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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先父母分别于1968985去世,遗留甲(建筑面积70.83平方米、占地面6.86平方米,砖木结构三层)、乙(建筑面5.75平方米、占地面2.15平方米,砖木结构二层)两座房产(均为上世纪四十代建筑物)。遗产由A、B、C、D、E五兄弟姐妹共同按份继承、每人均拥有甲、乙两座房屋各五分之一产权(房产证已由B申办完成,房产证明确记载甲、乙两座房屋五兄妹各/5份额)。因四兄妹在外地工作并已分别成家,两座共有房产几十来,一直由B一家人单独使用。B990病逝,生前已购一套约90平方米套房,B遗属及子女仍继续占用甲、乙两座房屋,并利用两座房屋临街门面,从1985起就开店做生意004前仅开一间店面)。关于遗产的处置,A、B(含B遗属)、C、D、E五兄弟姐妹曾多次商议过,但没能形成结论;1993B(遗属)因房屋维修问题向四兄妹提出“集资修房”或“分房”的要求,分房协商破裂后,B(遗属)承诺要“负责房屋维修”。现在,在外众兄妹均已退休,D兄弟早有落叶归根,重建家园之念,现有住房又面临拆迁。为此,D兄弟3日提出《遗产分割方案》(征求意见稿),分发四兄妹征求意见,分割方案主要内容如下:为了便于管理和使用,由现有两座房屋各/5产权,分割为两大块,人占有甲房产权,人占有乙房产权,自由组合选房。然后再由占有甲房的2人和占有乙房人,分别协商进一步分割办法,或估价收购、或继续共有等。现在四兄妹意见已返馈:其中A、C、E已表示赞同并支持《遗产分割方案》。但长期占用两座房产的B(遗属)却不赞同,提出如下意见:1、原则上同意遗产合理归属,了确各位的心愿、我们从来都很尊重父母辛劳积攒的成果,也用心于维护,修缮祖宗的基业,我们自知应该也必须这样做0余来对祖厝的维修的费用0余万元。从来都没有向兄弟姐妹有过合理的要求。虽然不能让祖业发扬光大,但是我们仍然把它珍惜得完好无损。这30余来的心血是否也应该纳入“分割遗产”中,请你慎重考虑。便于遗产能在和谐、合理、合法、公正的氛围中得到完满的解决、我们身为自家的子孙,孝敬父母,从生前到病痛,从病痛到去世。从祭祀到清明。我们都兢兢业业,从不敢半点怠慢。灵前一把灰,坟头一把草,我们都必须扫得干干净净,应尽了我们的孝道,如今,遗产将合理化,我们心安理得,上对得起天上父母,下对得起自已的良心、遗产的分配,我们这里有两套方案,供给大家参考。一、①:甲房归属我们继承。②:乙房建筑面5.75平方米,按市场房产价格,由我们购买,以图祖厝之周全,免遭分割之痛,以告慰天上父母。二:①:甲房归属我们继承。②:乙房危房刚刚结束,D即想“分割遗产”,如乙房分割出去,重建费用万元由继承者支付。便于遗产能够在和谐、合理、合法、公正的氛围中得到解决。(附:危房鉴定书一分,危房重建通知书一分,)B(遗属)0日注1:乙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当地房管、安全部门签发,主要内容如下:一、鉴定情况:1,室内地坪低于室外道路,底层地面和墙体受潮严重。砖墙粉刷大面积剥落。局部承重外墙风化腐蚀,截面削弱量超过1/3,构件属危险点,楼盖木檩条、木搁栅等木构件腐蚀、虫蛀严重,支座松脱,随时有塌落危险,屋盖漏雨,危害安全使用。二、损坏原因分析:结构安全等级低,房屋长失修,结构构件受损。三、鉴定结论:主要承重构件危险性为d级,房屋为整幢危房,危险等级为D级。四、处理意见: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重建以确保生命财产安全。注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于8日签发,B(遗属)未向在外四兄妹通报危房情况,且乙房“重建”也未与四兄妹商量过。便自作主张,并擅自拆除甲、乙两房中间承重隔墙,贯通两个店面,并将乙房二楼设为营业用房,全部以盈利为目的进行“重建”

房产纠纷 2018-09-21 06:2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在分割遗产时,各继承人除严格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优先照顾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提倡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外,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此,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前要注意死者是否留有遗嘱,如果留有遗嘱,首先应按遗嘱继承方式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虽有遗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处分的遗产。  
    二、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  在分割遗产时,如死者遗有未出生的胎儿,应给胎儿保留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应继承的数额一般以共同参加继承的各法定继承人的平均数额为参考数额。如果胎儿生下是活体,这份遗产由胎儿这一继承人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是死胎,这份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物尽其用的原则。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要注意贯彻这一精神。如:对房屋要照顾缺房的继承人;对生产工具要照顾生产需要的继承人;对图书资料要照顾从事有关业务的继承人,等等。这样才能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 《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 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 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 ,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 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 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 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 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交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负有遗产保管义务的,首先是存有遗产的人。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自己占有财产,死后这些财产应由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保管。没有遗嘱执行人或没有继承人的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应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遗产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遗产管理人为保管遗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从遗产中偿付。所以,如果你先前确定好一个遗产管理人,事实上可以避免许多的麻烦。当然,没有确立的话,法律也给了相应的救济。法院指定的个人或银行,负责执行法院的对一桩遗产的处理决定,直到其全部分配到所有请求者为止。
    当一个人死后没有遗嘱,或没有指定执行人时,或者当指定的执行人无法或不愿执行遗嘱时,遗产管理人将由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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