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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对方未按合同供货我付了两万定金一年半了只退还一万五,期间一直催他还钱就是一直拖。
如果对方不退,你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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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兔优品强制下款怎么解决
遇到强制下款,一般可通过两种方式处理:一是与平台协商,要求撤销不合法的下款并退还资金;二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方式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和证据充分性进行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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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下4.29号上高速5.1号高速免费吗
法律分析: 1、高速免费是按下高速算。如果在收费期间提前上高速,到免费期间下高速是免费的。但如果在免费期间上高速,在收费期间下高速那就要收费。 2、在提前上高速至免费时间到来之前,如果是出省的,那这段高速路是要收费的,所以在出省时,建议在附近服务区等候,待免费时间到了再出省界收费站。 3、若是出省,且在免费最后一天来不及出高速的,建议在附近的收费站出站,那样前面走的路是免费的,这样就少付一部分钱了。法律依据:《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 第一条 实施范围 (一)免费通行的时间范围为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四个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当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免费时段从节假日第一天00:00开始,节假日最后一天24:00结束(普通公路以车辆通过收费站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高速公路以车辆驶离出口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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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珠海办理香港项目快一年了交了15000元现在联系不上人了怎么要回这钱
你好,是个什么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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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本金两到3000,给的租赁合同是475块钱一个月,分12期付完,这个是否符合法律效应
你好,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这要看是哪方面的租赁合同,不同类型的合同解决方式也是有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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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合同里面的名字与乙方签名的名字不一致,法律是生效的不
如果名字不一样,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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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子女也作为安置人父亲去世后遗产分割纠纷
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803911元;2.依法确认一号、二号、三号三套房屋由二原告作为购房人取得,在该三套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时三被告予以配合,并将该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二原告名下;3.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赵某鹏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20375元由原、被告双方分担;4.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的存款37617.75元依法予以继承;5.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予以负担。事实与理由: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A号院的房屋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2018年7月17日,上述房屋被拆迁,赵某鹏和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取得拆迁补偿款1890680元,同时二人以赵某鹏的名义与Z公司签订了三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赵某刚、孙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1699656元,同时与Z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一套房屋为四号,另一套为五号。上述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五套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1803911元,现由赵某刚持有。2020年4月14日,赵某鹏死亡,李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20375元,赵某鹏名下银行卡有存款37617.75元。现原、被告就上述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等分割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赵某刚、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争分割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均属赵某刚、孙某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上述拆迁款项及回迁安置房均系因拆迁A号院所得,该院落系赵某刚父母给其留下的老宅院,赵某刚、孙某于1994年2月拆除老房子后,于1994年3月1日取得房屋准建证,明确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刚,并于1994年3月翻建砖瓦房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此时,赵某鹏刚满18周岁,无工作无收入,李某12周岁,李某与赵某鹏结婚登记日期更是2001年9月28日,赵某武为2002年3月29日出生,赵某文为2006年6月16日出生,上述宅院的产权与原告及赵某鹏无任何关系。后赵某刚夫妻二人又在两厢房间加盖房屋1大间,将东西厢房连接,绝非原告在起诉中谎称的“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故上述院落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与原告及赵某鹏无关,该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法院认为赵某刚、孙某为充分享受拆迁利益,让儿子赵某鹏按拆迁分院为其顶户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为赵某鹏享有,那么赵某刚、孙某请求法院确认从赵某刚、孙某应享有的200平米选房面积中,赵某鹏挪用的29.63平米为赵某刚、孙某所有,在该案中该部分面积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赵某鹏死亡时所谓李某支付的丧葬费,因并未进行财产分割,仍以夫妻共同财产状态存在,在该款项中支付的丧葬费,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予以分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赵某鹏死后的存款遗产,同意法院查明全部数额后,依法予以继承分割。拆迁不是按照户进行拆迁的,是按照房屋、宅基地及分院原则进行拆迁的,即使本案中赵某鹏不与李某结婚,按照拆迁政策其仍享有200平米的拆迁安置指标,因此本次拆迁没有赵某武、赵某文的指标。赵某武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我父亲赵某鹏的遗产,我主张分得一套两居室的回迁安置房。