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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出借用于炒股并固定收息:借贷抑或场外配资?亏损如何处理?

证券与资本市场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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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出借用于炒股并固定收息:借贷抑或场外配资?亏损如何处理?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各类创新的投融资模式层出不穷。其中,一种常见的模式是出借资金用于股票交易,并约定固定的利息收入,这种模式在实践中有时被视作借贷,有时又被归类为场外股票融资(配资)。然而,这类交易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特别是在遭遇亏损时的责任划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试图厘清“借贷”与“场外配资”的界限,探讨亏损处理的法律原则,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参考。

关键词:场外配资,借贷关系,合同效力,亏损处理,法律风险

一、案例概述:资金出借炒股的法律定性

在A公司与陈B的纠纷中,A公司将资金出借给陈B用于股票交易,并约定固定利息收入。表面上看,这是一种典型的借贷关系。然而,深入分析发现,该交易实际上包含了复杂的场外股票融资元素,包括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出借账户使用权等特征,这使得其性质更接近于场外配资而非简单的借贷。

二、资金出借用于炒股的法律性质

资金出借用于炒股的法律性质通常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和场外配资法律关系。

2.1 借贷法律关系

借贷法律关系是指出借人将资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关系。在资金出借用于炒股的情况下,如果出借人仅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本金和固定利息,而不涉及股票交易的具体操作,这种关系通常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2.2 场外配资法律关系

场外配资法律关系则更为复杂。它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出借资金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并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当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配资方有权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

2.3 法律关系的本质: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区别于传统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于,前者不仅涉及资金的借用与还款,还包括了对股票账户的操控权限、保证金制度、风险预警与强制平仓机制等复杂安排。这些特点使其更贴近于一种复合型的金融衍生品交易,而非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

2.4 合同效力的判断:鉴于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可能违反《证券法》及相关监管条例中关于实名制、账户管理、禁止非法配资等规定,这类合同的有效性受到了质疑。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同等过错。

三、亏损处理的法律原则

过错与责任:当合同被判定为无效时,双方的过错将成为责任划分的关键因素。例如,A公司未严格遵守原合同约定、陈B操作失误以及股市波动的外部因素,共同构成了亏损产生的多维度原因。

损失分担:在确定了双方过错的基础上,损失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分担。本案中,法院判决陈B承担三分之二的损失,反映了操作方与出资方在亏损中的相对责任。

利息与违约金的处理:对于无效合同而言,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对于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支出(如已支付的管理费),应在最终责任划分中予以适当考虑。

四、总结

资金出借用于炒股并固定收息的交易模式,因其复杂性与风险性,极易跨越借贷与场外配资的边界,从而触发法律风险。投资者与融资者在参与此类交易前,应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法律障碍与市场风险。同时,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场外配资行为的监控与规范,引导市场参与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在处理因亏损引发的纠纷时,应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要考虑到双方的过错与责任,又要兼顾市场风险的客观性。通过精细化的责任划分与合理的损失分担,既能有效化解矛盾,又能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案例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二、交易账户的亏损6610099.38元是否应由陈B全部返还给A公司;三、A公司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本案A公司、陈B签订的协议符合以上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该协议虽名为《证券投资合伙协议》,但实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

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具备以下两种主要法律特性:1.借贷法律关系;2.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本案有一个特殊情况,即陈B应支付的劣后资金并没有汇入,也就是说陈B不存在将保证金或股票让与A公司担保的情形。A公司、陈B签订《证券投资合伙协议》后,陈B未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劣后资金即保证金700万元,涉案交易账户内的2100万元全部由A公司转入。是否以此就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只剩下借贷法律关系,而不再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单纯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同之处,在于A公司除了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将信托资金出借给陈B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利息及管理费外,A公司还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且A公司还向陈B出借了袁X名下的信托账户的子账户,而该信托账户的被拆分恰恰违反了我国证券法、行政法规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出借等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A公司、陈B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仍然是一种场外股票融资法律关系,只是陈B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700万元,A公司多出资700万元。

本案名为《证券投资合伙协议》实为“场外股票融资”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发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规避了证券市场监管,放大了市场风险,客观上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证券投资合伙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同等过错。

故综上,本案为场外股票融资纠纷,当事人签订的《证券投资合伙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具有同等过错。

二、A公司请求陈B返还6610099.38元能否得到支持。A公司本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6610099.38元是借款。该6610099.38元一方面属于A公司出资的2100万元中,A公司未收回的部分。另一方面属于双方场外股票融资法律关系中,约定由劣后资金700万元承担范围内的亏损。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A公司确认本案为场外股票融资法律关系,只是认为该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仍然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陈B对其操作造成的亏损依照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陈B仍应全额返还6610099.38元及利息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场外股票融资法律关系确实包含借款关系,A公司并非不认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只是将涉案亏损仍然视为借款,请求陈B全额返还,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判决。

本案的《证券投资合伙协议》无效,A公司主张陈B应按照约定承担全部亏损,全额返还6610099.38元不能成立。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无效,对该合同民事责任的处理应参考股票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因素,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承担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A公司在陈B未汇入700万元劣后资金、双方未签订补充条款的情况下,直接向交易账户转入2100万元并交由陈B操作,造成放任风险的扩大,存在过错在先。

陈B收到交易账户的密码后,正常情况应对交易账户进行变更,以保障自身权益。但陈B主张未变更交易密码,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A公司或袁X操作了涉案交易的情况下,陈B主张该账户的操作非本人操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亏损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属于陈B操作造成。但该亏损除了陈B操作的原因,也与2015年的股市波动异常有关。

故虽然A公司认为本案的2100万元均属于场外配资合同中出借给陈B的资金,要求陈B返还6610099.38元。但因该6610099.38元属于2100万元交易资金的损失,陈B作为股票操作方,对该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作为出资方违反原合同约定多出资,对损失的扩大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且双方对无效合同的后果均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该6610099.38元损失应由陈B承担三分之二,A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陈B应向A公司返还4406732.92元(6610099.38元+3X2=4406732.92元)。

三、A公司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

A公司依据《证券投资合伙协议》的约定请求陈B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而《证券投资合伙协议》因违反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无效,相关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A公司请求陈B支付2100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6610099.38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该利息属于无效合同的亏损,不存在资金被哪一方占用从而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因履行违法的合同产生亏损和争议,对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相关款项的支付责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才明确,故该部分款项在诉讼期间不应计付利息。陈B依据合同原支付的管理费25.2万元,属于A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获益本应返还,A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也主张应予扣减,故该25.2万元,应从陈B的应付款项中抵扣。

综上所述,本案A公司、陈B存在场外股票融资法律关系,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对涉案损失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对A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一、陈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A公司支付4406732.92元(陈B已支付的25.2万元应予扣减);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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