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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革联:深圳于某涉枪案二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11-27|人阅读

2011)醒龙刑辩字第(09)号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于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案的一、二审辩护人。经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认真研习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将潮州租房内存放枪支34支、铅弹34000发定性为“非法储存”错误。辩护人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比如:于某就参与网络买卖枪支犯罪应系从犯;潮州、深圳公安部门的枪支鉴定不规范、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的基础上,现着重就潮州租房内存放枪支、铅弹至定性及量刑问题,扼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酌。

一、一审判决虽然充分注意到且查明于某(1)参与网络销售枪支2支及(2)存放潮州租房枪支34支、铅弹34000发之不同事实,但存放潮州租房内枪支、弹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非“非法储存”。

其一,潮州租房内存放的枪弹既非于某购买而来,也非用于出售。深公预补侦字【2010032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十分明确地说明:“经查,目前无证据证明在潮州查获的这批枪弹是用于网上交易”见侦查卷第4卷—补充侦查卷第1)。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见一审《刑事判决书》第21下,22页上)。实际上,一审法庭调查表明,该部分枪弹系于某参与的网络销售枪弹的老板基于于某认真、守信地为其销售枪弹服务,而送给酷爱玩枪的于某的一堆废旧枪支卷三:诉讼证据卷第22-28页:邹某的讯问笔录:“我是今年4月份,当时是中旬,我看到于某在店里玩仿真枪,就问于某:这仿真枪是谁的?哪里来的?当时于某说,是朋友寄来给他玩的”。另潮州警方对该部分枪弹鉴定的结论也表明“有11支机件不齐、不能正常击发”(网路买枪老板寄给于某49支,4支完全无法鉴定,办案单位鉴定45支,其中34支被认定为枪支)。如不是废旧枪支,那不可能有如此之多的枪支连机件都不全,出售枪弹的老板也没有理由白送于某总价值达10余万元枪弹】。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可见,构成“非法储存”须是“为他人存放”而非为自己存放,而且行为人明知所存放的枪弹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就本案该部分枪弹而言,没有证据证明系于某为他人存放的,也没有证据表明于某明知该部分枪弹是他人用于非法销售的还为其存放、保管

根据于某关于该部分枪弹系“酷狗”送给他的残次品的合理辩解,结合根据持有型犯罪的特征,于某对该部分枪弹构成“间接持有”(邹某是“直接持有”),与邹某还构成“重叠持有”。 因此,即便该部分枪支、铅弹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弹药,于某就收藏的该部分枪支、弹药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非“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

二、量刑意见。

非法“储存”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相并列,系同一选择性罪名,法定刑相同,最高为死刑,可见,其社会危害性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一样严重。而非法“持有”枪弹罪的法定刑最高为7年,与非法“储存”相差极为悬殊。本案认定于某参与网络上非法买卖枪支罪,该案系公安部督办的仿真枪团伙犯罪,系共同犯罪【见卷二:诉讼证据卷第1页:《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公刑【20092064】。基于于某所处最底层地位、提供咨询、客服性工作、获利不多等因素,于某应认定为从犯。且经鉴定,于某参与销售的枪支,有2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该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刚好达到该罪立案起点)。因此,该罪量刑可在2年左右。其非法持有34支枪、铅弹34000发量刑可在约5年。两罪合并执行,结合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可在约6年。

最后,恳请二审法庭及法官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本案予以核查,秉着宽严相济的精神对本案作出合情、合法而公正的裁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11年3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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