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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经济犯罪2011年4月15日张*营(又名张*)、崔*、李*硕、朱*霞和*稳等5人合办一个家具公司,名称是《三亚***家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三亚市***家具博览中心*号馆。但张*营以个人名义注册了《海南***家私有限公司》。公司总投资股金48万元,其中张*营6万元;崔*24万元;李*硕12万元;朱*霞3万元;王*3万元。张*营实际只投入2万元,其他人都按约定全额投入。公司由张*营任经理负责经营。开始营业后管理混乱,于2011年12月3日经崔*、李*硕、张*营3人协商,崔*和李*硕的股份转让给张*营,并签订协议,限定交款日期,但张*营未按协议支付全部转让金。于2012年1月20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到场。会议确定开除张*营的经理职务,并离开家具店,但张*营拒不执行。于2012年2月18日%A

破产清算 2018-10-26 10:45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以后,因经济生活的实践却又要求股东退股,原因很多:
    (1)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超出股东投资的预期。
    (2)股东死亡。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列入遗产。
    若继承人不愿或者不适宜成为公司股东时,就得将死亡股东的投资从公司中分离出来。
    (3)股东离异。当股东婚变,作为非股东一方配偶很难参加对人合性要求比较高的有限公司。
    非股东的配偶常要将股东权益的一半从公司中抽取出来变现交割。
    (4)小股东遭遇控股股东压榨而欲退股。
    (5)公司陷入僵局。
    (6)股东的出资面临法律强制执行。
    (7)其他情形如股东长期患病不能参加公司管理、股东乔迁异地或者国外而要求退出公司、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金等。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与05年修改前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只是把原来的“抽回出资”变更成为“抽逃出资”,一字之差,却建立起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与新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规定配合适用,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找到了一条退出公司的门路。

  • 1、股权转让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1)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向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对于向第三人转股,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在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您好,就股东会转让协议这个问题,它属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确立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实际是现代公司制度魅力之一,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从而充分激活公司活力的重要形式,但另一方面,这种纠纷在公司诉讼中非常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纠纷案件的难点或者关键所在。因此,在股权转让实际操作时,应严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来实施,以最大可能地减小风险,实现股权转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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