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 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根据该条规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由招标人自己决定,只是招标人需要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 明。”一些大型复杂项目对投标人的资格能力要求较高,能够满足要求的潜在投标人较 少,具备一定资格能力的潜在投标人只有组成联合体,才具备参与竞争的条件。为保证 充分竞争,招标人有必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调查摸底,如果市场上单个潜在投标人的数 量能够引起竞争,且单个潜在投标人具备独立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可以不接受联合体 投标,以防止潜在投标人利用联合体的形式降低竞争效果。如果单个潜在投标人不具备 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者不容易引起竞争,则应允许联合体投标。但无论何种情形, 招标人不得通过限制或强制组合联合体而达到排斥潜在投标人、造成招标失败而规避招 标。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这一要求反映了招标投标活动应 当遵循公开原则。 公开招标的项目,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以便有意参 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能够综合招标项目的具体要求和自身能力,有足够时间决定是否投 标以及是否与其他潜在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邀请招标的项目,为了防止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组成联合体造成不公平或者不充分竞 争,甚至可能导致招标失败,投标邀请书也应当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接受,被 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在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按照投标邀请书的要求书面形式确认是否 组成联合体,以及联合体的组成情况,以便招标人事先掌握有关信息,决定是否需要补 充邀请其他潜在投标人,以保证竞争充分性,避免因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人而 导致招标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