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单玉成律师
单玉成律师
安徽-合肥
主任律师

刑事辩护的尺度(中)

刑事辩护2022-05-19|人阅读

刑事辩护的尺度(中)

三、辩护中如何把握我们的诉求

我发现现在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诉求出现问题。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说法,辩护实际上是一种诉权,也是一种请求权。

(一)辩护不足

这种种情况是年轻律师容易犯。辩护不足,诉求过低,大概分为四种情况。

1、无罪案件对有罪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即罪轻辩护,但最终无罪判决。这种情况实际非常被动。

2、辩护人和被告人对指控的重罪没有异议,但法院做出了轻罪的判决。

3、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最终结果高于法院的判决。

4、涉及到程序问题,该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没有提出。

我在2017年办理的一起案件中,二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法院还比较配合,把光盘给我们复制了。拿回去一看,光盘和母盘都打不开,是空盘。 这个案件因此被发回重审,确认一审控辩审三方都没看光盘,而且这个案件判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来公安机关把其中的一份光盘补来了,但问题太多。被告人供述辩解自己没有犯罪,结果记录的内容却显示其有罪。在录音录像里,侦查员明确地说:“你把今天的笔录签了,昨天的笔录也给签了”。整个录音录像过程,大概集中有三分钟的时间,敲击键盘的声音非常密集,但整个笔录讯问时间却有两三个小时,笔录也总计共有一、二十页,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多数内容是提前记好的。所以,最终案件得到了一个折中的处理,指控的罪名没有被认定。如果没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可能就会导致出现一种非常尴尬的局面。

律师在量刑辩护的时候,对量刑情节的计算,只要有依据,一定要对量刑指导意见的从宽幅度抄底。你不算到底,你不去抄底,万一合议庭给他抄底了。这种状况下,辩护律师遇到通情理的客户,可能不会指责你。如果遇到不讲道理的客户,退费都不行,甚至要求赔偿,其他的工作成绩也都会丧失意义。

罪与非罪一定要进行排查。张明楷教授就曾提出律师不要轻易做无罪辩护的结论,我是认可的。但他又提到律师不要轻易怀疑公权力机关,我不是完全认可。但因为张明楷是一位实体法教授,如果是程序法教授就不会这么说。刑诉法的设置就是怀疑。如果不怀疑,只要侦查就足够了。但侦查本身还有法制,以前还有预审,后面还有批捕和审查起诉。到法院之后,有合议庭、有审委会还有二审。审判监督程序都是一种纠错机制,包括律师的全程介入也是一种纠错机制。因此对于控方,我们永远要持半信半疑的态度。

对于所有案件,首先都要进行无罪排查。排查完之后,觉得不可能或者没有希望,虽然有的理论上能成立,但对其他原因和背景进行评估分析以后,发现确实没有希望,我们再决定放弃。律师出现错误的原因很多,有时候未经排查,就想当然地认为某一方面有没有用。因此,在任何案件中,都要养成无罪排查的习惯。

其次进行定性排查,分析到底是重罪还是轻罪。种种排查之后,再做量刑方面的考虑。

因此,我认为出现辩护不足的情况,主要是因为辩护律师未认真排查,或者有的未敢于辩。而进行定性排查,对量刑进行抄底,则可以使我们律师尽量减少辩护不足的风险。

(二)辩护过度

相较于辩护不足这种青年律师容易犯的错误,有时很多资深律师也会出现把握不住辩护尺度的问题。关于辩护过度,仍然分为四种情况。

1、有罪强行做无罪辩解

在我实习的时候,就有老师告诉我说:“求乎其上,得乎其中”。这种说法在量刑上谈是可以的,但是在定性问题上,就会出现偏差。辩护最重要的特质是要具有可采性。一个有罪案件没有进行量刑辩护,量刑情节需要法官一一归纳。法官要全案考虑问题,而不是局限于辩护的视角。法官不可能观察到所有细微之处,而且在辩护人都没有提及的情况下,法官也不便替被告人列举过多从轻减轻情节。审委会看到审理报告,查阅到辩护意见之后也会提出法官比辩护人想的还周全。因此,辩护人在对有罪或者无罪进行排查字后,对明显不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或者通过无罪辩护也不可能获得量刑利益的案件,不要强行做无罪辩护。实际上,这是一种过度辩护,只会适得其反。

