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详情

1、A 与第一任妻子分别于1978年、1979年、1984年、1985年自建四套房产,房产证名字是A,至始至终从未过户。A育有三子X、Y、Z,分别培育成人、成家,当时A的儿子结婚A分别分给三个儿子各一套房子,后来三个儿子各自建了洋房并搬出了A分给的房子。1992年A丧偶。2、A与B于1999年结为正式合法夫妻。并于当年搬出常住地租地做养殖至2013年12月30日。A与B在外地做养殖期间通过共同劳动所得资金于2007年购有一套商品房。B有一子C,14岁开始帮A和B做养殖至2013年12月30日,A与B承诺给C一套房作为报酬不开工资,也就是前面说的在外地以C的名义购的一套商品房。3、A和B在外地做养殖于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A决定落叶落归根要回到常住,并在常住地自己的地皮上将猪栏改建了一处小瓦房,革A的三个儿子从未过帮忙也从未过问。A为了让自己的儿子机会回心转意,给自己尽点孝道,就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三个亲身儿子签了一个协议,具体内容不祥,大概是说只要儿子们每个月给300元生活费直到自己死就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给儿子们。这个协议不到三个月A就病逝,并且没有得到亲身儿子的孝敬扶养,而生活费也只给了一个月的。4、自A的三个儿子成家立业后,A生病住院饮食起居三个儿子从来不管不问,从未尽过孝道和扶老义务,就连在A的生命最后时刻,三个儿子都没有主动看望过A,A每次生病住院都是B寸步不离护理,直至生命结束,B至始至终尽到了告知的义务。5、2014年农历6月19日A病逝。(A1940年农历7月初6生,B1964年农历6月17生)主要诉求:1、A名下的四套房产B有没有权利享有?在上述这种情况下X、Y、Z有没有权利争取?2、C的房产X、Y、Z有没有权利争取?3、B享有哪些财产继承权利?4、B应该如何应X、Y、Z的房产法律诉讼?请各位律师帮忙解答, 

继承 2018-12-15 14:32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胎儿是一个特殊的未来的继承权利主体,他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体中了。从继承开始以后到分割遗产时,胎儿虽然没有出生,成为现实的权利继承主体,但鉴于继承权基本上是属于一种身份权,胎儿作为死者亲生子女,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因此,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为他虚设了主体位置,保留他应继承的份额,是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的。
  • 您好,根据您的叙述,解答如下:
    1、要看是否存在遗嘱等情形。她如果已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您是无法主张这部分权利的。从您叙述看,3月份她父亲就已过世,遗产的继承目前应该是已经完成了的如果遗产已实际分割,并且您妻子承诺放弃,那么您很难主张。如果她已实际继承,那么该继承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这一点需要了解详情后才能准确判断。
    2、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在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颁布实施前,即使房产证只有您的名字,依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会对房产进行分割。但在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后,应当以产权证登记为准,除非利害关系人能证明该房屋实际是共有而非一人独有。因此你们所购房产归属,要看证据情况才能判定。
    3、如果您妻子取得对孩子的抚养权,那么您需要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由法院裁判,判决要看生活地区经济水平以及您二人经济条件而定。 相关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物权法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以上,供参考!
  •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其房屋如何继承?继承是指公民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行为。那么哪些人作为死者遗留房屋的继承人?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有明文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1、配偶  配偶是夫妻之间的相互称谓。配偶以合法有效的为条件的,只要男女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即为夫妻,他们相互之间即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1954年婚姻法颁布前形成的还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一夫多妻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群众公认的事实婚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也享有。如果男女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或已经离婚的,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无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2、子女  子女包括、、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子女。他们对父母的遗产都享有继承权。其中,养子女只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而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因为子女被他人收养以后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相互之间不再享有继承权。至于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则根据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而定。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当一方死亡时,可互为继承人;反之则不能成为继承人。继子女在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3、父母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仅限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相互继承了遗产后,还有权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5、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在上述法定继承人中,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实践中,还会遇比较罕见的情况,即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其房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继承法》规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房屋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除此之外,死者的房屋归国家所有。
  • 继承权平等原则
    (一) 继承权男女平等
    (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
    (三) 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保护老、幼、残疾人的利益
    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四) 遗产分割不能侵害未出生人的利益
    按照《继承法》的要求,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以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和利益。
    (五) 承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我国《继承法》中特别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无法定扶养义务的自然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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