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人员私下与证券公司客户私下建立委托理财关系无效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高收益的市场,投资者在追求收益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为了规避风险,一些投资者选择将资金委托给专业的证券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然而,由于证券从业人员的特殊身份和法律法规的限制,这种私下的委托理财关系往往存在法律效力上的问题。
一、证券从业人员私下委托理财的法律效力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这意味着,证券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的私下委托理财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这种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证券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的私下委托理财关系不仅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常常会出现保底条款,即受托人承诺保证委托人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然而,根据《九民纪要》第92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虽然这一规定主要针对金融机构,但对于证券从业人员私下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同样可以参照这一规定,认定为无效。
三、责任分担
在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责任的分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在证券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的私下委托理财关系中,由于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了《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通常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同时,客户作为委托人,如果明知证券从业人员的身份而仍然委托其进行理财,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证券从业人员私下与证券公司客户建立的委托理财关系是无效的,其中的保底条款同样无效。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这一法律观点不仅符合《证券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在进行证券投资时,应当选择合法、正规的渠道,避免因私下委托理财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案例摘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A与鲁B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根据在案鲁B自认有过操作陈A股票账户的事实及鲁B、李B出具的承诺书,有理由采纳陈A的主张,即陈A与鲁B存有有偿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何况法律对委托合同也并未规定必须为要式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陈A与鲁B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本院亦予认同。鲁B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鲁B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其私下与任职的证券公司客户建立委托理财关系,是属违反了《证券法》相关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成就的该委托理财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亦予认同。
再有关于鲁B、李B出具的承诺书性质和效力。根据承诺书的文字表述,应当认为此系一份保本承诺,陈A接受了该承诺,双方即达成了保本约定。其一,该承诺本建立在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基础上,具有从合同性质,现委托理财之主合同已属无效,则保本约定的从合同也应宣告无效。其二,虽然在案并无确凿证据证明鲁B、李B出具的该保本承诺系受胁迫而为,从法律层面而言,进行保本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明显的信用投机色彩。在众所周知存有高风险、不存在绝对只赢不亏情形的证券市场,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委托人只赢不亏,不仅有悖委托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也有违民商法的公平原则,更是违背市场基本规律。由此该保本约定也应属无效。鲁B、李B上诉主张承诺书无效,本院予以采纳。
再关于陈A股票账户的损失分担。根据鲁B、李B出具的保本承诺,保本时间截止至2014年4月24日,现陈A主张以2014年4月30日为据计算其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并无不当;当日该账户剩余股票市值、资金余额、总资产等情况原审中业经双方质证,应予认定;由此陈A主张其股票账户亏损为437,322.80元,是属有据。该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确定委托双方的责任。考虑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鲁B与陈A均有过错,其中鲁B作为专业人员,相比较陈A过错较大;以及亏损客观上属证券市场的高风险造成;鲁B从中并未获利等因素,本院对陈A的损失酌定由陈A自负40%的责任,鲁B负担60%的责任,李B作为债务人鲁B的配偶,对鲁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这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A要求由鲁B、李B承担陈A股票账户的全部亏损,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