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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在qq上用我的照片发说说。。编写个人资料,请问是否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或者隐私权。我有没有权利追究她的责任有人在qq上用我的照片发说说。是否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或者隐私权。有没有权利追究她的责任

肖像权 2019-03-01 09:19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公开散布他人的个人隐私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节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构成侵害肖像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责任。由于肖像权本身含有财产利益,应当特别重视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从侵害肖像权的特点出发,侵权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应以营利的目的作为赔偿标准,即无论情节是否严重,也无论使用后是否赢利,只要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肖像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就应确定使用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应以损害后果和情节的严重性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作为标准,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情节严重,造成较严重后果的,肖像权人请求赔偿,可以按照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具体确定侵害肖像权的赔偿数额,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无营利目的的侵害肖像权,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应当参照肖像转让使用权的一般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即按照一般有偿使用肖像的费用标准算定。
    在实务中,另一种方法是以侵权所得利润作为标准,但以此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明确,侵权所获利润并不是侵权人在非法使用该肖像期间所获得的全部利润。因为这个全部利润并非完全是由于使用该肖像所获得,还包括工人劳动、原料、设备折旧、磨损等一系列因素。
  • 隐私权是公民的重要的人格权之一,是公民享有的对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任何偷窥、偷拍他人隐私场所,或者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都会给被侵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伤害。
    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防止不法分子偷窥、偷拍等侵犯隐私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侵犯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窥、偷拍他人卧室、浴室等隐私场所,或者窃听、散布他人隐私。
      偷窥,是指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偷看他人隐私的行为,行为人有的是在隐私场所直接用眼睛偷窥,有的是通过安装针孔摄像头来偷窥他人隐私。  偷拍,是指行为人趁当事人不备,利用照相机、手机、摄像机等器材秘密拍摄他人的隐私场所。
      窃听,是指行为人通过窃听器材或者用耳偷听他人隐私的行为。  隐私场所除了卧室、浴室外,还包括厕所、更衣室等隐私场所。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行为。
    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偷看、偷听他人的隐私,动机具有多样性,有的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某种下流的欲望;有的是为了损坏他人名誉而偷看、偷窥他人隐私并对他人进行传播。
    行为人的动机和采用的手段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情节是否严重,根据行为人偷窥、偷拍或者窃听的次数和手段的恶劣程度以及给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物质损害等因素来判定。
    在给予行为人处罚时应当注意只要行为人构成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就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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