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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要负刑事责任吗?

其他 2019-09-01 08:4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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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具体分析的,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必要性,此外,对人身是不适用紧急避险的
  •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要相应地适当减轻。
  •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刑法》第21条)。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紧急避险适用的条件:

    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

    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

    3、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害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必要损害”的认定,应掌握以下标准。

    (1)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

    (2)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

    (3)在财产权益中,应以财产价值过去时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

    大小。

    (4)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

    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

    7、特别例外限制。根据《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是指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 紧急避险对于主体是有不能有特定身份的要求,如警察、军人或者消防队员。但是这里的不能有特定身份的要求,是指这些特殊主体在实行职务行为时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不能以紧急避险来逃避。比如警察遇到持枪抢劫犯,不能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而逃避责任。再比如消防队员不能因为紧急避险而不去救火。但是如果警察为了对付犯人,而临时征用了别人的摩托车,这就是紧急避险。就好像消防队员救火的时候,征用了附近居民的水龙头一样。关键要看特殊主体紧急避险的对象是不是法定义务。
  • 要具体分析的,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必要性,此外,对人身是不适用紧急避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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