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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工伤十级能赔多少钱
这个要根据伤者的年龄,月收入等情况综合判断
赵伟律师 赵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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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一下江苏宿迁工伤十级大概能赔多少钱
除医疗费以外,大概可以索赔七八万块钱
周春律师 周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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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宿迁经开区的工伤认定去哪申请
工伤认定需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我想问一下泗阳的九级伤残赔付标准,本人织布厂上班,一般工资在6700左右。
九级伤残赔偿标准内容如下:(一)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三)交通费、食宿费: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9级伤残宿迁赔偿范围有哪些
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 为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四年的伤残赔偿金,(如是城镇户口就按城镇标准,如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标准);另外就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全部应由其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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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工伤待遇主要有哪些,法律有哪些规定?
职工因厂子搬迁而遭遇工伤的,在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依法获得下列赔偿: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级其他费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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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工伤待遇主要有哪些,法律有哪些规定?
职工因厂子搬迁而遭遇工伤的,在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依法获得下列赔偿: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级其他费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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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工伤待遇主要有哪些,法律有哪些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可依法获得下列工伤赔偿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者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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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请问我是十级工伤,宿迁45岁的社保缴费基数是3800,能赔多少钱
法律分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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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工伤待遇主要有哪些,法律有哪些规定
职工因厂子搬迁而遭遇工伤的,在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依法获得下列赔偿: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级其他费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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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父母名义买房出名人将房屋赠与他人份额有效吗
担。事实和理由:从《字据》的行文表述来看,赵某聪的意思表示更应认定为遗嘱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赵某武有能力支付房款、周某湖等三人出庭证明曾听说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负担为由,认定购房款系赵某武支付,以此认定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系错误的。案涉房屋的相关证件是赵某武等人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时拿走的。一审判决以A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的理由之一亦是错误的。赵某聪亲笔书写的《遗嘱》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赵某武、赵某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聪单位分配的房屋,在成本价购买时,因赵某聪没有钱,且赵某武需要住房,所以就让赵某武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武,但只能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后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房屋由父亲赵某聪居住,但相关房产证据一直在赵某武持有。赵某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武出资购买的,父亲赵某聪当时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由赵某武出资购买,所有权归赵某武。法院查明赵某武、赵某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2.判令张某彩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赵某武;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赵某宁、张某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聪与李某清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聪与前妻孙某涵育有赵某文、赵某宁、赵某武三子,赵某文于1967年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清与前夫周某鹏育有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三女。赵某朗系赵某武之子。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分配给赵某聪居住的公房。此后,进行房改售房,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赵某聪。2003年11月12日,赵某聪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李某清于2004年10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聪与张某彩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赵某聪以权证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日,赵某聪与张某彩签订《转移协议》,《转移协议》约定:产权人赵某聪在西城区有不动产一处,配偶为张某彩。该不动产为赵某聪个人单独所有,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不动产的产权人赵某聪转移登记为赵某聪、张某彩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如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赵某聪与张某彩依据《转移协议》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聪、张某彩二人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赵某聪于2018年10月21日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主张案涉房屋系借用赵某聪名义购买,购房款由赵某武支付,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某宁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协助办理。张某彩不同意赵某武、赵某朗的请求,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情况。赵某武、赵某朗为证明其目的,出示:1.赵某聪于1998年3月11日签署的《字据》,内容为:“由次子赵某武用我的名义购房”。2.证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到庭陈述:赵某聪的房子由赵某武购买,赵某武出资4万元,房子的产权归赵某武所有,赵某聪的房子与李某清无关。