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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股票中的虚假宣传与误导性营销:法律责任与投资者保护

合同纠纷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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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股票中的虚假宣传与误导性营销:法律责任与投资者保护

关键词:推荐股票,虚假宣传,误导性营销,投资咨询,法律责任,投资者保护

在当前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环境中,股票推荐与证券投资咨询已成为众多投资者获取投资策略的重要途径。然而,伴随而来的是某些服务机构为了吸引客户,可能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营销等不当行为,进而导致投资者蒙受经济损失。本文通过一起司法案例,分析了在这种情况下,投资咨询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投资者如何在法律框架下维护自身权益。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法律义务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推广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必须规范其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

。此外,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二十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推广业务时,应遵守客观、诚信原则,禁止虚假、不实、误导性营销宣传,不得欺诈客户、承诺确定收益或收益范围、承诺承担投资损失等。

二、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

当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咨询服务费用、赔偿投资者因信赖虚假宣传而遭受的损失等。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还会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咨询机构支付惩罚性赔偿。

三、投资者损失的承担

虽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了投资建议,但投资者仍然是基于独立的判断自行决定证券投资,并承担投资损失。然而,当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营销等行为时,其投资建议的可靠性受到质疑,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特别是当投资者未完全按照投资建议进行交易时。此外,除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行为,否则投资者不能仅以其按照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的投资建议操作发生亏损为由要求赔偿。

四、案例分析

在实际案例中,如果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存在夸大过往投资收益、吹嘘个人投资能力等不实行为,法院通常会认定其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了退回未履行咨询服务期间对应的咨询服务费之外,还应以减少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减少的咨询服务费具体金额,法院会综合考虑咨询服务费总金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减少的金额。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欠缺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了徐A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惩罚性赔偿通常适用于恶意侵权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虽然B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性营销行为,但并未构成恶意侵权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B公司可以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结论

在投资咨询领域,咨询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宣传。一旦违反相关规定,不仅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还需对客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对于投资过程中因市场波动导致的正常亏损,咨询机构不应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其存在故意欺诈或重大过失。此外,投资者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理性对待投资建议,谨慎做出投资决定。

【案例摘要】

本案为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成立、B公司是否应当退回全部费用并对徐A和徐某账户损失向徐A赔偿损失和支付惩罚性赔偿。

案涉合同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提供方,应当严谨审慎地为客户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咨询信息。从徐A提交的B公司工作人员高某的授课视频和广东证监局作出的相关决定书等证据可以发现,该工作人员曾夸大过往投资收益和吹嘘个人投资能力,即B工作人员提供投资建议时,存在对服务能力不实、误导性营销宣传等行为。因此,本院认为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第三条“甲方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有相关根据并经合理论证,无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描述”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B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存在质量瑕疵,其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证券业监督管理部门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除了退回未履行咨询服务期间对应的咨询服务费之外,还应依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减少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减少的咨询服务费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咨询服务费总金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减少的金额为100000元;同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欠缺合同依据为由驳回徐A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

至于徐A主张的其他损失。首先,双方在案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徐A基于独立的判断,自行决定证券投资,承担投资损失。B公司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承担徐A的投资风险,禁止徐A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达成投资收益承诺协议。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B公司提出了投资建议,但相关证券账户最终的投资决策权仍然由徐A享有,所有的交易行为均由徐A自己作出,即是否投资B公司建议的证券标的、投资金额、买入卖出时间、买入卖出价格等,均由徐A自己作出判断,且事实上徐A也并未完全按照B公司投资建议进行交易。同时,证券投资属于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即使是专业的投资咨询机构亦不可能完全准确预测投资标的将来的波动情况。在不能因为其推荐的投资品种出现上涨而向客户收取额外报酬情况下,投资咨询机构也不应因为其推荐的投资品种出现下跌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但严重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而且将具有决策权的一方的投资损失转嫁给了只有建议权的另一方,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本院认为,除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行为,否则投资者不能仅以其按照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的投资建议操作发生亏损为由要求赔偿;第二,徐A在接受B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之前就投资过创业板,B公司向其提供投资创业板的建议,不会造成实质上的风险错配,故B公司未保存徐A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与投资顾问服务风险揭示书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该公司曾向徐A提供过风险等级与其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因此,该行为也不是导致徐A投资亏损的原因,B公司无需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如前所述,《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电话回访录音等在案证据,均不支持徐A提出的B公司在与其订立案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时有过投资回报承诺或者保本承诺的主张。而从亏损发生后B公司与徐A的沟通内容可以得出,该公司更多的是表达帮助客户挽回损失的信心和态度,并未明确作出如果不能挽回损失则由该公司赔偿或者补足的承诺,因此,不能以B公司在订立《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前后作出过保本或者保收益承诺为由要求其履行承诺;最后,按照徐A主张的事实,徐某账户系徐A操作,该账户的损失也系徐A投资行为造成的。而徐某与B公司并无合同关系,B公司对于徐A操作徐某账户既不明知,也不可能预见,因此,徐A要求B公司赔偿徐某账户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即使徐A买入B公司推荐的证券标的后出现亏损,也应当由享有决策权的徐A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北京B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A退还咨询服务费197933.37元”……

【投资金句】

"投资股票时,应像生意人一样审慎考虑,寻找那些市场价格远低于其内在价值的股票。这样的策略不仅能在潜在控股时带来可观的利润,即便不控股,也能减少长期持有过程中的风险。"

投资不仅是对财富的追求,更是一种智慧的体现。它教会我们耐心和纪律,让我们学会在市场波动面前保持冷静,不被短期的噪音所干扰。成功的投资需要深入的分析和对未来的洞察力,而不是盲目跟风或冲动行事。每一笔投资都应基于对价值的深刻理解,以及对风险与回报之间平衡的精准把握。在这个过程中,时间往往是最宝贵的盟友,而坚持原则则是通向成功不可或缺的品质。投资是一场马拉松,而非短跑,它考验的是投资者的定力和长远的眼光。最终,投资不仅是积累财富的手段,更是实现自我成长和财务自由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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