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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永佳超市(工商局注册为融利超市)开业第二周年之际2009年7月 杨建青 在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的前提下在凯发苑二期以自己女婿的名义开了嘉旺超市,规避了竞业禁止规定;实则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给其他的合伙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间接导致永佳超市的持续亏损经营. 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也没有提出散伙,出于经营的被动采取了规避杨建青看经营报表的的权利,于是杨建青在同年9月向其他合伙人发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归还看永佳超市的报表的权利. 同年在12月起其他合伙人恢复了他的这个权利. 2010年时超市的经营每况愈下基本处于营收持平状态,因为其他原因将杨建青法人变更为杨晓林,经营许可证上商户变更为嘉亿隆超市. 2011年1月起至2013年8月份超市经营一直是亏损经营,其他合伙人的也未将杨建青除名奕没有退伙.实则是5个人应该共同承担损失. 永佳超市因持续亏损于8月转让给了第三人. 2014年3月杨建青 又发起了民事诉讼 要求补还2011年到2013年度的分红. 这让我们其他合伙人终于忍无可忍.那么是否可以给他除名并要求他承担5分之一的损失呢.除名之后他的这种行为可取吗?

公司企业 2018-10-24 10:37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律规定,发生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决议将合伙人除名:
      
    (1)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所以,按照以上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 所谓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它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此类企业通常可由单个人或少数人提供资金组成,其雇用人数与营业额皆不大,因此在经营上多半是由业主直接管理,受外界干涉较少。
  •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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