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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一点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38800元有高额保障是合法的吗
你好,这个要看合同和具体情况,合同纠纷要看对方是否有夸大宣传,诈骗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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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38800项目可靠吗?能否跟随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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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返款想集体诉讼20人左右,有接案子的烟台律师吗
你好,你们是房屋返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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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 咨询一下 方便登记的问题
你好,是什么问题,什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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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请问一下,跟连锁便利店签的合同,到期好几个月了,保证金一直没给,这样的该怎么操作
你好!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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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烟台的律师事务所吗?
你好,什么案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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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豪佳香的大股东跑了,但是法人代表还在
您好,具体是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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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可以申请个人破产吗?
不能申请个人破产的。但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且企业破产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按照顺序清偿破产费用和债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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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严格规范企业改制程序,防止企业逃避债务
企业改制方案应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 1、科学性原则; 2、合法性原则; 3、稳定性原则等其他原则。 企业改制是指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使其在客观上适应企业发展的新的需要的过程。法律依据:《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 (一)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有权审批改制方案的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下同)应认真审查,严格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改制方案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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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严格规范企业重组程序,防止企业逃债
你好,一般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都是由当地政府发文,企业主管部门引导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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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严格规范企业重组程序,防止企业逃避债务
企业重组的条件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的;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法院予以受理的,可以进行重组。重组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有管理人负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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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好,比如我在烟台有化工营业执照,可以在博兴营业吗?许可证可以跨省使用吗?谢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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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地区贩毒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预计的刑期十年以上,仅仅判决了刑期的零头。该案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沙某某涉嫌贩卖500余克。按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就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上述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500克,要判决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经过我的辩护,最终该案仅仅判决沙某某2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在本案所有十几名被告中,是判刑最轻的。在该案中,公安认为,沙某某在凉山州西昌市某街道路口,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00克毒品交给另外一个同案犯李某某,让李某某卖掉后两人平分货款。后李某某伙同自己的女性同伴一起到四川成都将该货卖给丁某。丁某认为该货质量不好,就没要。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刑侦技术证据等。我们提出辩护意见,该货的去向不明,并未查获实物。且涉案被告均翻供,否认交易事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技侦取得的证据未当庭出示,且未组织辩护人及公诉人庭后核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侦证据的规定。该案只有言词证据,无实物证据。关键证人丁某未到案,无法查清事实。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以及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该案因重大疑难,前后三次开庭。最终法院判决我辩护的被告人沙某某2年零6个月,在十几名被告人中量刑最低。这是我成功辩护的贩毒罪案件,从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降到2年6个月,辩护效果可见一斑。这也是我不懈的努力争取来的。从家属委托我开始,我就去找公安机关沟通了解案情,在检察院阅卷之后,给检察院递交律师意见书,在法院出庭为被告人做辩护。最终的结果对被告人十分有利,远远超出了家属和被告人的预期。希望本案能对其他贩毒罪的案件有所借鉴。这也是我参与辩护的十几起贩毒罪案件中的其中一例。这种案件,辩护思路尤为重要,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和关于此类案件的特殊规定,能使得辩护效果达到或者超过预期。有这方面的法律疑难,可以与我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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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尚未能上市的限价商品房签署合同有效吗
签订的《购房预付款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我们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会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的价格和渠道购买限价商品房,我在房屋交易过户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土地收益价款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张某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霞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购房预付款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限价房限制交易期间,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查明赵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昂继续履行与赵某霞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关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赵某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张某昂支付赵某霞逾期过户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卖方)现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有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现乙方(买方)决定购买该房产。该房产属限价商品房,按照北京市现行房产管理政策,该房自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故双方对购买该房的预付款及相关居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国家限价商品房允许上市过户时三个月内甲方给乙方过户;二、该房屋没有瑕疵,没有共享人。没有任何抵押、没有出售赠予、出租给第三方;四、该房屋总价款130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购房款付款1000000元整,其余300000元整在甲方办理过户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五、甲方负责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房屋的各种税款。违约条款: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双倍购房预付款;二、如将来本协议被判定无效时,违约条款同样起法律效应。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签收《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周某现金200000整,收到银行转账800000元。赵某霞与周某于2016年8月3日离婚。2019年10月14日,周某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记载: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张某昂签立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现本人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赵某霞,本人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的所有相关权利,现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已声明方式通知债务人,自声明之日起,请上述债务人对赵某霞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证人周某称其向张某昂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支付房款1000000元,后来他和赵某霞离婚,就把房屋给赵某霞了,他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认可《债权转让声明》,微信、短信告诉过张某昂债权转让的事。