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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汉律师
刘志汉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如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工伤篇之四

劳动争议2012-10-02|人阅读

员工参加训练受伤是否算工伤?

案情概况:

2010年3月,小江应聘到XX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事营销工作。2010年12月,小江参加了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训练,在训练不慎将腿摔伤。经安医附院诊断为:小腿骨折。小江受伤后离职。2011年4月,小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20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小江所受的右腿骨折伤害为工伤。小江与XX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小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受伤时间是休息时间,地点也不在单位内,员工是基于自愿参加训练活动,因他自己未注意而受伤,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小江属公休时间在业余活动中所致,因而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小江于是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本人观点:

本案保险公司组织单位内部员工训练,该活动方式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小江作为员工,参加活动,可视为属于工作的内容。这种集体活动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同时也是保险公司训练员工工作能力的需要。小江在参加活动中受伤,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上述条款对职工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局限性使得《工伤保险条例》未能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应结合具体受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本案应该属于第七种情况,应该支持小江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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