进行裁量,即11万元至15.5万元之间裁量。翠屏区卫生执法大队对门店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按裁量最低的40%处以1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店主逾期未缴纳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加处罚款。超期共168日,加处罚款11万元后,店主共计需缴纳罚没款22.2万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执法部门的处罚有法可依。但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时不仅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还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不仅应遵循“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因为店主违法行为轻微,还应考虑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确定的“首违不罚”原则。店主也可以向执法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其对该行为属于诊疗行为并不知情,证明其没有违法的主观过错。以上情节,均可作为减轻或免除店主行政处罚的理由。【律师评析】国务院今年2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要求严格规范罚款实施,罚款决定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切身感受,确保罚款决定符合法理,并考虑相关事理和情理。因此,希望立法机关细化罚款的具体幅度及标准,执法机关也应灵活适用法律法规,不让罚款成为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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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对于电信诈骗量刑严重吗?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家人被拘留以后家属不要盲目等待,如果知道是上海哪个区的警方拘留的,那么就会拘留在该区的看守所中,如果不知道拘留在哪个看守所,可以让律师帮忙查询一下。刑事案件最长拘留37天时间,公安机关最长拘留30天时间,认为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会向检察院提请批捕。检察院机关会对案件进行审查,在一周内做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一共是37天时间。超过37天没有取保出来意味着被检察院逮捕了。如果有家人涉嫌电信诈骗被上海警方拘留,家属可以留言咨询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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