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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垃圾清运没做好怎么举报

业主维权 2024-02-23 15:15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如果发现农村垃圾清运工作不到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1. 拨打当地政府热线或环保部门电话,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并要求处理。 2. 通过政府网站或政务微博等渠道,向相关部门举报问题。 3. 向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村委会等反映问题,寻求帮助。 在举报时,需要提供详细的信息和证据,例如垃圾清运不及时、不规范的具体情况和照片等,以便相关部门更好地了解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我们也可以从自身做起,积极参与到农村环境卫生整治中来,共同营造一个美丽、干净的乡村环境。
  • 由于各地均分布着不同的垃圾清运公司,具体可咨询当地114进行查询。
    垃圾清运是指垃圾的收集和运输。清运各种垃圾,如社区生活垃圾清运、建筑垃圾清运、渣土清运,同时对公司、企业、工厂、商场、酒店、建筑工地、学校、娱乐场所、培训中心等场所进行垃圾清运。
    按包装方式的不同,生活垃圾收集可分为散装收集利封闭收集。散装收集会带来撒、漏、扬尘等污染问题,逐步被淘汰。封闭收集方式中以袋装收集最为普遍。按收集过程的不同,分为上门收集、定点收集和定时收集。
    上门收集分居民家上门收集和管道收集两种。管道收集分两种类型:气力抽吸式管道收集和普通管道收集。定点收集包括垃圾箱房收集、集装箱垃圾收集站收集和露天垃圾收集点收集。
    2020年5月1日起,新版法律依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实施。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北京市还印发了《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行动方案》以及四个实施办法,“柔性”政策循序推进。
  • 农村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由有机物、煤灰、泥沙、塑料、纸类等构成。农村垃圾主要方法有综合利用法、卫生填埋法、焚烧法和堆肥地。其目的是垃圾减容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垃圾收集运输属于公益事业,是由政府买单的。我们每个人都是垃圾的生产者,希望我们每个人都能养成低碳环保的生活习惯,提高绿色环保责任意识。
    逐步将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不低于成本水平,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完善差别化电价政策。
    根据规定,大量的垃圾是不能随便乱倒乱埋的,所以要求集中收集起来,集中回收和填埋等。这样的话就要收费的,运垃圾需要费用,填埋。法律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体系的指导意见》
    (一)推动分类减量先行。按照《中央农办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分工方案的函》(农社函〔2018〕3号)要求,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在收运处置体系前端开展村庄保洁和垃圾分类,配合推动易腐烂垃圾就地就近堆肥处理,灰渣土、碎砖旧瓦等惰性垃圾在村内铺路填坑或就近掩埋,可回收垃圾纳入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有毒有害垃圾单独收集、妥善处置,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有效减少需外运处置的农村生活垃圾量和外运频次。
      
    (二)优化收运处置设施布局。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终端处置设施能力等因素,统筹县(市、区、旗)、乡镇、村三级设施和服务,合理选择收集、转运和处置模式。按照交通便利、便于作业的原则建设或配置村庄垃圾收集房(点、站)、乡镇垃圾转运站及各类运输车辆,优化运输路线,提高运输效率,减少运输频次。合理安排终端处置设施,鼓励相邻县(市、区、旗)终端处置设施共建共享,人口规模较大、运输距离较远的乡镇可建设区域性终端处置设施。
      
    (三)加强收运处置设施建设。按照实现自然村组全覆盖的目标,建设或配置村庄垃圾收集房(点、站),配置收集车辆,尽量做到密闭、卫生。新建或改建乡镇垃圾转运站,有条件的要建设压缩式转运站,普及密闭运输车辆,每个乡镇均应具备转运农村生活垃圾的能力。补齐终端处置设施短板,不断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每个县(市、区、旗)均应具备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设施或能力。选择符合环保要求、成熟可靠的处置工艺,不得使用没有稳定达标运行实绩的工艺。禁止露天焚烧或利用耕地、山谷、河塘沟渠等直接堆放或填埋农村生活垃圾,坚决防止生活垃圾污染“大转移”。
      
    (四)健全运行管护制度。建立运行管护队伍,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设施建设和管护,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城乡环卫一体化的体制机制。制定收运处置设施管护标准,明确各环节管护责任主体,建立农民群众普遍参与的管护效果评价机制。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明确村民责任,引导和规范村民正确投放生活垃圾,自觉爱护有关设施设备,自觉参与维护村庄公共环境。
  • 农村垃圾主要是由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来管的,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国务院环保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保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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