法院查明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已于2020年4月14日去世;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经查,赵某刚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即A号院,该院落系赵某刚家祖宅,1994年,赵某刚依据当时的政策办理了翻扩建手续,并建造成了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该房屋系由赵某刚、孙某夫妻建造。2001年9月28日,赵某鹏、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与赵某刚夫妇一同在A号院内居住生活,李某户籍亦迁至A号院。在此期间,原有房屋东、西厢房中间加盖了一大间房屋,即将原东、西厢房相连接,且对东、西厢房进行了装修改造。2018年7月,A号院被搬迁腾退。A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644.67平方米,总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8.49平方米。该院落的户主为赵某刚,在册农业人口为赵某刚、孙某、赵某鹏、李某、赵某武和赵某文。根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搬迁腾退方案)第十七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中规定,被拆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为安置对象;第十八条分院原则中规定,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后经确权,A号院的产权人为赵某刚,最终A号院按照赵某刚和赵某鹏两户进行搬迁腾退,赵某刚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4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5平方米,赵某鹏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3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赵某刚和赵某鹏分别与搬迁腾退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赵某刚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0021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09171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118038元、拆迁补助和奖励572230元。A号院按照确权面积选房,赵某刚、赵某鹏每户各享有2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共享有选房指标400平方米。赵某刚、赵某鹏进行合并选三套房屋。最终,赵某刚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699656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758692元,剩余940964元;赵某鹏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890680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1027733元,剩余862947元。扣除购房款外,2018年9月18日,A号院剩余补偿款统一打入赵某刚账户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7500元。另查,赵某鹏、李某有一处鱼塘,产权人为赵某鹏。2018年7月,该鱼塘亦被拆迁腾退,赵某鹏与政府签署《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413716元,补偿款统一由赵某鹏领取。2020年1月,李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赵某鹏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鹏去世。裁判结果一、赵某鹏与Z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二、一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三、二号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赵某刚、孙某、李某、赵某文负有协助赵某武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武名下的义务;四、驳回李某、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务所得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拆迁过程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是否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在法院询问下,赵某刚、孙某、赵某武一方陈述就拆迁利益的分割已协商一致即赵某鹏小家庭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中的80万元以及三套回迁安置房,李某一方对协商、收款事宜一概予以否认,但其同时陈述就回迁安置房的分割已协商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拆迁时,赵某武、赵某文均尚未成年,A号院分为两户进行拆迁,分别由赵某刚、赵某鹏作为代表办理相关拆迁手续,赵某刚实际挑选了两套回迁安置房,赵某鹏、李某实际挑选了三套回迁安置房;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并非由各户领取各自剩余款项,而统一支付给了赵某刚,且赵某刚在收到全部剩余补偿款后又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了赵某鹏;拆迁款下发后,李某、赵某鹏曾花费大额款项购置车辆;赵某刚与李某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亦可显示出双方就利益分割已分配完毕的内容。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李某在承认就回迁安置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否认剩余补偿款分割的事实,与常理明显不符,即“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已协商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系各方权利人对于共同共有利益分割达成的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根据协议内容,赵某鹏实际选购了三套回迁安置房,且已实际取得了8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即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赵某鹏小家庭享有的利益确定后,该部分利益在赵某鹏已去世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继承分割。赵某文、李某作为整体要求确认其享有的利益,赵某武要求析出自身享有的部分,且赵某刚、孙某明确陈述将可继承赵某鹏遗产的部分全部给予赵某武,因赵某武庭审中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法院依法审查赵某武的该项请求是否合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协商内容,赵某鹏小家庭实际享受229.6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该小家庭包括了赵某鹏、李某、赵某武、赵某文四人,且四人均系农业在册人口,赵某武本身作为共同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应享有一定的房屋份额,且赵某武另外可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赵某鹏所享有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三,因此,赵某武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一套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其余两套房屋权利以及尚有的银行存款由李某、赵某文实际享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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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父亲再婚后拆迁所得属于父亲个人财产吗