我曾经办理过一起贩卖毒品的案件,3000克左右。每个省标准死刑是不一致的,我办理的这个案件是2000克作为死刑标准。但侦查机关在这个案件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1)这个案件是一个机会引诱,而且是特勤引诱,把被告人从外地给引过来,但犯意不是侦查机关引诱的。

(2)该侦查机关与当地的一个公安分局对于交易的场所存在管辖权争议。

(3)在鉴定检查过程中,出现了对三包毒品没有分别提取样品的这种程序瑕疵。

以上这些情况被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提出无罪抗辩。结果一审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我二审介入以后,发现一审第一被告的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之后,都是从程序理由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就我个人理解,这些理由可能都不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因为不管是毒品会议纪要或者死刑政策,存在特勤引诱,包括鉴定没有分包提取并且不能确定其他几包是不是毒品,虽会形成争议,但在数量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至少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产生影响。但是不顾理由是否能作为支撑无罪辩护的正当事由的辩护态度,才最终导致无效辩护。甚至,这种无效辩护还会误导当事人。比如可以视为自首或者准自首的案件,一旦做无罪抗辩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否认,可能自首都难以成立。

2、明显的重罪,意图进行轻罪辩护

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就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辩护人如何进行辩护,有时候需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支撑。因为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的区别主要是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从行为上可以推断,而且被告人当庭是不能回避的。

这个问题虽然不复杂,但经常有同行对“罪名辩解是否影响自首”进行辩论。这个罪名如果不涉及犯罪构成,肯定不影响自首。而一旦涉及犯罪构成,它对是否成立自首就明显有影响。故意伤害致死,肯定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这种死亡结果属于过失。否则,无论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都是故意杀人。在这两种罪名的辨析上,被告人虽然坚持声称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却连续向被害人的要害或者准要害部位连续捅刺数刀,最终极有可能被法院根据客观证据推断为辩解不客观、不真实,从而认定为故意杀人。如果一旦罪名改了,被告人投案,但不认定被告人自首。也就是被告人只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

实践中,我们很多律师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影响自首,可能有不同意见。我们讨论案件的时候也允许见仁见智,但辩护人一定要明白,这种决定权一旦由法院来最终行使,那就不是我们在理论中探讨的问题了,因为很可能会让当事人陷入一个不利的状态。

诸如此类的案件,比如贩卖或者运输毒品,对他是否有贩卖的故意,还是仅仅是从事运输行为,这些罪名的选择一定要权衡。如果有自首情节存在,有投案情节存在,或者形迹可疑,或者公诉机关未必掌握。我们主动交代时,就一定要权衡我们在变更罪名的时候有多大的风险。因为如果达到一定的数目,自首成立足以保命,此时一旦自首不成立,那么无论辩护的过程多么精彩,有可能会得到一个不利的结果。

3、辩护脱离实际

在量刑辩护中,有时候只顾“追一只兔子”,而不知道去抓现实中可以掌握的从轻情节,脱离实际。

我辩护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一审赔偿谅解,判处死缓。二审介入之后,我就发现这个案件非常奇怪。被告人和被害人是长期同居的未婚夫妻关系。结果被告人酒后发酒疯,当着一帮朋友的面暴打他未婚妻,劝阻也无效。他的施暴过程确实就是拳打脚踢。打完之后醒了酒,俩人就一起回去了。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身体状况不对,他自己也采取了一些救治措施,于是马上打了120,也打电话通知了未婚妻的父母和自己的父母。120来了之后,进行抢救,并且带到医院,在医院抢救最终无力回天,被害人死亡。于是,被害人的父母就报警了,被告人在警察来了之后坚持说不知道怎么回事,经过二次审讯才承认昨天晚上自己打了被害人。该案被告人赔偿了七八十万,而且获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但是法院仍然判处死缓。这个结果让人感觉较为意外,因为从情节和量刑的角度而言,被告人就算不赔钱,这个案件也可能判处不了死刑立即执行。我调研一审卷中发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1)辩护人提出了除赔偿和谅解情节之外,就是坚持自首,理由是明知被害人父母报案,被告人仍等候抓捕。但该案中,首先被害人父母在自首这个问题上笔录并不配合,说报案的时候被告人不知道他们报案。其次被告人等候抓捕,实际上是以自首论的,也就是不逃避抓捕。结果被告人第一次不承认犯罪事实,这个自首情节不可能给他认定。