赵某霞提交微信记录和短信打印件,证明其向张某昂发送债权转让声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昂,登记时间2013年11月21日,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该房屋有抵押登记,并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赵某霞提交购房核验资格申请,证明其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特殊性,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周某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该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与赵某霞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亦属无效。经法院释明,赵某霞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有效坚持继续履行、过户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购房预付款协议》对买卖涉案房屋的基本状况、买卖价款、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买卖房屋的合同主要内容均齐备,足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霞购买的房屋是限价商品房,且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赵某霞与张某昂的买卖房屋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认定该《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正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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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房屋父亲出售未有母亲签字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共同出售
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刚与吴某娟共有,张某刚及吴某娟之女张某霞对此应当明知;2.二人在此前提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的利益,且张某霞并未支付对价,合同应属无效;3.吴某娟对一号房屋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其一,张某刚、张某霞恶意串通,未将该情况告知吴某娟;其二,吴某娟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房,不能证明其明知一号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娟与张某刚随同张某霞一家长期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张某刚辩称,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张某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霞,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也没有收到张某霞支付的房款,张某刚是瞒着吴某娟将房屋过户给张某霞的。林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某娟始终知晓其与张某刚为替张某君偿还债务,请求张某霞和林某慈出资购房,张某君所称,张某刚与张某霞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利益的行为,并不存在;2.张某霞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该购房款已用于偿还张某君的债务;3.2011年,吴某娟曾申请限价房,根据限价房申请政策,必须由吴某娟本人前往申请、提交无房证明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层层审核,事实上,吴某娟在申请限价房获批后,因不满意中签的房屋,还放弃了购房的指标,可以佐证吴某娟明知一号房屋已出售的事实;4.张某霞、林某慈在林某涵上学前一直和吴某娟、张某刚居住在一起,张某刚、吴某娟帮助照看林某涵。法院查明张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刚与吴某娟系夫妻关系,于196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张某霞与张某君两名子女,吴某娟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张某霞与林某慈原系夫妻关系,张某霞于2020年6月12日去世,去世前已与林某慈离婚,林某涵系二人之女。2006年9月19日,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刚以36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张某霞,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君主张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无效。林某涵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不可能不知情,且吴某娟在2014年申请过限价房,亦可佐证吴某娟对于买卖房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吴某娟不知情房屋买卖的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吴某娟后来申请过丰台区限价房,亦可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张某君以吴某娟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君提交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拟证明申请限价房时申请人张某刚签名并非其所签,而系他人代签,不能仅凭吴某娟申请过限价房即认为吴某娟对张某刚出售一号房屋知情。对此,张某刚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并非其签字。林某涵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是张某刚本人签署,家庭购房申请表和购房承诺书是张某霞签署。另查,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办询问,该办工作人员称,2014年申请购买限价房时必须本人申请。吴某娟申请限价房时其为主申请人。吴某娟去世后,主申请人变更为张某刚。按照规定,吴某娟签署放弃限价房选房声明亦需由本人申请。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君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无效。本案中,张某君主张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售予张某霞,未经吴某娟同意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法院针对张某君的相关理由分析如下:关于无权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某君以张某刚未经吴某娟同意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关于恶意串通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履行合同。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刚与张某霞存在恶意串通:第一,张某君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根据购买限价房的政策要求及法院调查,购买限价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声明放弃选房结果亦必须其本人提出,故通过吴某娟申请购买限价房可以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第三,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刚年事已高又与其妻吴某娟长期共同生活,其为损害吴某娟利益而与女儿张某霞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常理不符。综上,张某君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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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父母赠与子女的房产离婚时未分割还可以起诉分割吗
的二分之一即14.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系被告起草,该离婚协议书仅对子女抚养、双方婚后共同于2017年8月9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号房屋的两限房及车辆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另一所共同房产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未分割处理。同时,对于双方购买房屋两限房时的借款债务未进行分割处理。被告解释双方可以对此协商解决,但一直拒绝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周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它是拆迁被告父母房屋所得安置房,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典,该房屋都应该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其次,原告母亲为原、被告买房支付的钱属于赠与,通过离婚协议也可以证明双方没有任何债务。假如按原告的表述原告母亲出资的钱属于共同债务,那么被告父母出资装修的钱也应当属于共同债务。离婚时不存在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遗漏和未分割问题,涉案安置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查明赵某与周父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日,赵某母亲李某转给周父9万元用于购置怀柔区二号房屋。2020年9月30日,赵某与周某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无存款。(2)房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号房屋的两限房、房屋产权各占50%,房屋剩余贷款余额归男方承担。房屋暂由男方居住,房屋日常费用由男方承担。4、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赵某和周某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指印。2021年4月26日,赵某持诉称理由请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和2017年7月1日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明离婚协议中对于另外一套房屋及29万元共同债务没有约定。周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周某就其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28日,赠与人周父和周母(周某之父母)与受赠人周某凌和周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2018年11月12日,周母向北京A公司汇款1788098元转账凭证。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周母与北京A公司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优惠购房确认单及2018年10月31日周某与北京A公司签订的安置购房合同、交付房款收据等书证证明被拆宅院是被告父母所有,由被告父母享有安置房的购买指标,涉案安置房屋系周某父母出资后并赠与周某,属于周某个人财产。2、2018年6月23日、2018年11月15日和2019年1月3日,周母分3笔转账给周某共计18万元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周母为涉案房屋装修出资18万元。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离婚。离婚协议中就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均有约定不存在遗漏和没有约定的事项。赵某除不认可房屋赠与协议以外对周某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称民事判决现在上诉过程中未生效。裁判结果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赵某和周某于2020年9月30日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系自愿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和具体处理,其中既未约定离婚前购置的涉案房屋即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未约定李某于2017年7月1日转账给周某用于购房的2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赵某现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赵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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