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的债权、债务处理。
2.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3.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送给对方的赠与性的财物,可按照赠与的法律关系不予返还,或根据对方(赠与方)情况的需要由收受方予以适当部分返还。
4.一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金钱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处理。即: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