(2)很巧的是,在阅卷的时候,主审法官因为认识我,也比较信任我,同意让我复制卷宗内容。结果拿回家发现副卷也在里面。我的做法不能像咱们前几年网上的同行那样,人家一个请示,他非要给发到网上,我觉得没有必要,不仅影响不了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失去法官的信任。以后复卷的时候可能要简而再简,说话的时候要慎之又慎。我翻阅他的内卷,发现审委会实际是怀疑被告人回家之后又有殴打行为,因为法医鉴定说被害人有窒息状况。而且主审法官在交流的时候也跟我提过,被告人回去肯定又打他未婚妻了。而且,审委会对被害人父母接受赔偿非常有看法,认为如果不接受,就判死刑立即执行了。

二审期间,我发现一审关于自首的辩护方向完全是错的。在这个案件中,除了法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基本的刑法理论中,找到对于辩护量刑情节的提示。很多人认为理论不能用,如果大段大段的引用法学理论,法官肯定不愿意用,要针对个案量体裁衣。

后来,我提出的量刑情节就比较简单,就是所有的伤害致死,结果都是一样,不能做重复评价。不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伤害致死就是致人死亡。所以“结果特别严重”是重复评价,是不对的,只能在其他方面来考察案件情节轻重。结果都是一样的,就不用考虑了。从四要件角度来看,故意伤害致死所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关于主体有没有区别,立法上也是规定了一般主体是没有区别的。这里,我认为它的区别有两种。

第一,对于被害人死亡的预见可能性显然是过失,但程度有所不同。如果拿着砍刀砍人,也许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但对于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主观意图还是不一致的。

第二,就是客观方面实施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我举例用枪伤害致死的和用其它管制刀具伤害致死的是不一样的。用管制刀具和用砖块、石头其他的这种生产工具作为伤害工具也是不一样的。因为相比较而言,前者危险性更强。

这个罪名既然只有这两种区别,我的当事人恰恰在损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和行为危险性上,都属于相对较为轻缓的。而立法规定了十年到死刑三个量刑档次,只能根据他不同的情节来配置刑罚。此时,只能在有期徒刑内配置。他的基准刑是有期徒刑,上到无期,我认为是没道理的。再结合他的赔偿和谅解情节。当然了这个案件最终一波三折,改的结果不理想。根据合议庭比较准确的信息,因为这个案件二审之后发回,发回后又有一立功情节,结果仍然维持原判。于是检察院就抗诉,抗重。检辩双方在二审都对一审法院的判处结果不满。最后根据列席审委会的一位二审检察官介绍,合议庭报审委会的意见是13年有期徒刑。但讨论过半后,突然有一个领导说不行,他的意思是这种情况还要重判,最终又改成无期,所以说结果很不理想。

但本案从辩点的选择角度来说,过度地寻求一些明显不能成立的辩点是没有意义的。就像我们年轻律师都是同样怀着法治理想,为什么十年之后有的律师成为精英业务的律师,有的律师却成了骗子,这和一个人是否习惯寻求正解是有关系的。不认真从法律上找真正的解决方案,而是就表面问题扯一扯,长此以往越来越习惯这种方式,积重难返。但认真去研究案件进行解读,问题可能在细节中显现。

4、过度辩护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出来以后,这种现象更加明显,很多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

