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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日,刘某与华染公司签订《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华染公司将其全部股权及所属的维克多酒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施等所有权转让给刘某。转让方式为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财产所有人登记。华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胡某在协议书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9月23日,刘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共计1845万元。2015年10月12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将法定代表人职责委托王某代为行使。双方并签订委托书。同日,双方在三亚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10月18日,刘某与华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合同》中转让标的物为华染公司全部资产;转让标的物不涉及华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股权”字样均删掉;其他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华染公司王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代胡某签字,同时加盖华染公司印章,刘某在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10月27日,胡某、王某向另一股东陈某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就二人将名下华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某的事宜,征询股东陈某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015年11月11日,陈某书面通知胡某、王某,并在《某日报》上刊登《收购华染公司全部股权通知》,表明其不同意股权外卖。后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问此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离婚 2017-05-05 20:0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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