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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为什么会是无效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证券与资本市场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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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为什么会是无效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近年来,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频发,此类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导致投资者与融资方之间的纠纷处理难度加大。本文通过对一宗典型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例的分析,探讨了此类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在处理纠纷时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和程序,以期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关键词:场外股票融资,无效合同,场外配资纠纷处理

【正文】

一、无效合同的原因

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证券业务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方可开展。而场外股票融资行为往往未经批准,且常常伴随着账户借用等违规行为,这些均与《证券法》第八十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要求相悖。因此,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其无效。

此类合同的性质属于场外股票融资,即融资方通过支付一定的保证金,获得融资方的资金支持,用于股票交易。这种融资方式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符合证券法关于证券业务经营的特许授权规定。

二、纠纷处理的法律原则

在处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时,应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2.1 过错原则: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不再履行约定,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双方都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2.2 公平原则:在处理损失赔偿问题时,应考虑到公平原则,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和损失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2.3 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优先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纠纷,如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损失承担等。

因此,一旦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再履行约定,但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双方当事人需根据其在合同形成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处理损失赔偿时还需遵循公平原则,即考虑双方的实际过错及市场风险等因素。

三、纠纷处理的法律程序

3.1 合同无效的确认: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确认合同无效,即合同自始无效,双方不再履行约定。

3.2 损失赔偿的计算:根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应计算双方的损失,并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

3.3 利息或固定收益的支付: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收益支付问题,应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当事人已实际占用资金,则应按照资金实际占用期间计算相应的固定收益。对于超出实际占用期间的部分,不应支持。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因其违反《证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视为无效合同。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应重点关注合同效力、损失赔偿原则及固定收益支付条件等方面。通过合理界定双方责任,遵循公平原则,有助于妥善解决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

【案例摘要】

本院认为,公正处理本案应当解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基于什么原则处理?三、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固定收益的条件和时限如何确定?

本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据,分析判断如下:

一、本案《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

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究其原因在于合同效力是影响纠纷处理的重要因素。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应该分析以下情况:一、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四、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需要对《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关于本案中涉案《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性质。该协议中,原告以被告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为基础,按照杠杆比例向被告出借资金;同时,保证金及出借资金均进入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证券账户,在该账户下设立子账户,由被告根据原告授权的密码进行股票交易;被告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原告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警戒线和平仓线,原告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被告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提取收益;原告按固定比率收取资金管理费。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具备以下两种主要法律特征:一是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间、借款期间的管理费(利息)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二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以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当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如被告不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追加保证金,原告有权强行平仓卖出股票以保证偿还借款本息。涉案交易方式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相比,有一定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其资金来源于场外并且业务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涉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

其次,关于场外股票融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场外配资泛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之外的借钱炒股行为,其典型特征是未受到金融监管。对于此类行为的规范,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开展证券业务实行特许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国家对证券交易账户实行严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M公司并无证券业务经营资质,属于违规经营证券活动;本案被告并未以本人实名在中国证券市场开立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而是借用他人账号(X信托有限公司名下账户“09XYZ”),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的规定。

再次,本案的场外股票融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是否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在法律解释上有通说,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关于“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讲,以规定的约束力为标准,法律条文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不要求当事人必须执行,而只是提供了一种行为标准。而强制性规范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业务经营、证券账户使用的规定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按照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会对私法上的效力产生影响,强制性规定又可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到无效合同的认定。因此,本院需要判断,本案中场外股票融资行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上,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此法律规范属于效力规范;二是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但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种法律规范也属于效力规范。本院认为,此观点被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广泛引用,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本案来看,我国证券法虽未明确规定,违反证券经营批准制度和股票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证券市场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是联系资金供应者与资金需求者的桥梁,也是企业筹集社会资金的另一渠道,更是社会资金重新配置的调节机构,它不仅反映和调节货币资金的运动,而且对整个经济的运行具有重要影响,是关系个人、社会、国家利益的重要市场经济活动平台。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严格的、也是必要的,也需要对违法行为做出私法上最为严重的否定性评价。本院认为,金融市场的依法有序是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基础。本案原告M公司在未取得证券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开展证券经营活动;本案被告借用他人账号(X信托有限公司名下账户“09XYZ”)进行股票交易,事实上已将此证券活动脱离出国家的证券监管之外,直接冲击了证券市场的资金运用方式和风险防控机制,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本案的场外股票融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基于什么原则处理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认定是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的基础。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再履行约定,不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一般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如果合同的效力被消灭或者否定,违约责任条款也应随其消灭。合同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的处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进行判定。从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来看,本案中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被认定无效的直接原因,是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双方合意形成的,无论是作为证券经营方的原告、或是证券投资者的被告,对证券规定均应有一定认知,可以认定原被告都存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而故意为之的情形。从造成原告管理资金损失的原因来看,原告具有强行平仓的权限并进行了实际操作,被告未追加保证金是因证券市场监管措施使其丧失追加的可能性,而且未追加保证金是强行平仓的条件,而非造成原告管理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管理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合同约定及技术设计的损失保护措施,因无法控制的市场风险因素而丧失保障功能,使得原告无法有效运用强行平仓措施以保护自身管理资金免受损失。