我曾就具体个案问过承办人,该案中我们把非法证据排除后,该指控是不是也一起排掉了?承办人表示没有排掉,因为还有其他证据。我继续追问那排非以后,全案量刑是轻了还是重了?承办人表示量刑没有影响,甚至要重,因为一旦排除非法证据就是不认罪。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肯定不属实。如果属实,就没有排非的价值。因为非法证据排除本身只是我们在法律上的理由,但是更多的目的还是真实性。如果其他证据足以锁定,从辩护人的角度来说,我们不能把生活中的法治理想带到实务中。因为在实务中,维护当事人权益是第一位的目标,我们不能颠倒。如果可能量刑更重,排非将毫无意义。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我们一定要衡量,要么能够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使控方的指控力度降低;要么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发现问题,让控方做出相应的妥协,案件得到相对合适的结果。

前面跟大家谈到的二审发现空白光盘的案例,我一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之后,法官对证据是否非法未做评价。同时,这个案件指控的罪名的确是不成立了,如何解决?想方设法降一个格。原来非法制造爆炸物不成立了,但爆炸物用来采矿,再查采了多少矿,最后以非法采矿的轻罪,从十年改判三年。此时人已经关押三年两个月了,主审法官改判之前还提到,不能判整三年,不然后面的案件不好判了。在羁押了三年三个月左右,改判了三年,问题得以顺利解决。

有时非法证据排除和无罪辩护,实际上是一种威慑。如果证据确实足以对抗,承办法官有可能拿出两种意见:第一种,无罪。第二种,如果定罪,必须要有所妥协,需要跟检方明确谈。这种情况下做非法证据排除是有实际意义的。抛开这两种情况,仅仅就证据是否非法,虽然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参考,但可以补正的程序问题,或许不会影响量刑,甚至可能导致量刑反弹,辩护律师一般不需要去谈。当然,这是我个人见解,未必准确。

针对辩护过度的形成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两种。

(1)表现欲过强

现在,我们律师行业中间存在一种不好的现象,就是表现欲过强或者糊弄当事人。表现欲过强是因为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很多不再以目的为中心,而是慢慢地演化成以手段为中心。太过关注自己的评审如何精彩,辩护词写得多长,庭审是如何把公诉人搞得下不来台。这种目的和手段相脱离的情况,不利于辩护事业发展。

从个案而言,有些当事人也基于情绪化因素,认为只要控方反对自己的辩护,就支持己方律师进行反击。但是每一个当事人都是事后诸葛亮。而且我们像厨师一样,你做一道菜,有可能很多人在点评。事后就可能有人告诉当事人:这个律师的辩护方向不对,你的权益被律师损害了。这对以后在客户之间的口碑,包括自身的社会形象都是有负面作用的。因此,律师在表现欲问题上,我们要服从于辩护目标。当强则强,当弱则弱,以目的为核心,手段为辅助。当事人给我们重托,甚至不惜重金聘请,是为了从我们这里获得法律上的权益保障,降低损害结果。而有些律师把自己当演员,尽出风头,这肯定不合适。

表现欲过强还有一种情况。有些律师有时候给当事人过高的承诺和误导。比如跟当事人说这个事情我都看到哪里对你有利了,这样虽有利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获得委托的机会也会多一些。一旦走上这条路,只会“一条道走到黑”,于是就开始糊弄,不停地糊弄。这确实会把律师带入误区,屡屡造成控辩冲突。前一段时间还出现律师告知当事人家属案件具体情况,后被当事人家属找到证人,因涉嫌引诱证人作伪证而被立案。相关的监察委部门又给律协致函要求处理律师。这一系列的行为,归根结底就是律师给了当事人脱离实际的希望之后,导致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诉求更高。这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往往会给律师带来更大的风险。