2.5%的份额;2、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文名下截止2018年9月27日的银行存款余额本息由齐某享有62.5%,三被告各自继承取得12.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齐某与王某文结婚后,共同出资将其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A村的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新建,该房屋于2007年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将原有老房交由三儿子按照拆迁方案分配房屋,拆迁款90万元交由三人分配,原告及王某文取得回迁房一套,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自该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与王某文居住,现王某文于2018年9月27日去世,其名下存款被三个儿子拿走,四方就遗产继承问题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文名下的上述房屋及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其中王某文的遗产部分应当进行法定继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王某豪、王某英、王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且是由三被告出资所建拆迁而来,属于三被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予以分割;同意原告所述的2018年9月27日前王某文名下存款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作为王某文遗产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不同意存款的一半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全部存款余额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四人平均分配。法院查明齐某与王某文于2004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协议离婚,2005年7月13日第二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豪、王某杰、王某英为王某文与前妻周某珍所生子女,张某平系齐某与其前夫所生,王某文与齐某未生育子女。周某珍于2003年去世,王某文于2018年去世,二人去世前均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C号院内(以下简称:C号院),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齐某与王某文婚后居住在C号院内,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时间为1993年。2008年,该院落拆迁,王某文与拆迁人X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宅院合法占地面积673.52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5.1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1675321元,王某文作为买受人,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购买价205459元。拆迁档案《入户调查明细表》载明在户人口为王某文与齐某。王某文、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C号,齐某户籍于2005年迁至该址。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1979年10月28日的分家单,主张1979年时父亲王某文就把财产分清了,但同时表明该证据中所说的老宅、新宅均不是本案中被拆迁的C号院;另提交王某文书写的建房清单,主张C号院落中东院北正房四间建于1983年,均由三被告出资出力建设,王某文与周某珍均未出资出力,所建的北正房属于三被告财产,其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包括二号房屋)不属于王某文遗产。原告认可东院北正房为1983年建设,主张其余拆迁时存在的房屋均为2006年建设,但认为即使东院北正房由三被告出资出力建设,其与王某文之间仅就所建成的房屋形成债权关系,宅基地使用人为王某文,北正房属于王某文财产,其去世后成为遗产。原告提交王某文生前于2006年书写的《建房日记》,主张在与王某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对C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新建,其中,对原有北正房进行了装修。三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对房屋有出资出力,且按照此次拆迁政策,只有2002年之前的房屋才认定为合法面积并予以补偿,2002年时C号院里只有老北房,2005年之后及拆迁之前仅是给房屋前脸装修,建设了南房,所用的资金也来源于王某文与周某珍的土地流转分红与地上物补偿,与齐某无关。被告提交2004年王某文与齐某签订的《约定书》(复印件),主张按照该《约定书》,双方在第一次结婚前就约定了“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活费主要由男方负担,双方生病两个人能自理,经济上能承受,两个人自己解决,否则由双方各自的子女解决”,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个约定书是没有原件的,实际上原件被王某文本人撕掉了,是第一次离婚前的约定,不是第二次结婚前的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二号房屋交付后由原告与王某文二人居住使用,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而尚未办理。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房屋由齐某享有51.25%的份额,由王某英、王某豪、王某杰各享有16.25%份额;二、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来看,C号院院落中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505.14平方米,区位补偿款959766元的计算方法为院内合法建筑面积505.14平方米乘以区位补偿单价1900元/平方米,可知该院落内面积505.14平方米的房屋均取得了相应的区位补偿款,而被告主张此次拆迁中仅有北正房属于能够取得区位补偿款的合法建筑,主张其余房屋仅补偿了房屋重置成新价,显然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主张2006年建房的资金来源于王某文与周某珍的土地流转分红与地上物补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具体的金额,即使确有该笔补偿,也并无证据证明2006年建房及装修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该笔补偿;三被告提交2004年王某文书写的约定书,主张2006年建设、装修房屋所形成的财产利益系王某文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约定书形成于王某文与齐某第一次离婚之前,其关于财产的约定不能适用于第二次结婚之后,且被告无法提交约定书原件,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齐某与王某文第二次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5年,根据原告提交的王某文书写的2006年建房日记,王某文在2006年1月中旬至5月底,在C号院新建房屋并进行装修、添附,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C号院内除北正房外的其他房屋均建设于王某文与齐某第二次结婚后,属于齐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作为C号院落的被安置人,参与了C号院落被拆迁大部分房屋的建设,C号院落的大部分拆迁利益属于齐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应当由齐某享有。应当明确的是,三被告出资建设东院北正房,但三被告户籍均自始不在该院落,建成的房屋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王某文的财产,考虑到三被告对东院北正房建设确有贡献且三被告生母周某珍去世后并未进行法定继承,法院在确认原、被告析产继承的份额时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法院酌定C号院落的拆迁利益中的70%属于齐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的一半即35%属于齐某所有,剩余65%的拆迁利益属于王某文遗产,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法定继承,也即C号院拆迁利益中齐某的份额为51.25%,王某英、王某杰、王某豪各自继承所有16.25%。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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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离婚未分割拆迁后能否重新分割
