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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一个职工作出《关于某某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其中只是称“旷工连续超5日,经院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劳动者不服,以劳动条件得不到保障,遭受多项权利被侵害为由,在连续递交4份申诉报告没有给与答复的情况下,提出请假,单位还是置之不理的情况下离开单位。劳动仲裁和发回重审(一审)中均以“同时使用解除劳动合同、除名,概念不清,处理方式不当,予以撤销”。而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关于某某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撤销《关于某某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除名的决定。至于处理的程序和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且不论,因为除名按职工奖惩条例要通过工会,按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也需要事先通过工会,这一点单位没有,另外也没有经过“批评教育”,因为劳动者在请假条中明确表示“没见到对申诉给与书面答复之前将继续请假”,而单位依然置之不理。而且有判决书可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之个月一分未发的事实都没有认定。  在此,我想请教的是法院对用人单位的同一决定同时作出:维持《关于某某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撤销《关于某某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除名的决定。有没有法律依据?这种判决合法吗>

劳动纠纷 2018-10-15 09:32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1)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预告用人单位;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内的,要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 若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则可按照下列法条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 员工辞职,那么单位肯定需要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是离职原因应该是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就是失业证明。但是不得以此申请失业保险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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