3.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购房合同显示:付款单位赵某聪,成本房价5731.33元,维修基金561.82元。赵某宁对此均表认可。张某彩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张某彩认为,三位证人均系听说赵某武出资购房事宜,且在出资、签订合同、字据等细节上问题上无法说清楚,因此,不认可三位证人所述。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彩不予认可,理由为与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赵某武出示某公司1997年6月10日的董事决议,用于证明赵某武1998年月有能力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张某彩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赵某武有能力支付4万元,但不能证明借名购房事宜,也不能证明赵某武实际支付了4万元。张某彩出示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房屋购买价格为3万多元,并非4万元。合同甲方为北京某某厂,乙方为赵某聪,约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赵某武、赵某朗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该份合同系过户时用于备案和缴税,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合同,购房发票与真实交易中记载的房款总额是一致的。张某彩出示署名赵某聪的遗嘱,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聪自行购买,应归赵某聪个人所有。遗嘱内容为:“……。(五)我拿45年工龄及人民币买下55.08平方米住房,归个人私有,财产(地址在西城区一号。(六)我与李某清去世前同时与他的三个姑娘共同确定各的房屋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后没有麻烦。(七)赵某聪去世后,我所有的房产由张某彩遗嘱继承,任何人都不能干涉。……。”赵某武、赵某朗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赵某聪无权将案涉房屋作为自己的遗产分割。赵某宁对此也不予认可。赵某武、赵某朗另外主张,除上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由赵某武持有,之后赵某聪将产权证挂失,重新办理了新证,案涉房屋由赵某聪居住使用,2004年开始张某彩作为赵某聪的保姆,也在此居住,之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想让赵某聪安度晚年。赵某宁认可赵某武、赵某朗所述。张某彩认可赵某武所述居住情况,但张某彩表示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合同一直由赵某聪保管,2013年张某彩陪护赵某聪住院,赵某武将这些材料拿走,为此赵某聪还报警了,但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是家庭纠纷,未做任何笔录,也没有出具任何材料。赵某武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武表示其一直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没有理由行窃。赵某武、赵某朗出示赵某聪的病历,用于证明赵某聪2013年就已经不具备行为能力了。北京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阿尔兹海默症重度,……。张某彩认可赵某聪病历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病历无法证明赵某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2019年1月3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武、赵某朗与被告赵某宁、张某彩、第三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武、赵某朗要求:1.判令确认赵某聪(已故)与张某彩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赵某聪将其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赠与张某彩的《转移协议》无效;2.判令张某彩在判决生效7日内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赵某聪名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字据》属于合同,属于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武、赵某朗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借名购房法律关系的认定。1.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从赵某聪书写的《字据》内容看,包含借名的理由、房款负担、居住安排以及产权归属,清晰的表达了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并拥有产权的意思表示。2.关于案涉房屋的出资。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赵某武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三位证人所述内容虽系听说,但三人证人作为与本案房屋无利害关系的亲属,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3.案涉房屋相关证件的持有。按常理,如案涉房屋与赵某武无关,赵某聪应自行保管房屋的相关证件,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原版的房屋所有权证却由赵某武持有。张某彩虽不认可赵某武持有合同的真实性,但赵某武已就两份合同给予合理的解释,且赵某武持有的合同与购房发票的金额相一致,故法院认可其持有合同的真实性。张某彩主张2013年赵某聪住院期间赵某武将房屋产权证拿走,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4.张某彩未对之前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民事判决虽驳回了赵某武、赵某朗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但该判决法院认为认定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张某彩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表达异议。综上,赵某聪书写《字据》并交予赵某武、赵某朗,赵某武实际为案涉房屋出资,即代表双方具有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案涉房屋成立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将案涉房屋协助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的合同义务。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某彩是否需要承担案涉房屋的过户义务。一、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务即为约定或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债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形态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等。因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协助赵某武、赵某朗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义务,因此,转移房屋权利应属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之债务。此债务系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前就已经发生,故应属赵某聪个人债务。二、赵某聪是否将所负债务用于其与张某彩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赵某聪本应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但在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后,不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而且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对此,法院认为,赵某聪婚前所负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财物已成为双方共同生活的物质条件,并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虽系赵某聪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因其婚后已将案涉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武、赵某朗不仅可向赵某聪主张权利,也有权向张某彩主张权利。因赵某聪已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之诉,判定张某彩协助过户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但腾退案涉房屋不属于赵某聪个人债务的范畴,且张某彩就此与赵某武、赵某朗之间也无约定,因此,赵某武、赵某朗要求张某彩腾退案涉房屋的请求,并非本案审查之范畴,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宁、张某彩协助赵某武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二、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张某彩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公房。