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详情

您好!我公司2012年6月从广州市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购入天下广东国旅和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发行的天下卡.e卡发给员工,其中我的卡面额是人民币5000元,该卡背面注明:本卡可在易码城网站、指定特约商户等刷卡使用;本卡可在广东国族全线门店、网站刷卡受理。有效期至2015年7月19日(可续期),易码城公司2014年11月3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致:客户、合作伙伴:由于我司深受“益民金融”(即: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加油金事件的严重影响,导致我司已无法对外正常运营,为此,我司不得不即日起暂停网站及其它运营服务,直至另行通知恢复。有关我司客户的权益将暂时冻结,另我司已就该事件进行报案,并将积极跟进及时公告进展情况,直至该事件得到解决为妥善处理我司由此产生的各种客户问题,我司特委托:由此,为你带来的不便,我司深表谦意!????2014年12月30日又发布进展情况通报:1、我司前期委托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处理我司客户问题及权益登记等,于2015年1月1日正式结束委托服务,前期已在律师行登记的客户资料,律师行已移交我司,还未登记的客户,在此日期后,仍可透过由我司专门提供的在线客户权益登记系统登记即可,请点击:客户权益登记系统?即可进入。?????本人今年(2015年6月)到广东国旅下属旅行社使用被告知:该天下卡.e卡现在不能在我们广东国公司属下门店使用了,我们公司已经不跟易码城合作了。现在易码城公司办公地点已人去楼空,请问我该如何维权?广东国旅公司或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赔偿我5000元的责任吗?

综合法律 2018-12-28 23:27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2、导游违反约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旅行社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
    3、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
    4、导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行者的全部损失。
    5、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6、导游索要小费,旅行社应赔偿索要小费的2倍。
    7、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违约金。
    8、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应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支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9、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应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
    10、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应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20%的违约金。
    旅行社违约的处罚时效:
    1、向质监所请求用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天。
    2、受理旅游投诉的决定应在7天内作出答复。
    3、被投诉的旅行社在接到质监所的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书面答复。
  • 委托代理合同有如下法律责任:  第一,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责任。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代理人独断代理行为。
    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无权代理造成损害的责任。如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法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可以将自己取得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不受这个限制。
  • 委托合同也叫委任合同,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同意为其处理的契约。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委托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人为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可以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
      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有以下几种情况: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因委托人指示不当等原因,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造成损失。
      最后一种损害是受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造成的,自然应当由受托人予以赔偿。前3种均是为委托人利益而造成的损害,涉及到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分情况认真研究。  第一种情况,实际上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应当由受托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于委托事务或者指示中有过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下的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即:损害是由谁的过错造成的,谁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过错,就是指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委托人的过错就是委托他人办理事务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包括委托人指示不当和对损害应当预见但因疏忽而没能预见。  受托人的过错就是违反了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应尽的义务,受托人越权而造成委托人损失是过错的一种表现形式。
    受托人的注意程度,一般认为因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而不同。受托人有报酬时,处理委托事务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处理委托事务的,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
    也就是说在无偿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负赔偿责任。而在有偿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具有一般过失,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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