在此可以具体分析原告管理资金损失的过程及相关因素,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我国股票市场整体上经历了一场快速上涨的过程,其特点是具有空前的交易规模和杠杆融资。场内融资融券规模迅速扩大,而场外股票融资交易也在短时间内快速发展,证券风险的因素逐渐增大。原被告签订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属于场外借贷场内操作,其盈亏取决于投资者对于市场趋势和个股走势判断的正确与否,本身就具有非常大的商业风险。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有买入股票,当日收盘时其账户总资产为8951259.19元,占初始资产总值的比例为89.5%,已经低于平仓线0.92。在被告未补交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开始采取平仓措施。随后在X股份复牌后又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平仓,其行为并无不当,但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股票连续跌停,最终造成了原告管理资金的损失。2015年6、7月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连续下发相关通知,要求严查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进行证券交易,不得借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在此背景下,被告实际上已经无法追加保证金,最终也损失了全部保证金200万元。

因此,造成原告管理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无法预估的市场风险。在此情形下,

本院认为,要有效处理原告管理资金的损失问题,需要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结合公平原则,考量和判定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因素、以及各自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失承担方式。

第二,有效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应遵循公平原则。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场外融资行为本质上属于市场行为,具有风险与收益共存的特点。对于这一特点需要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中,原告为配资方,被告为融资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按照融资合同双方达成的约定,被告需要提供保证金并有义务在一定条件下追加保证金,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此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也是其承担市场风险和享有市场较大收益的基础,市场波动影响首先是由被告承担风险,其也具有获取较大市场收益的可能性。原告作为配资方,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按照1.1%/月的固定年化收益率提取收益的权利,此权利与被告的市场收益可能性似乎有较大差距,但这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匹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而且为保证该权利的实现,协议约定一系列的保障和预警措施,按照涉案合同第4.3.1款约定,每日计算交易账户资金净值并将0.95元设置为第一预警线,将0.92元设置为第二预警线,并以此为平仓线。在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时,原告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上述约定的强行平仓线,要明显高于保证金在融资总额中的比例,事实上原告的管理资金具有较强的市场保障,这与其享有的收益权利相适应,符合公平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还享有对资金账户管理的主动权,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市场变化主动作为,以保障权利规避风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接管了账户,并实施了强制平仓的行为。只是由于市场不可预知的风险,导致原告一系列的保证管理资金安全的措施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原被告双方的融资行为既然为市场行为,就应该遵守市场规则,任何商事主体都不能仅仅享有市场权利而不承担市场风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场外股票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条也规定,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或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是基于公平原则考量对于因市场风险造成损失的合理分配。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意在转移自身需要承担的必要市场风险,有违公平和市场风险自担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固定收益的条件和时限如何确定

借贷法律关系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的两个法律特征之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按照1.1%/月的固定年化收益率提取收益的问题,本质上属于被告借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按照被告实际控制、支配、占用资金的期间计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8月23日之前的固定收益。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上午尚对账户进行实际操作。当日下午1点后原告开始采取平仓措施。那么,从平仓时起被告实际上失去了对账户的控制支配权,也就不应再支付相应的固定收益。因此,被告仅应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6日上午期间的固定收益7333元(88000÷30×2.5天)。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予以解除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8月24日至26日上午期间的固定收益,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M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占用资金的固定收益733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M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投资金句】

买了公司股票后,别太在意市场的上下波动,关键是要看这家公司的真正价值是多少。买了以后,试着去影响公司管理层,让他们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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