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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而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现实情况: 某工伤者1991年工伤,伤残五级。现仍在某单位工作。由于某种原因,现其向单位提出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问题是: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所在单位同意发放其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那么“本人工资”的计算依据是1991年的“本人工资”还是现在的“本人工资”?依据如何?如果是现在的“本人工资”, 那么是办理领伤残津贴手续当月的工资,还是办理领伤残津贴手续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烦请在百忙中给予解答。 谢谢!

其他 2011-07-16 16:1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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