(2)另外,存在一种前面谈到的“求其上得其中”的误区

我们办理任何一个案件,首先要从证据上、法律上,或政策环境等方面,考虑我们辩护目标有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其次如果没有可能性,我们有没有可能通过这种辩护,获得其他的诉讼利益,就像前面谈到的,做无罪辩护只是一种手段,换取案件折中处理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昨晚个一位同行进行业务交流研讨,关于一起命案。被害人没有经过严格的辨认程序,也没有进行DNA鉴定就火化了。只是时候调取了母亲的证言,因为尸体小手指断掉,所以她就认为是她的孩子。案件发生在07年,那时可能侦查程序对于死者同一性的排查不像现在这么严格。十几年后嫌疑人归案,报最高法院核准死刑,两次都没有核准。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问我关于死者的身份问题是不是重要问题,尤其在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中。我跟他说这肯定是重要问题,一定要坚持。因为这个问题不解决,容易产生错案。万一出现所谓的“死者归来”,又该如何处置呢。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对其一定要有简洁地论述,防止激怒被害人,导致一些不必要的冲突。但是这个问题是绝对要说,基于这种证据上的瑕疵,我跟当事人断言,就这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必要核准死刑,因为核准死刑是不明智的,哪怕万分之一的概率,死者回来了,最高院该怎么办?其不会自断后路。但反过来说,这个案件就是这一点存疑,所以判处死缓,是没有大问题的。这个人20年之后才回来,他还有什么社会危害,而且本身我们国家在限制控制死刑。这个案件最终最高院肯定就把这个问题直接推给安徽高院处理了,根本不会再问。

还是前面说到的,每个人都是趋利避害的,作为最高法院没必要去接这个烂摊子。此种状况下,律师坚持无罪的目的是想获得量刑上的利益。包括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有些辩护律师,比如做出一些幽灵抗辩,列举一些无法查证的东西,实际上也是为了获得量刑上的利益,而不是表面的无罪利益。

但如果这种可能都不存在,过高的辩护诉求,就是在糊弄人。当然,刚才我对于最高法院会怎么做,可能过于主观。但是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案情分析的过程中,要分析案情的客观走向,同时也要分析案件承办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和案件的趋势。至少要在概率上占据较大可能性,确保你的辩护不会导致问题更糟。刚才提到这个案例,被告人本身可能不否认杀人,甚至到最后也没有必要去翻供。但是这个人身份不能确定,辩护律师完全是从客观证明规则来谈的。

我这还有一个故意杀人的案件,被告人自己供认用刀捅人了,而且有人指认他捅了。但是在侦查后期,我们接到了鉴定通知。但从鉴定意见的结论上来看,这把刀不是被告人的刀,其颜色不一样。在审查起诉阅卷之后,确实没有在被告人供述的地方找到作案刀具。但现场发现了一把刀和死者身体的伤口是吻合的,而且单刃上面有死者的大量血迹。被告人因为是故意杀人、累犯,我就建议他不要去改变自己的供述,因为没有任何人逼你,整个过程,多次审讯都很清楚。对于法官来说,你当庭改变了,只能导致你这个认罪态度有问题。但我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承认自己捅人了,这一行为肯定实施了,但在混战过程中,是否捅到人,当事人只是一种主观判断,不能证实他真的捅到了。这把刀既然来源不明,有死者血迹,而且外形一致,不能排除它的同一性。是否有人混战中捅到了被害人,不能排除。后来又结合被告人拿出几十万的赔偿金,但被告人确实不愿意谅解,法院犹豫到最后调解不成,仍然是判的死刑缓期执行,但是限制减刑。

像这种情况,我们任何一个辩护方向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实际上,到底是不是过度,是不是适当,牵扯到整个战略、战术和技能各方面的布局。

四、辩护理由、尺度的把握

(一)辩护的观点或者诉求本身没有问题,但理由没有充分展开

前述介绍过,二审期间发现案卷光盘是空的,这种刑事案件发回重审之后的关键点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件的指控过程中,控方虽然获取了被告人书面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在内容上也得到了相互印证,但同时出现了诸多错误。包括在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的爆炸物残留、以及所谓的原材料来源不明,尤其重要的是确认的爆炸物数量,达到了一万公斤,结果和矿场被采的矿藏数量明显不匹配。就是说一万公斤的爆炸物,半个山头会炸掉,但实际上采矿量确实不大,也就刚刚达到追诉标准。综合上述所提到的情况以及证据本身的非法性、不真实来看,几乎可以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指控是和现实相违背、脱离的。