法分割486942元征收安置补偿款;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姻关系已于2020年9月3日经门头沟区法院确认解除。因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三套定向安置房及相应的货币补偿款中涉及第三人份额,未能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故提起诉讼对前述相关征收补偿利益依法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孙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征收政策及相关协议记载,被腾退人是赵某,原告对征收补偿利益及被征收的房屋和院落没有所有权,无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第三人赵某、孙某聪、孙某晨辩称,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征收补偿款和征收利益均系针对A号院院落和院内房屋发放,A号院内的房屋均为赵某和孙某聪所建,原告李某峰与被告孙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在A号院内建房或翻建房屋,原告无权主张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法院查明李某峰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孙某晨,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20年9月3日经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A号院所在宅基地系赵某于李某峰与孙某文结婚前取得,根据征收时的房屋平面示意图,该院落内的房屋被标为1、2、3、4号房屋及两处标为Y的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1、2、3号房屋均为老房,李某峰与孙某文婚前即存在,4号房屋(面积35.21平方米)系在房屋被征收前建设。2015年4月15日,赵某就A号院房屋分别与征收人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与甲方Z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认定宅基地面积为1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166.81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共5人,分别是:孙某聪、赵某、孙某文、李某峰、孙某晨;应选房面积225平方米,被征收人赵某实际选房面积为247平方米,其中一居室1套、二居室1套、三居室1套;征收补偿款总计1601426元,A号院内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6777元,其中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7927元。2015年7月25日,开发商通知赵某选房,赵某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一号及二号房屋为安置房屋。2016年6月,赵某将二号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约定待房屋过户之日,买房人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5万元,孙某聪亦签名确认。上述售房款由赵某持有管理。三套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三号房屋由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居住,一号房屋由李某峰居住。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安置房屋按照同一标准确定市场价值,但未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关于4号房屋的建设及出资情况。李某峰主张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其出资参与了4号房屋建设,而且孙某文从2005年至2013年的村内分红均是由赵某代领,赵某建设房屋的出资中含有孙某文的出资;被告及第三人主张4号房屋建盖为赵某、孙某聪主持并出资,孙某文找的包工队,李某峰未出资出力;村里的分红后来都是打入个人银行卡,在没有银行卡之前确实由赵某签字领取,但钱不在赵某手里,李某峰的证据无法证实赵某出资建房使用了孙某文的分红。双方均未就其出资的具体情况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查,房屋征收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A号院内共同生活。定向安置房购买规定(二)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采用按人口安置方式计算。定向安置房按征收人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认定人口×45平方米。被征收人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因户型的限制,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峰、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其中李某峰享有百分三十九的份额,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百分之六十一的份额;三、赵某给付李某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售房款182000元;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A号院房屋被征收时,李某峰与孙某文尚未离婚,二人均系征收时的认定人口,根据征收补偿政策,二人均享有被安置的权利。现李某峰起诉要求分割基于A号院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及征收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以征补办法为依据,并考虑房屋建设及人口居住等实际状况。A号院内仅有4号房屋系李某峰与孙某文婚后建成的房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设出资情况,法院从各方当事人的年龄、居住情况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该房屋应系李某峰、孙某文及赵某夫妇共同建设,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征补办法,认定人口每人可按照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赵某在购买安置房屋时按照全部认定人口选定安置房屋户型,享受了该政策优惠,李某峰基于该政策享有的购房权利体现在安置房屋中。因安置房屋均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故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鉴于A号院内的绝大多数房屋均为赵某夫妇建设,李某峰与孙某文建房较少,故法院结合该情况判定李某峰对三套安置房屋均享有13%的份额。现二号房屋已经出售,其中13%的售房款应归属于李某峰,因尚有5万元房款未到给付时间,为一次性解决售房款争议,法院判定,尚欠的售房款由赵某收取,赵某负有给付李某峰18.2万元售房款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三号、一号房屋按照同一标准确定房屋价值,故法院将各权利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尽量集中在同一房屋中,其中李某峰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一号房屋中,同时因李某峰与孙某文已经离婚,故在确定与李某峰共同享有一号房屋相关权利人时,判定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峰与孙某晨共同享有。定向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款、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费均与原被征收房屋有关,故该部分补偿应以李某峰对4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计算其应得补偿。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费与选购的安置房居室户型相关,该笔补助应根据李某峰在安置房屋中的权利份额核算可得金额。经核算,李某峰可分得165903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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