此后,因房改售房,北京某某厂与赵某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赵某聪签署一份《字据》。该《字据》内容显示,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产权归二人所有。张某彩对该《字据》中赵某聪的签名并未否认。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相关证件现均由赵某武、赵某聪持有的事实,张某彩不认可赵某武是一直持有,称赵某武系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期间拿走的房屋产权证,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张某彩否认案涉房屋相关资料未在赵某武处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加之,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最终确认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判决张某彩承担案涉房屋过户义务的依据,判决论理较为充分,亦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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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养子女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能否继承养父母遗产
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与王某鹏、王某之间不属于父母子女关系,吴某没有继承权。2.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3.一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有误,拆迁利益中涉及的附属物补偿价、各项奖励、补助费应当全部归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王某海所有。被告辩称吴某、王某君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某鹏承租,拆迁前没有变更承租人,拆迁利益应当属于父母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吴某和王某之间是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双方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吴某享有继承权。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某海认可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也认可三人共同对父母进行赡养,自己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现王某海改变一审陈述,不应当得到支持。法院查明吴某、王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街一号(以下简称某街一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鹏与王某于1971年3月2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吴某系王某的养女,王某与前夫李某离婚时就子女处理问题约定为:“女孩归女方”。王某君、王某海系王某鹏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王某鹏与王某结婚时,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未成年,三人与王某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鹏于2006年1月8日去世,王某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吴某的母亲与王某系亲姐妹关系,王某收养吴某后,吴某的姓氏一直未作变更。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与王某婚后承租的公房,承租人登记为王某鹏,王某鹏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曾在某街一号院内居住,因成年后结婚,吴某、王某君先后搬出某街一号,王某海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某街一号院内。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公房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向承租人放弃所涉及的职工住宅产权。2012年6月30日、2015年5月12日,王某海以王某鹏(已故)王某海的名义就上述房屋与征收单位先后签订征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住宅平房4间,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均为1人,即王某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被征收房屋面积×1.33+20=138平方米;选择一套二居室、二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扣减应缴房款后,王某海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款181748元。根据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一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6106元,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重置成新价为4072元,4号房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7501元。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银行账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31372元。因安置房屋未按期交付,征收单位补发了2017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周转费151200元,均已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一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吴某的继承人资格以及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某、王某君提出,吴某系王某的养女,且自王某与王某鹏结婚一直与二人及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才搬离某街一号院,其享有继承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吴某表示4号房屋最初由他人出资建设,但并非正式房屋,其与丈夫后来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故基于4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利益应归属于其本人;院内的一号房屋及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均是在临近征收时建设,主要使用了王某去世后遗留的2万余元存款,王某君不认可吴某重建了4号房屋,表示建房时垫付过几百块钱,亦认为王某海领取了王某的丧葬补助用于建房。王某海认可王某婚后带着吴某与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但表示1976年吴某接了其亲生父亲的班,而且姓氏一直跟着亲生父亲,其与家里人均没有血缘关系,故其不享有继承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认可吴某重建4号房屋;认可一号院内的自建房屋是临近征收时建设,但主要由其自行出资,其并未使用王某遗留的存款,并表示王某去世前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报销回来的药费理应归其所有,但实际一直由吴某保管;建设房屋时,程某帮忙看着,大概出过几百块钱的料钱。吴某、王某君认为,吴某姓氏未做变更不影响其继承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要求分割王某的丧葬补助,仅认为王某海使用丧葬补助用于建设自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生前承租的公房,其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作变更。在征收时,房屋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放弃产权,因此基于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视为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在分割时应结合征收政策确定分割方式。自建房屋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不单独享有产权。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系王某的养女,在王某与王某鹏结婚时,吴某年仅13岁,在二人结婚后,吴某一直与王某、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后才搬离某街一号,王某鹏与吴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故其有权继承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王某鹏与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尽到赡养义务,且不要求多分遗产,因此属于王某鹏及王某遗产的部分应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平均分割。