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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炒股的合伙协议不因操盘方无相关资质而无效

证券与资本市场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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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炒股的合伙协议不因操盘方无相关资质而无效

集资炒股作为一种民间资本运作方式,近年来在投资者中逐渐流行起来。然而,当个人投资者联合起来,通过合伙协议的形式,将资金集中于某个操盘人手中进行股票投资时,有关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通过分析一则典型案例,探讨了集资炒股合伙协议的法律属性、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操盘人无相关资质对协议效力的影响,进而提出了相关法律观点与建议,旨在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指导,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集资炒股,合伙协议,法律效力,投资操盘资质,风险承担

【案情简介】

张A与赵B、周B签署了一份名为《X号合伙基金协议书》的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张A等人委托赵B进行股票投资理财。协议签订后,所有合伙人出资共计1477万元,赵B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协议期限届满后,投资结果为亏损状态。张A随后起诉赵B和周B,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投资款差额。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A等人与赵B、周B之间的真实意图是委托理财,而非设立私募基金。因此,协议实质上是一种集资炒股的合伙关系。尽管赵B没有私募基金的相关资质,但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协议条款中对亏损的分担有明确约定,所有合伙投资人均应按约分担亏损。因此,张A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法律观点

1 合伙协议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1.1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必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1.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协议无效。

1.3具备必要的条款:协议应当具备必要的条款,如合伙目的、出资方式、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X号合伙基金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有效。

2 个人资质与协议效力

张A主张赵B无相关资质,因此协议无效。然而,法院认为,赵B是否具有私募基金的资质,并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有效性。因为协议实质上是委托理财的合伙关系,而非设立私募基金。因此,个人资质问题不应成为判定协议效力的依据。

3 亏损分担条款的执行

协议中对亏损的分担有明确约定,所有合伙投资人均应按约分担亏损。这是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即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因此,在协议期限届满后,投资结果为亏损状态,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担亏损。

二、建议

2.1 明确协议性质

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各方应当明确协议的性质和目的,避免因理解偏差导致争议。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协议的性质,如委托理财、集资炒股等。

2.2 审查协议条款

协议条款应当明确、具体,特别是关于出资方式、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核心条款。各方应当仔细审查协议条款,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2.3 谨慎选择合作伙伴

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应当谨慎考察对方的资质和信誉。尽管个人资质不直接影响合伙协议的有效性,但选择有经验和资质的合作伙伴,可以降低投资风险。

三、总结

集资炒股的合伙协议的有效性不应单纯依据个人是否具有专业资质来决定,而应从协议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图等方面综合考量。集资炒股的合伙协议不因个人无相关资质而无效。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内容的合法性、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伙人应充分了解协议内容,合理分担风险,并遵守协议约定。通过明确责任分担、设定赔偿上限、规定免责情形、强调不可抗力等措施,可以有效减少纠纷,确保合伙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案例摘要】

张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A与赵B、周B签署的《X号合伙基金协议书》;2、判令赵B返还张A投资款差额人民币183,630元;3、判令周B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张A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确认张A与赵B、周B签署的《X号合伙基金协议书》未生效;2、判令赵B和周B共同返还张A投资款差额人民币183,630元。

二审法院认为,张A以涉案协议的名称和条款中涉及“基金”、“开仓”、“赎回”等字眼为由坚持涉案协议之目的为设立私募基金、赵B无相关资质而该协议无效,应当指出的是张A仅凭几个文字而简单判断涉案协议之法律关系显属不当。综观涉案协议之条款及张A自认曾经参与的类似协议,涉案协议实质为张A等人为应对股市风险而委托赵B理财,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集资炒股的合伙协议,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涉案协议系张A等人与赵B、周B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履行。张A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条款主张协议无效,因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协议签订后,所有合伙人出资共计1477万元,赵B的涉案股票账户金额从合同约定的1477万元开始有买进卖出股票的行为,张A认可整个股票的交易过程,说明赵B系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行使“总操盘人”之权利,并无隐瞒全体合伙人之行为。至于张A所述的赵B曾提取2万余元之事实,赵B的所述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此股市常用语不仅被列入涉案协议,更属于所有投资者所明知,且涉案协议对出现亏损时如何分担亦有明确约定,在两年的协议期限届满后,涉案协议最终的履行结果为亏损状态,则所有合伙投资人均应按约分担亏损。

【投资金句:"我的投资理念始终扎根于稳健与谨慎。即便在市场高涨时,我亦保持警惕,不盲从于新兴的价值标准,而是坚持传统的价值评估。我宁愿因过度保守而承受短期损失,也不愿因轻信无根据的市场炒作而面临本金的重大风险。选择独立于市场趋势的投资路径,使我能够在不同的市场环境中保持竞争力——在熊市展现超凡的防御性,在牛市则保持稳健的增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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