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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于7年前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甲方一仓库进行改造后对外进行商业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已经正常履行合同7年之久,今年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迟收租,近日突然以两点原因将我方告上法院,第一,以我方现租赁地方有消防安全隐患为由,说我方多次拒绝整改,要求终止合同。第二以合同上曾有必须在我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租赁,但我方自开始承租起就将一部用地租给第三方,第三方自起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在此7年期间甲方也派人前来检查而且进入第三方租赁地点进行检查,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我方缴纳的租金也一直正常收取,在法律上是否算是默认经营。甲方按以上两点,将我方告上法院要求终止合同。另提一点在当初租赁时,我方已交纳租金后甲方迟迟没有履行合同,造成我方经营方向有所变动,当时对甲方的应有的维权我方进行保留,甲方当时的行为对我方将部分地段租赁给第三方起到了重要影响。 本来双方长期以来相安无事,我方认为近年来地价飙升,甲方见利起意,恶意寻找各种理由与我方终止合同,而获得更高的利益,是一种恶意控告来损害我方利益。我方如何接手这个官司胜算多少?

工商事务 2018-10-02 18:5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包括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以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均为20年。
  • 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自主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限制,同时也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它关系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长短,支付租金、交付租赁物的时间限制等。  《合同法》第214条对租赁期限作了最高限制即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
    同时还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这样规定,就给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限届满后有补充、调整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同时说明20年不是绝对最高期限,如果租赁合同20年到期时,双方当事人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并不终止原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形式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这种状况称之为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租赁合同,当事人可再订租期为20年的合同,此称“约定更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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