2016年底,在全国律协针对各省刑委会主任培训现场,田文昌老师讲课的时候,提出法律人证明的标准:“刑事诉讼中没有客观事实,只有法律事实”。他讲课的时候要求互动,当时我对这个说法表示不认同,并说:“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是存在的,而且如果脱离了客观事实,否认客观事实,将是导致诸多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最终田老师也是认可了我的观点。但是所谓案件的主体事实,它不可能完全还原客观。除非像昆山龙哥案,多数客观事实,都被展示出来。因为有录像,并且录音录像的来源清晰,没有被剪辑、被人为合成。相对来说,它的事实几乎可以达到生活中客观事实的标准。然而,又因为事实问题,哲学上所谓的终极事实是无法探究的。只是说我们甚至包括英美国家,在不可能被推翻的前提下,都是在经验层面上,在经验问题上进行判断。在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是对主体案件事实的认定,以便案件得出结论。极端要求查明事实不可取,事实是不可逆的,只能设定一个法律事实标准。而这个标准实际上是一个下限,我们万万不要把它当成上限。但是事实的片段,在案件中它是一个客观事实。比如现场有一具尸体,这就可以确认为一个客观事实。至于尸体他是谁?要经过DNA进行统一认证,才能得出结论。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反例,其发生在东北地区,说的是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后,突然发现有同卵双胞胎。鉴于这种状况,从证据角度来说,确认他是犯罪的实施者,将会存在风险。但是从算术的方法来看,他有50%的作案可能性。后来经过鉴定,发现了他另外一个同卵双胞胎兄弟。但在现实生活中,后天的因素产生基因变异,是可以进行界定区分的,再加上外貌特征,最终锁定了是这个人实施了犯罪。

但是在同一认定的问题上,我们有时候要对问题判断到极致。现场死者确认无误之后,可以断定为客观事实。现场有一把刀也可以明确认定,但仅此而已。现场死者和案件死者之间的关联性如何确认?如果进行推定,我们证明标准是这样,发现他和死者的创口是吻合的,发现有死者血迹。并且如果抓到嫌疑人,嫌疑人自己再承认,他用刀捅刺了,再加上对嫌疑人过去衣物的提取,身上有喷溅的血迹,后续又二次进行现场勘查,发现他周边确实有脚印。脚印再和嫌疑人家里的鞋子及粘带的泥土做同一认定后,法律事实基本就可以确认。

但有些环节的核心问题一旦被推翻,发现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个时候整个证据链都有可能崩溃。典型的赵作海案,就是死者归来了。他归来就证实他没有死、那个案件被害人没有死,所有指向死者被杀的证据体系都和客观事实不符。

因此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觉得对于事实的概念要有,客观事实是上限,有时候是不可企及的,但不完全代表发现不了端倪和蛛丝马迹。下限则是法律事实,就是咱们刑诉法提出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美国的司法事实的标准,把案件事实分为九个层次,很有道理,大家有时间可以参考阅读一下。

因此在案件的辩护过程中,我们一定要把理由穷尽,认真分析。很多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择其所需,有的人功力很好,也很聪明,看到案卷和自己预测的观点相一致的,马上就去援引。提出来之后,观点也是铿锵有力,甚至明显占据优势,但是为什么观点辩护成功率不高,很难获得采纳?这是因为可能未全面地对案件事实进行排查。如果说90%的问题都排查了,10%的问题忽略了,有可能核心的问题是出在了这10%上。原来90%的论据来论证的结论,就不周延了。因此,先尽其可能地进行排查,然后再去论证。其实在对证据的问题排查之后,还有法律案例的检索,再查到90%,结果得出的观点它的全面性可能只占到81%了。分析方案的时候,如果再只梳理到90%,它可能只能达到百分之七十几了。

因此,对于观点和理由一定要认真梳理、认真收集。在辩护案件过程中,有时候力度不到,或者核心问题揭示不了,哪怕是刻意回避,任何一个细小的问题,或者没有关注的细小问题,如果在审委会被讨论了,那你的辩护观点就很难被接纳。

首发日期:201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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