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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有关劳动合同合法性向你们咨询,我2008年4月1日被公司招聘进入xx公司,试用期一个月,2008年5月1号正式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和老板谈好工资年薪5万元,奖金不低入两个月工资(关于奖金没写入合同,只有公司法人口头承诺)。劳动合同见下面图片,5万元工资分两次支付(《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是每月2000元、余款26000元按《协议书》年底一次性付清),签合同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有法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协议书》只有法人签字没有盖公司公章。(为什么我的合同会有两份?公司法人代表在签合同时说,我是公司从上海请的技术员,工资在公司最高,考虑到公司其他员工的情绪,公司法人代表说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工资写2000元/月,另外补充一份《协议书》年底工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没盖公章也是我大意,太相信老板承诺。)1、请问我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合法性?(见《合同》和《协议书》照片)2、公司是每月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支付我2000元/月工资,《协议书》工资至今没有支付给我(有公司工资表可以证明),10月12日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我《协议书》工资和加班工资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协议书》没有盖公司公章无效,拒绝支付《协议书》中的工资和加班工资。请问XX公司这样做是否违法吗?3、我2008年4月1日正式在XX公司上班,公司规则制度规定每周工作6天(星期一~星期六),每天上班时间8:00~17:00(其中11:30吃中饭,12:00~1:00午休),而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我基本每天都在工地现场负责工程项目,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执行A条款工作时间(A、标准工时工作制,B、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C、不定时工作制)。请问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星期六上班是否能算加班?4、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这期间,公司没有让我上班、下班进行打卡,2008年10月1日才让我上班、下班打卡(现有记录)。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这期间我有《施工日记》可以证明我每天都在工地现场(施工日记上没有公司盖章和签字)。请问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每个星期六是否可以计算到加班工资?5、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为证),请问按劳动合同法公司是否应该补偿我两个月工资和双倍赔偿金?6、2008年4月1日我正式进入XX公司上班,2008年5月1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公司7月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今没有缴纳。请问我4月、5月、6月社会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我补交?住房公积金公司是否应该给我补交?7、如果我向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我需要掌握哪些方面的法律知识,用来维护我上面的合法权利。

合同纠纷 2018-10-15 19:57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加班工资应当按以下方式计算:
    工作日加班:小时加班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
    21.75×8小时)×150%;
    休息日加班:应当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支付加班费,小时加班工资标准 = 劳动合同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
    21.75×8小时)×200%;
    法定休假日;日加班工资标准 = 劳动合同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
    21.75×8小时)×300%。
    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即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 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2、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  
    3、执行上款规定有困难的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以下列标准计发加班加点工资:  
    (1)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  
    (2)实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以加班加点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即本人的基本工资和工资性津贴、补贴之和,不包括奖金)为计发口径。  
    4、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5、计发加班加点工资时的日工资,按加班加点上月列入计发口径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
    20.92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八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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