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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   我是在2006年3月进入公司上班,3个月试用期后,于2006年7月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为期一年,2007年7月合同到期以后,公司没有续签合同,但是我继续为公司工作,一直到2008年2月1日,公司又与我签定了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如果公司在2009年4月31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或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该如果计算?   以下为我的理解: 1、工作年限为: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3年零1个月; 2、赔偿金额为:3.5个月*(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平均月收入(工资+奖金+补贴))   请问律师,我的算法正确吗?是否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发生冲突?如果不正确,应该如何来计算呢?   非常感谢!

其他 2009-04-20 19:2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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