安置房屋系基于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之一,属于王某鹏、王某的共同财产,现应由三子女共同继承。另外两套一居室安置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当事人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征收补偿款分割方面,吴某、王某君明确放弃分割搬家费及各项移机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号房屋、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建设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的款项来源,法院亦未能查找到王某丧葬补助的领取人,鉴于房屋系征收前建设,且当时房屋内的居住人为王某海,故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王某海出资建设,因此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属于王某海,不属于父母遗产。吴某虽主张其出资重建了4号房屋,但并未得到全部继承人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周转费均应列入遗产分割范围。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工程配合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也与实际居住人在奖励期限内签署协议并配合腾退房屋有关,故其中的30%应归属于实际居住人王某海,剩余70%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因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故其应给付吴某、王某君相应征收补偿款。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海主张吴某与王某鹏并非子女或养子女关系,王某海一直居住在某街一号是实际承租人,某街一号的征收补偿对象为王某海,征收补偿不存在共有关系,且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某街一号院内自建部分为王某海建造,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缴费凭证、王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证人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吴某、王某海认可除书面证言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王某海提交的苏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王某海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证明王某海所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询问,王某海认可吴某称呼王某鹏、王某为父母,其与吴某之间亦以姐弟相称,吴某被王某带到其家中后一起共同生活。关于自建房部分,王某海在一审中曾陈述自建房系使用父母留给其的钱以及自己添了一部分钱进行建设,二审中王某海主张一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均由其出资建设,其中4号房屋为父母在世时建设,一号房屋、3号房屋为拆迁前建设,就上述自建房出资情况的矛盾陈述,王某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吴某一审期间主张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其出资建设,一号房屋为拆迁前由王某海使用母亲留下的钱建设,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为父母在世时建设。就上述自建房的钱款来源、建设主体各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各方均认可父母去世后对房屋并未进行装修。关于赡养义务,经一审询问,王某海明确表示赡养父母大家都一样,其没有多付出,吴某虽主张照顾父母较多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多分遗产。二审中,王某海主张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92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享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某君、吴某征收补偿款91914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吴某是否享有继承权一节。王某收养吴某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不应以现行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约束、认定历史问题。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虽然吴某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加之王某君认可吴某与王某形成收养关系,王某海认可父母结婚后吴某与父母、王某海、王某君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姐弟相称,可以证明吴某被王某收养的事实,后王某与王某鹏结婚,吴某其时并未成年,吴某与王某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综上,对于王某鹏、王某之遗产,吴某享有法定继承权。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王某海二审期间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财产,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关于没有多尽义务大家都一样的主张,故对于王某鹏、王某的遗产,三子女应当平均分配,王某海要求多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遗产范围。其一,某街一号系王某鹏于其与王某婚后承租,二人去世后并未变更承租人,故基于某街一号征收的补偿利益为王某、王某鹏的遗产。王某海主张其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某街一号院内的自建房系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并不单独享有产权,依附于原有公房的自建部分无法单独获得各项征收补偿,亦无法单独获得安置房屋,自建房面积所对应的包括安置房屋在内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均依附于原有公房。本案中,各方均未对自建房的出资情况、建设主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建设应当属于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认可一号房屋、3号房屋的建设时间为临近拆迁之前,一审结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认定一号房屋、3号房屋由王某海出资建设,并据此将该两部分自建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未列入遗产范围分配给王某海,吴某、王某君未提出上诉,法院不持异议。基于原有公房及自建部分的拆迁补偿对应安置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要求分配自建房对应的安置房屋面积及其他项征收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三人共同享有安置房相关利益并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处理正确。其三,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又与按规定时间签订安置协议并腾退房屋相关,考虑到王某海实际居住情况,一审酌定将其中30%归王某海个人所有并将剩余70%在三继承人间平均分配,处理适当,王某海主张均应当判决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四,设备及附属物补偿系根据房屋建设装修情况由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王某海认可父母去世后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属物补偿与其新建房屋有关,故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应当作为遗产平均分配。其五,周转费系按照安置房面积计算,并非针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故周转费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三人平均分配。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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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的疾病。劳动者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把遵守规章制度和落实操作规程贯穿于具体的作业活动之中。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中应服从管理人员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不同的劳动保护用品具有特定的佩带和使用规则和方法,劳动者要按照要求掌握这些规则和方法。如果劳动者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律师补充: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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