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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10.03.01入职A公司,负责向高校推广扩音设备业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03.01至2014.02.28,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2014年2月底合同到期后,李某表示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并于同年3月到一家高新技术企业B工作,负责向高校推广智能校园卡项目。2014年7月,A公司发现李某的业务单位和之前在A公司发展的业务单位大致相同,遂要求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李某辩称,自己目前所从事业务与之前业务并不相同,且A公司在自己离职后并未依约支付过一分钱经济补偿。A公司则声称业务单位名单为本公司商业秘密。

其他 2015-09-17 10:4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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